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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规与政策

 寒山穆鱼 2023-07-26 发布于湖北

第五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规与政策

第一节 婚姻家庭关系法规与政策

一、婚姻的缔结

(一)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有三方面含义: 一是双方自愿而 不是一方愿意;二是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第三者愿意;三是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 勉强同意。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 姻家庭编的规定,我国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国家鼓励晚


婚晚育。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 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 登记。

2.结婚的禁止条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由此,我国禁止结婚的血亲包括两类: 一是所有的直系血亲,凡属上下各代的直系血亲,不  论亲等, 一律禁止结婚。二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与己身同源于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  父母的直系血亲以外的血亲,涵盖二代的旁系血亲和三代的旁系血亲。

(二)结婚的程序

1.结婚登记机关

内陆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婚姻  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户籍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陆居民结婚, 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陆居民与港澳台同胞在中国(内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有 权办理此类结婚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结婚登记程序

(1)申请。请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不得由他人 代理,也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代替本人亲自到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 规范》的规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 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 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2)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两方面: 一是审查证件;二是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的结婚条件。审查中,婚姻登记机关可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也可以 进行调查。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 当即予以登记,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结婚条件的, 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 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  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结婚的条件(主要指公益要件),依法被宣告

为无效,从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婚姻。

(1)无效婚姻的情形。

①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 者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而再行结婚的,构成重婚,重婚属于无效婚姻。②当事人为禁止结婚的 亲属关系的。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和地区立法的通例。在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直 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凡违反该规定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③未到法定婚 龄的。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才能结婚, 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 是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但应当指出,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在 发生婚姻效力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则不对婚姻作 无效的认定。

(2)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同情形的无效婚姻,其利害关系人也有所不同,具体包括:①以重 婚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②以未到法定婚龄 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关系为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3)无效婚姻的请求权期间。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提起诉讼 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存在,享 有请求权的当事人即可以提出申请。

(4)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及程序。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法律,只有人民 法院才有权宣告婚姻无效。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1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 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 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5)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婚姻无效的法律后 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无效婚姻当然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 和义务。②我国法律对无效婚姻的效力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无效婚姻经法院依法确认婚姻 无效后,该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 确认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开始起就不受法律保护。③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 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由当事人协议处理的,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④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受法律保护,适用法律关


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2.可撤销婚姻

(1)胁迫的可撤销婚姻。胁迫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结婚的条件(指  因受胁迫而违反双方自愿的私益要件),经撤销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的婚姻。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2条,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 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 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其一,可撤销婚姻  的请求权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二,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期间。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  内提出。这里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 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权行使期间届满, 撤销权消灭,受胁迫的一方不得再行请求撤销该婚姻,其所缔结的婚姻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其三,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及程序。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 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 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四,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同上述无效婚姻。

(2)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 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事实上、客观上形成婚姻关系,群众也认为是婚姻关系的结合。是否依 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区别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首要标志。

2.事实婚姻的效力

我国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事实婚 姻均未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则数次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 有条件的承认、完全不承认等不同阶段。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 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男女双方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 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未办理 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


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 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 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显然,事实婚姻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如果补办结 婚登记,即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 算;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

二、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一)夫妻关系

1.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1)姓名权。姓名权是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后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姓名虽然只是代 表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却是公民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 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该 规定虽然对夫妻平等适用,但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妇 女结婚后既无须随丈夫姓氏,也无须在妻姓前冠以夫姓。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在平等 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无论是夫妻别姓、同姓还 是相互冠姓,均可。

(2)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有权根据本人意愿自由决定从事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另一方的非法 干涉或限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 社会活动的自由, 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从形式上看,该规定平等适用于夫妻 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限制或干涉。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保障已婚妇女 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丈夫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3)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 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 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为适应夫 妻经营日常家庭生活作出的规定。婚姻家庭作为生活的共同体,在日常生活事务中,夫妻有 相互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须他方同意或特别授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可理解 为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明确肯定。

日常家事代理权主要是为夫妻双方日常共同生活事项而设置的,其行使以家庭生活必


要的日常事务为限。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婚姻事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4)扶养的权利义务。夫妻之间享有相互扶养的权利,相对的一方负有扶养的义务。 夫妻之间扶养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夫妻间特定的身份关系,是婚姻的内在属性对夫妻的必然要 求,这种义务的产生是婚姻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 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理解和适用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①夫妻间扶养的内容 包括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精神上相互慰藉。②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具有人身属 性,其产生是基于双方存在人身关系,不得转让、处分或抵消,只要婚姻关系没有终止,即 使在离婚诉讼阶段或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双方的扶养关系依然存在。③夫妻间的扶 养关系是相互的,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④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 法律强制性,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5)继承权。夫妻互为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是现代继承法和亲属法的通例。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均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理解和适用夫妻间的继承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①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是夫妻相 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②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平等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③继承配偶的遗产不能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④除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以外,任何 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干涉或妨碍配偶对继承权的享有和行使。现实生活中,妇女的继承 权遭受侵犯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 《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妇女享有与男人平等的 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2.夫妻财产制

