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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法院|徐云峰|区人民法院

 律师戈哥 2023-07-25 发布于河南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是一般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其他人如果出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活动的意图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却故意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案例】孙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吴江检诉刑不诉〔2015〕30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其处置的财产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案例】李晓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2019)黑12刑终43号)

【裁判理由】

1、本案被执行人为李某,执行期间李某在服刑。被查封土地上的玉米为李晓刚所种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查封玉米收益的执行裁定应送达上诉人李晓刚、李某、苏某。卷宗中送达该裁定的送达回证无上诉人李晓刚及其母亲苏某的签字,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出具说明因李晓刚、苏某拒绝签字,故采用留置送达,但因执行局工作人员操作执法记录仪不熟练只留下苏某的照片,没有李晓刚。李晓刚供称其此时在大庆,没有在家,并提供邻居、妻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执行卷宗和移送公安的此份送达回证正本及复印件,在备注栏出现两种笔画粗细明显不一致的“李晓刚、苏某本人均在场,但拒绝签字”字样,此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存疑;李某此时正在监狱服刑,亦能直接送达,但执行人员未向其送达裁定;李晓刚案发时在大庆居住,不属于同苏某的成年同住家属。故此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未生效,证明李晓刚明知所种玉米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

2、上诉人李晓刚与其父母李某、苏某及姐姐共有承包田地21.28亩。李晓刚2005年结婚,李某将其中13.5亩土地转让给李晓刚。肇东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亦证明执行机关当时对李某土地权属状况明知,但仍于2016年9月作出裁定将全部土地上的玉米收益予以查封。且李某未耕种土地,玉米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明知属于超范围查封。李晓刚、苏某2018年3月30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得到了肇东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李晓刚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实施的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与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易混淆,但是当盗窃的对象是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时,两罪在犯罪的具体外在表现上存在一定的交又,易造成定性上的混淆。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可对两罪的异同有清晰的认识:

第一,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两罪在刑法上有不同的保护重心和针对对象。盗窃罪的客体主要是为了保护稳定的财产关系和合法的财产利益;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从犯罪对象上来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

第三,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表现为以秘密窃取手段进行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主要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行为方式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第四,两罪主观方面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主观要件;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应明知侵害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其主观目的的内容更为宽泛,可能包含逃避法律制裁、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但其犯罪目的是否明确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第五,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当然也不排除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以事后获取赔偿为目的而秘密窃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1177号--何弦、汪顺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就包含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的执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非法处置(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则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案例】管广文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2019)苏09刑终584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管广文的行为定性问题。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管广文明知案涉昌宇公司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仍将被查封的房屋出卖给林春东、管某、陈某、杨某、周某、张某甲、魏某、张某、程某等人,这一行为设定了新的债务关系,而且管广文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报告房屋出卖事实,实质上妨害了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侵害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非法处置。上诉人管广文上诉称其与林春东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既与在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不符,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管广文与管某、陈某、杨某、周某等人签订抵债协议的真实时间,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司法鉴定对协议形成时间已经作出明确界定;二是证人高某、张某乙、管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份,协议之后才将相应的房屋交付使用,证人齐某证实2013年昌宇汽车城的门面房仍在经营中,证人朱某证实2014年3月杨某同意购买管广文抵债给其的门面房,亦可佐证上述事实;三是2014年1月管广文因受到滕春晓诈骗而造成资金困难,与相关债权人协商以房抵债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之前的可能性较小。由此可判定协议书上落款时间被人为提前,其真实目的是欲变更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上诉人管广文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有关房屋早已抵债后补签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法典型案例】徐云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理由】2011年2月21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刘国太与被告徐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徐云峰偿还刘国太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云峰未如期履行义务。2013年7月3日,刘国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云峰的银行账户、房屋、土地、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有苏CWH856号昌河车一辆,遂应申请人请求对该车辆作出了查封裁定,并于2014年4月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街将该车依法扣押。2014年6月,徐云峰以被扣押的昌河车即将进行年审为由,申请将该车开出办理年审手续,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年审之后将车辆及时送回法院。新沂市人民法院考虑该车如脱审会降低价值,遂同意将车交给徐云峰办理年审。徐云峰将车辆开走后将车隐匿,经法院多次催要,拒不交还,导致该案无法执行。判决:徐云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404号】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理由】

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首先,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前罪行为只限于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后罪则不限于此类行为,包括任何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其次,在犯罪主体上,前罪是一般主体,而后罪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再次,在行为发生时段上,前罪可以发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而后罪则只能发生在法院的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最后,在犯罪故意上,前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后罪则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

2、根据以上两罪的区别,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定性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如果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保全程序中,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么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此种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但行为人并不是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亦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但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也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且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目的,因为该行为系作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实施的,两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更为适当。

【刑事审判参考第428号】罗扬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明知房产被依法查封而隐瞒事实将房产卖与他人并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情节犯。关于情节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情节犯而言,如果在具备实行行为的基础上又具备了法定情节,则不但构成犯罪,也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故情节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有的观点则认为情节是否具备并不直接决定具体犯罪既遂的成立,情节犯也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包括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类型,故对于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具体看案件所属的犯罪类型,然后根据刑法条文规定的既遂标准来判断。从刑法的规定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行为犯,其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行了非法处置有关财产这一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罗扬已经与买方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收取了预付款,其行为已经齐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当然,同其他行为犯在实行行为未达到一定程度时仍属未遂一样,本罪同样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以本案为例,如果罗扬在与买方进行洽谈阶段即案发,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其非法处置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未遂。

