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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瓜爷耶 2023-07-28 发布于湖北
原告观点

原告王祯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97.00元;2、将产品退货退款;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在天猫电商平台(攀升兄弟旗舰店)购买品牌攀升兄弟型号为P7电脑一台,金额4399.00元,订单编号为:3225916314723550,收货地址为滕州市荆河街道荆河中路16号问天科技广场西区三期28号楼3单元。经使用发现此电脑经常死机卡顿,原告怀疑购买到伪劣产品,经查看此台电脑并没有整机国家强制认证标准ccc,且原告查阅资料了解到国家法律规定组装电脑不允许以任何品牌、型号标示进行售卖。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查看电脑ccc认证证书,被告提供证书编号2016010901923298,并没有所售型号P7的ccc认证。根据[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证函【2003】196号文第四条规定:组装成的整机不得标注任何产品品牌和型号,也不得以任何品牌、型号进行宣传、销售。原告认为所购产品需要ccc认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目录》第九条规定应认定此产品系不合格。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协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观点

被告攀升兄弟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在天猫购物平台向被告经营的“攀升兄弟旗舰店”提交了编号3225916314723550的订单,用于购买品牌攀升兄弟型号P7组装电脑一台,收货地址为滕州市荆河街道荆河中路16号问天科技广场西区三期28号楼3单元,金额4399.00元。原告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399.00元后网页显示交易成功。次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出购买的电脑。同月23日,原告收到顺丰快递运送的电脑及随机电源线、鼠标垫、配置清单和维修清单,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后,原告以电脑存在死机、卡顿现象为由向被告提出疑议,要求被告提供案涉电脑的“CCC”认证证书。被告通过旺旺聊天工具给原告发了其公司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的“CCC”证书,该证书显示被告系申请人及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计算机,型号/规格为“PSXXX(其中X=A~Z或数字0~9或空格,代表市场销售,不影响产品的安全性与电磁兼容性):220VAC,50Hz,4A(不带电线组件销售)”,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证书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现状态为有效等。原告仍认为被告交付的电脑未经“CCC”认证,其自行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查询了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CCC”认证,其查询结果与被告提供的证书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CCC”认证内容中未含有型号为“P7”的电脑,被告的销售具有欺诈行为,销售的电脑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危害性,其要求被告三倍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原告曾向质量技术监督投诉电话12××5打电话投诉反映问题,但未得到满意答复。原告称被告曾电话同意退回电脑并退款及赔偿原告一千元的损失,原告坚持退货退款并应三倍赔偿的要求,被告未予答应。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天猫网络平台发布的主机信息及配置清单、订单信息、CCC证书信息复制件、增值税发票、光盘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P7”组装电脑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是否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在网络上意欲购买的是组装电脑,被告在网络平台上介绍的产品也系组装机。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CCC”证书及原告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查询结果,被告生产的电脑型号/规格为“PSXXX”,而“PS”是Adobe与Systems的简称,是一种开发和发行图像处理的软件,“XXX”代表A~Z或数字0~9或空格,被告在天猫平台介绍的“P7”电脑,符合“CCC”证书中的规格,且被告对涉案产品的介绍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使用效果的表述。原告下订单并预付货款4399.00元,天猫网页显示交易成功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货物。原告收货并试用电脑后,如发现电脑存在原告所述的“死机、卡顿现象”,其可与被告交涉并运用网络交易的“7天退换”或“十五天内无理由退款”的一般交易规则维护其权益。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法律规范维护权益,但该法律规范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该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亦有别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在涉案产品即未存在虚假宣传、销售,又未存在导致原告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销售欺诈的故意,即使原告诉称的被告销售的电脑违反了国家认监委【2003】196号[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原告以此认为案涉“P7”组装电脑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系其个人主观推测,不足于认定案涉电脑具有的危害性,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网络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399.00元并向被告退还案涉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祯货款4399.00元;

二、原告王祯收到返还货款4399.00元后七日内向被告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型号为P7的组装电脑及随机配件;

三、驳回原告王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预交70元),由原告王祯承担70元,被告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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