(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 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 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 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2)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①依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 对财产没有进行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由于各国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不同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  相同。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对称,指由婚姻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约定选择夫妻财产制 形式的法律制度。

②依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在各 国和地区立法中,上述夫妻财产制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 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所谓共同财产制,依共有的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


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包  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  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  共有的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  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所谓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  产均归双方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  共同财产。所谓剩余共同财产制(净益共同制),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在婚姻关  系终止时,夫妻双方婚后所取得的增值财产的差额(即所谓盈余或净益),归夫妻双方分享。

(3)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由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组成。约定财 产制的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 约定,从法定”,即在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 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夫妻在结婚前后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很少,因 而我国的家庭以法定财产制为主。

①法定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 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 共同所有。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享有财产所有权 的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 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夫妻一方个 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 于个人财产。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时应注意,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 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

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 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哪些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包括: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 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 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此外,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夫妻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 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 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享有 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管共同财产是一方所得还是双方所得,不管夫妻 一方或双方有无收入或收入多少。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享有日常


家事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 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如下债务,应认定为 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 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②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依法采取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债务的清偿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客体,既包括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仅限于采用书面形 式,口头约定只有在夫妻双方均承认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夫妻 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归各自所有。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对内、对外效力,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具有对  抗相对人的效力,以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该约定不  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相对人是否知道,由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

(二)父母子女关系

1.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依据父母子女关系发生的原因不同,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指具有血缘联系的父母子女 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包括生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与非婚生子 女的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父母子女一方死亡或者父母依法将子女送给他人 收养而终止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非自然形成,而是由法律 设定,是指本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但法律视同相互之间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 务。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类: 一是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二是形成 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2.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抚养义务是父母对子女所负的


主要义务,目的是保障子女的生存和健康成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  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无论是否愿意,均须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 一般情况下,父母抚养子女到18周岁为止,对18  周岁以上的成年子女不再负担抚养义务,但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因丧失  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父  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权利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防止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损害社会利益,法律规定父母有教育

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

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教育,即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用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的引导和必

要的约束管教。保护,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有防止和排除 来自外界非法侵害的责任。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

(3)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 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物质 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 帮助和照料。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9条特别强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 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 关系变化而终止。

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是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的赡养义务人。成年子女对父 母的赡养扶助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 赡养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 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4)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互为第一 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这里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 的继父母;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需要指出的是: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 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1.祖孙关系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除父母子女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有负

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


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兄弟姐妹关系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 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 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婚姻解除的条件、程序与法律后果

我国实行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双轨制。

(一)登记离婚

1.登记离婚的条件

(1)双方自愿离婚。当事人双方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自愿、真实 一致的。

(2)双方对于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离婚不仅是解除夫妻人身 关系,对夫妻财产关系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同时还会涉及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因此,登 记离婚时,双方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以及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作出恰当、 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

2.登记离婚的程序

(1)申请。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时,男女双 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 婚协议书。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第一款规定了离婚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 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 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 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里规定的三十日即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夫妻任何一  方或者双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规定离婚冷静期是基于夫妻  关系特殊性的考虑,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离婚案件内含浓厚的伦 理色彩,涉及强烈的情感因素。为此,离婚案件的妥善解决,不仅要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还应立足于以人为本、治愈修复关系、弥合亲情、保护弱者利益。设置离婚冷静期体现了身 份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在处理纠纷的同时,使关系治疗修复与干预相结合,特别是给冲动型 离婚的当事人以修复的机会。同时,离婚的主动权仍然掌握在夫妻双方手中,冷静期内是否 撤回、冷静期届满后是否申请离婚,仍然取决于夫妻双方。


(2)审查。当事人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婚 姻登记工作规范》等规定,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离婚协议书等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以查清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申请准予离婚。婚姻登  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 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

(1)感情确已破裂。法定离婚理由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 的规范性标准。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 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规定。为弥补“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概括性离婚标准过于 笼统难以操作的缺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列举了常见的四类具体离婚原因,作为认定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 定互相补充、结合运用。这四类法定情形包括: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 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两年的。此外,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 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 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2.诉讼离婚的程序

