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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案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

 蓝春玲 2023-07-30 发布于广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因此不构成本罪。


案例索引

(2018)内刑再5号


基本案情

2010年,被告人赵某经沈阳的常某某介绍加入“97东方商城”,成为会员。后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王某、陈某介绍,加入“97东方商城”,缴纳3000元保证金成为“诚信渠道商”,有优惠购物、免费境外游等好处,发展下线还有推荐奖、组织奖等奖励制度,并给被告人王某、陈某注册会员。被告人王某缴纳3000元、被告人陈某缴纳300元成为会员。2011年,被告人赵某、王某、陈某向被告人刘某介绍在“97东方商城”网站上买化妆品便宜、还有好处和奖励,被告人刘某给其女儿交纳300元,并安排为被告人陈某的下线。后被告人刘某又交给被告人王某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加入其女儿的下线。被告人赵某、王某在乌兰浩特地区组织、宣传、培训加入人员,并进行网上购物等活动。被告人刘红亦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陈某从中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赵某直接发展下线王某、陈某等11人,间接下线共566人,共计13层;被告人王某直接发展下线包某等26人,间接下线共318人,共计12层;被告人陈某直接发展下线高某等4人,间接下线共134人,共计12层;被告人刘某直接发展下线17人,间接下线共113人,共计11层。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生效裁判作出时,《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案再审中不能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判是否有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97东方商城”表面看为一购物网站,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某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某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按照查明的“97东方商城”的会员条件和奖励制度看,陈某这一层级的会员除有购物优惠外,并不因其下线销售商品或发展会员而间接获利。刘某虽交纳会费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但能够认定其参与的传销活动仅为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刘某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按照《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认定二人不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抗诉理由虽有不妥,但认为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能够成立。陈某、刘某关于二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申诉理由亦能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三项,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四项,上诉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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