2、我们认为,区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因为从构成要件上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必须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因此,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但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因为该行为系作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实施的,两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更为适当。本案中,被告人罗扬虽然非法对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进行擅自出售,但考察其主观目的,难以推断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相反,罗扬恰恰是基于想方设法及时履行法院裁判,希望将其被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冻的目的才实施了非法擅自处置查封房产的行为,而且事后其已经将有关款项归还了银行,用于冲减禧鑫公司所欠贷款本金,法院也根据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解除了对有关房产的查封。因此,法院对被告人罗扬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7号】何弦、汪顺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1、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侵犯财产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主要是合法的他物权及债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即将被害人恢复权利的行为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并没有改变所有权归属,仍属于原所有人所有,公安机关只是暂时保管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但依照法律规定具有合法占有权。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系何弦和翁宝祥共同所有的财物,但在司法机关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何弦盗窃的对象。

2、具体到本案中,何弦采取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要结合其主观目的而定。首先,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后,银行催何弦还贷款,准备起诉保证人钟某某,何弦得知后便找汪顺太帮忙想拿回涉案车辆,因此,何弦转移涉案车辆,直接目的是返还银行的贷款,而不是非法占有该车辆。其次,本案案发时间较短,何弦还没有向公安机关索赔的行为,在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何弦案发后依法领回了该车辆。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涉案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不起诉相关案例

【案例】向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沅检刑刑不诉〔2019〕67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向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以(2018)湘1222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76048元或查封、冻结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然而沅陵县人民法院并未出具具体的查封、冻结清单,也未就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具体养殖情况进行说明;其次,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才出具查封公告并告知向某某,向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3日这两次卖牛的时间均在查封公告之前;向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第三次卖牛时无法查清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否还有牛未卖完或具体还剩多少牛及价值多少;最后,沅陵县人民法院(2018)湘22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张某乙的回避导致法院的执行有误,并要求沅陵县**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甲给付向某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共计253615元。因该民事判决张某甲已上诉,导致该判决未生效,同时张某乙也一直未到案作出说明致本案无法查明与其有关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向某某在第三次卖牛时处置的是否为其本人的财产,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案例】杜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新左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

【理由】本院认为,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2B7号(计某某)、2A9号(盛某某)、2A10号(田某甲)、2A11号(田某乙)、2A12号张某某5户门市是在( 2012 )呼民保字第3 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失效后出售。杜某某在查封期间能够将2B6号、8号门市出售并签订网签合同的前提是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程序瑕疵、查封程序未完备的情况下完成的,因此其出售门市致使裁定的财产无法执行的情节不能认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杜喜琴不起诉。

【案例】徐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丽莲检刑不诉〔2018〕84号 )

【理由】虽然徐某某非法处置了被查封的财产,但徐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首先,从主观故意来看,徐某某出售房产是因为自己欠债较多无法归还,又知道帮人担保的贷款已被银行起诉至法院,怕法院会拍卖其房产,为了多卖点钱才想到出售房产。在得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时已经与买家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定金,出售行为在前。徐某某虽然明知自己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仍然予以出售,但其目的不是为了使被查封的财产脱离司法机关的控制,以达到逃避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目的。

其次,从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来看,徐某某的房产虽被法院查封,但法院一直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等实质的处置行为,徐某某出售房产后也不可能将房产过户给购房者,该房产仍在法院控制之下,法院仍然可以对查封的该房产进行处置。因此徐某某出售房产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

再次,从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来看,徐某某在2017年6月16日李某某报案后,于7月7日就归还了银行贷款,法院对房产予以解封,房产也已顺利过户给李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法院都未发现徐某某出售查封房产的行为,即徐某某在法院实质处置查封房产前就主动归还了相关欠款,并没有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害,也没有造成任何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徐某某虽出售了被查封的房产,但其并没有妨害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和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案例】董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海检刑不诉〔2018〕11号 )

【理由】本院认为,董某某是接任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人,法院是针对上一任赵某某的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作出的判决,董某某接任后,经查账认为不欠秦皇岛市二建工程款,并认为工程没经过审计验收,不认可法院对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判决,并申诉至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民行处已立案,而且秦皇岛幸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抚宁信用社抵押,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查封是在场面针对铂铑合金进行查封,没有进行实物查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找到董恩喜询问查封物品的下落时,董某某谎称铂铑合金已经变卖,还信用社贷款了,但实际上铂铑合金仍存放于公司金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财产罪,董某某虽然在主观方面故意隐瞒司法机关账面查封的财产去向,但客观方面没有将司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也没有将财产改换位置,进行转移,更没有变卖和毁坏,主观上没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的行为,故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作绝对不起诉。

【案例】康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一、永昌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裁定,诉讼保全的价值为30万元,而查封、扣押清单只是笼统记载为场地及院内全套设备,该公司院内全套设备据该公司报称价值2000余万元,查封的其中价值30万的财产究竟指哪些财物不明确。该案中诉讼保全时未列明查封、扣押财物的详细清单,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具体数量,财产价值无法核实认定;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案因原告王某某撤诉已终结,未造成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来源: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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