(1)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 才依法予以判决。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通常有三种结果:①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撤诉,审判人员将调 解协议记录在卷。②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审判人员按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 离婚调

解书送达双方,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上签字后生效,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相同。

 协议不成,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

(2)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无效,依法应进行判决。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可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3.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1)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但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重婚或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该规定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是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对军人婚 姻实行特别保护,是考虑到军人职业的特殊性,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关系到巩固国防, 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关于女方在特殊情况下离婚的特别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 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 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婴儿、胎儿的身心健康,是在一定条件下 对男方离婚诉权的一种限制。应当指出,这一限制不是剥夺男方提出离婚的权利,只是在时 间上予以限制。

(三)离婚的法律后果

1.离婚对夫妻的法律后果

(1)离婚在夫妻身份关系上的后果。离婚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因夫妻身份 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具体表现在:①夫妻身份消失。男女因结婚产生 的夫妻身份关系因离婚而不复存在,彼此获得再婚的自由。②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离 婚后,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产生的扶养权利义务随之终止。③夫妻继承权丧失。离婚后, 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享有的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无权继承其遗产。

(2)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后果。

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共 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加以区别,并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时,须坚持以下原则: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不损害国家、 集体和他人利益;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互谅 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上述原则 进行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约定由个 人负担的债务,从其约定,但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 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离婚家务补偿。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离婚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只能消除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夫妻 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前者是男女两性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可依法 解除;后者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 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离婚虽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但抚养方式却发生了变化, 由原来的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改为由父母一方与子女生活,承担直接抚养子


女的责任。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 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 则判决。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 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 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 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 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此外,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 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 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 件予以考虑。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子女  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 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 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生父与继母 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 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离婚后, 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 医疗费等。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 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 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 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对于一方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 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对一 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协议子女随一方生 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 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另一方必须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和给付办法。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 具体情况,可给付金钱或实物。

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子女的抚养费是在父母离婚时确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予 以变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 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


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父母不得 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 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③离婚后的探望权问题。探望权是男女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 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 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 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的权利。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 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3.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救济制度是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之外,为夫妻离婚时处于困难境地的一方或权利 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法律救济。其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在实行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 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作出牺牲,应该把因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 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在有了这样法律 上的保障之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们就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 和角色,对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在这样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当中,走向成功的婚姻将越来  越多,而走向解体的婚姻将越来越少,这才是离婚制度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

(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①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念。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在离婚时一方无法维持当地基本 生活水准处于生活困难境地的,由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制度。根据《民法 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 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 困难。

②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 养义务。扶养义务是夫妻婚内的法定义务,随着夫妻离婚而终止;而生活帮助则是由原来的 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上的责任,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这一规定对夫妻双方都 平等地适用,主要是为了帮助处于困境的一方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 时的经济顾虑,保证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③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时的生活帮助不是离婚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否给予 帮助应看双方是否符合帮助的条件。具体而言,经济帮助的条件包括:其一,要求帮助的一 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的;其二,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其三,提供经 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④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 离婚时, 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 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


或者其经济收入足够维持其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原定的帮助执行完毕后, 一方又 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法定的过错行为而给他方 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并导致离婚的,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 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抚慰受害配偶的精神痛苦。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 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 偿应符合以下要件:其一,有损害事实。离婚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其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如因身体受伤害而支出的 医疗费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身体上的损害或精神上的痛苦。 其二,配偶一方有法定过错。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三,过错行为须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其四,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时,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其五,请求权人无过错。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没有过错,即请求权人不存在重婚、有配  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行为。如果双方均有法定 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 而单独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过错方在作 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若无过错方是被告, 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就此单独提出诉讼。无过 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 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 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节 收养关系法规与政策

一、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规定所有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不再


限于原来单行《收养法》规定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要具备如 下条件之一,均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③生父母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的条件

送养人必须是法律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 送养人包括以下几类。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 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 长的违法犯罪记录;⑤年满30周岁。此外,收养人的收养人数应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要 求相一致。

有关收养人的特殊要求:第一,基于伦理道德的考虑,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第二,为有利于收养人的夫妻关系和家庭 和睦,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必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3条第三项、 第1094条第三项和第1102条规定的限制,即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  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符合年龄差等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 可以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8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 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

不受收养人数的限制。

3.收养继子女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第1093条第三项、第1094条第三项、第1098条和第1100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即


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具备一定条件、收养符合收养人数 等项限制。

(三)收养成立的程序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

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同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 关提交收养申请书。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根据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不同情况,收养人应当 提交不同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受收养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严格审查。除审 查申请人证件是否齐全有效之外,审查的主要内容还包括: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是 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的目的是否正当,当事人成立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收养人的收养能力关系到未成年养子女健康成长,应专业评估。为此 《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特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根据民政部《收养能力评 估工作指引》的规定,评估机构为收养登记机关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评估内容是对收养人是否具有收养能力进行科学评估。评估标准分为基本标准和否决标准,  基本标准包括收养动机、年龄、健康状况、道德品行情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等内容。否决标准包括:是否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的 有买卖、虐待或者遗弃儿童行为的;有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的;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 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患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在传染期,患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的。

(3)登记。经过审查,申请人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收养条件 的,收养登记机关应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发给其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发证之日起正 式成立。

二、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收养的有效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间产生相应的亲属关系等法律后果。

(1)对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效力。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便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 成立养父母和养子女的身份关系,他们彼此之间产生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法定 权利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对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拟制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 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使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以 及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消除等法律后果。

(1)对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解消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彼此不再 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但是,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能改 变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因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直系血亲间禁 止结婚的限制性规定适用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近亲属的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但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能改变彼此的自然血亲关系, 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限制。

(二)收养的无效

1.收养无效的原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3条规定: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 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了 导致收养无效的两类情形:第一类,有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包括:  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依法不能收养, 否则其收养行为无效。二是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收养行为无效。三是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收养行为无效。四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收养行为无效。第二类,违反本编规定的收 养行为无效,如违反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的条件或特殊收养的条件等规定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 一是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 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 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二是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对于 不符合收养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收养无效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 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3.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其无效的 法律后果追溯至收养关系成立之时自始无效;收养登记被收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其无效 的法律后果同样追溯到收养关系成立之时自始无效。


三、 收养解除的条件与程序

(一)协议解除

1.协议解除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养子女未成年的,协议解除收养须得收养人、 送养人同意。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养子女成年后,协议解除收养须得 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

(2)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 能作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除收养,不得通过协议形式解除。

(3)双方当事人对与解除收养有关的财产和生活等问题达成协议。

2.协议解除的程序

(1)申请。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6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 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办理解除收养登记时,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办法》第9条,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3)登记。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对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收养解除条  件的申请,准予当事人解除,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 除收养关系证明。

(二)诉讼解除

1. 解除的条件

(1)养子女未成年的解除。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

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送养人与收养人不 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养子女已成年的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 与成年养子女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2.解除的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法判决准予解除或 不准解除。

四、 收养解除的法律效力

(一)身份上的效力

1.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后果

(1)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终止。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即行消除,彼此不再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终止。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收养关系解除而消除。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后果

(1)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2)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成年养子女 与生父母协商确定。

(二)其他效力

1.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 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 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2.生父母对养父母的经济补偿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尚未成年,如果是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 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 的除外。

第三节 财产继承法规与政策

一、继承的种类及法律关系

(一)继承的概念

继承,也称财产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时,其法定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 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继承中,生前所享有 的财产因其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 产,依法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范围内的人为继承人。

(二)继承的种类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根据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方式,继承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是最基本、适用最 广泛的分类。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对称,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 原则等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


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2.本位继承、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根据继承人参与继承时的地位,可将继承分为本位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本位继 承是指继承人基于自己的地位,按照自己原本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代位继 承是指在原本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不能继承时,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地位继承遗 产的继承。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转由其本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继承的法律关系

1.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体。

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主体即继承人,是有权依法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获得 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继承法律关系中履行义务的主体即被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

2.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

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继承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继承法律关系义 务主体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即继承权,是公民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法有效 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发生根据有两种: 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定继 承;另一种是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即遗嘱继承。

继承法律关系义务主体负担的义务表现为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妨害、干涉 继承人行使继承权。

3.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时间上的限定性,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二是内 容上的财产性,遗产仅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三是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必须为被继承人死 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四是性质上的合法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合法财产 才属遗产。

二、继承权的丧失、接受和放弃

(一)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丧失的原因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直接危害被继承人的人身安全, 属于严重犯罪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都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侵害


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 人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却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 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应着重从继承人所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以 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上述行为,都根本违背了被继承 人的真实意愿,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应当确认其丧失继 承权。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指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 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况。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上述行为违背了立遗嘱人遗嘱自由和真实意愿,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2.继承权丧失的种类

(1)继承权的相对丧失。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 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 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如日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 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2)继承权的绝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指引起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法律事实发  生后,该继承人便永远不再享有对特定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 1125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无论被继承人宽恕与否,都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二)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

1.继承权接受和放弃的概念

继承权的接受是指继承人同意继承并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

指继承人放弃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是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一种处分。

2.继承权接受和放弃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权的放弃原则上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表示。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第34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 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3.继承权接受和放弃的时间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36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 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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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 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三、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  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 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2.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继承顺序是指法律规定的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 《民法典》继承编根据 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和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 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此外,丧 偶儿媳对公婆和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 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

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2)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包括两类情形: 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 直系晚辈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 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 时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代位继承。二 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

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具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性质,不允许他人变更, 因而构成法定继承方式的一个内容。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 位继承。

四、遗嘱继承

(一)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死者生前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个人财产及其他有关事务作出安排,并在其

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


有效的遗嘱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二)遗嘱的订立

1.遗嘱的内容

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处分遗产及有关事务的意思表示。遗嘱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2)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指定遗产的分配方法和份额

(3)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

(4)指定补充继承人。

(5)指定遗嘱执行人。

2.遗嘱的形式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和口头遗嘱六种。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是要 求最为严格的遗嘱,是证明遗嘱人意思表示最有力、最可靠的遗嘱形式。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具有订立方便、不易伪造、 不需要见证人的特点,是最常见的遗嘱方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和签名,  注明年、月、日。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  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  待。"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授,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遗嘱人没有书写 能力或因其他原因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可由他人代笔制作书面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 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 月、日。

(4)打印遗嘱。打印遗嘱是遗嘱人打印完成的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5)录音录像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经录音、录像磁带录制而设立 的遗嘱。遗嘱人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见证 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6)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头形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制 作方便、简单,但容易被篡改、伪造,故加以限制,仅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 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 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0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 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4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 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三)遗嘱的效力

1.遗嘱的有效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包括以下几种。

(1)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4)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5)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2.遗嘱的无效

(1)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遗嘱。

(2)受胁迫、受欺诈所立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

(4)被篡改的遗嘱。

(5)遗嘱人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内容无效。

(四)遗嘱的撤回、变更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  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五、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

1.遗赠概述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拥有的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 外的组织、个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为遗赠人,接受 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遗赠的生效条件

(1)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

(2)遗赠必须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赠的内容必须合法。


(二)遗赠抚养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 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扶养人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 以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 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 受遗赠的权利。

2.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须根据协议内容履行。  一方面,遗赠人有权请求扶养人对其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同时承担在其死后将遗产赠给扶养  人的义务。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另一方面,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负有扶养的义务,在遗赠人死后负有安葬的义务。扶养人享  有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人遗产的权利。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不能享有受遗赠 的权利;致使协议解除的,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六、 遗产的处理

(一)遗产管理人

1.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 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 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 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的指定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6条,利害关系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  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 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 理人未尽职责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 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二)继承的开始

1.继承开始的概念

继承的开始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继承的开始必须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根 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开始的时间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死亡在法律上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自然死亡也称生理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止,包括因病、因意外事 故、因被杀害等原因而死亡。关于自然死亡时间的认定,有呼吸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 脉搏停止说等学说,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呼吸停止和心脏搏动停止为生理死亡的时间。根据《民 法典》总则编,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 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 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宣告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 死亡是对公民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持续一段时间,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和自 然死亡一样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即继承的开始。 被宣告死亡的人,法院宣告死亡

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

为其死亡的日期。  

3.继承的通知

《民法典》继承编第115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 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  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根据  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 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三)遗产的分割

1.遗产分割的概念

遗产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继承人之间依法分配遗产,使遗产移转给各继承人

所有的法律行为。

2.遗产分割的原则

(1)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的原则。

(4)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发挥遗产效用的原则。


3.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和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 产的份额, 一般应当均等。特殊情况下,可不均等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 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  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  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 一般不应因此而影  响其继承份额。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 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  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割。

(四)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1.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1)有限责任原则。

(2)连带责任原则。

(3)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

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 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2.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具体方式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方式:①总体清偿方式。继承人应当首先从被继承人的 遗产中取出与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价值相等的财物,总体交付给债权人;其次,按照各继承人 应当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多少,分别扣除应由其负担的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份额。②分别清 偿方式。分别清偿方式,是指遗产已被分割后,由各继承人按照其所取得的遗产份额的比 例,在遗产份额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其应当承担的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份额,分别向债权人 偿付。

(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

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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