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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 | 提单真伪的司法认定路径与标准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7-30 发布于吉林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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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同一船货物,却出现了两份完全相同的正本提单。两份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均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由此引发了“真伪”提单持有人、船东、承租人之间涉及扣押货物、扣押船舶、确定物权归属的系列纠纷,堪称海运版“真假美猴王”。究竟哪一份提单为真?承运人应向谁交付货物?在提货纠纷过程中市场价格下跌导致的货物贬值损失如何认定以及应由谁承担?如何确定提单真伪的司法认定路径与标准?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40号再审判决中对以上问题给出了答案,最终为一场长达近7年的系列纠纷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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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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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物公司与SGL公司,先锋公司与CBH公司分别签订铁矿粉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原产国、生产商、货物价格、数量均完全一致。合同均系采用FOB贸易术语。相对而言,矿物公司处于卖方地位,先锋公司处于买方地位。

奥迪塞斯公司是“AUDACIOUS”轮的船舶所有人。海王公司为该轮的期租人。RADIANT公司受先锋公司委托与海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2014年3月4日,“AUDACIOUS”轮签发大副收据,记载托运人为矿物公司。同日,“AUDACIOUS”轮船长代表“AUDACIOUS”轮向RAINBOW公司出具签发提单授权书,授权RAINBOW公司就涉案航次代表船长签发正本提单。

先锋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CBH公司支付了50%首付款,取得了一套编号为RM/BN/CH/011的全套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先锋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凭指示,起运港波斯湾港,目的港中国任一主要港口,运输船舶“AUDACIOUS”轮,货物铁矿粉,数量45475.213湿吨。提单由RAINBOW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代表“AUDACIOUS”轮船长签发。

矿物公司取得了一套编号同为RM/BN/CH/011的全套提单,提单记载内容与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记载内容一致,但部分印刷字体及签章存在细微差别。

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后,先锋公司持提单向海王公司的上海港代理人要求提货被拒绝。2014年6月5日,RAINBOW公司向海王公司发函,确认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并非由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签章系伪造。

2014年6月23日,先锋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对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奥迪塞斯公司、海王公司连带赔偿先锋公司货物损失17251124元人民币及利息,并判令先锋公司有权取得涉案货物变卖价款人民币6821281.95元。

2014年6月30日,海仲上海分会作出了(2014)海仲沪裁字第049号裁决书,裁决矿物公司将涉案提单和编号为RM/BN/CH/012的另案提单交付给美匡公司,由美匡公司向承运人提货,以抵偿矿物公司拖欠的货款5000000美元及利息。

为此,矿物公司与美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美匡公司请求判令奥迪赛斯公司、海王公司共同向其交付涉案货物,如不能交付货物则赔偿货价损失人民币6821281.95元、未及时放货而产生的货物市场价值损失人民币9100345.25元及利息。


二、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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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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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案提单由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作为提单的实际签发者,其辨认自己所签发提单的能力明显高于其他各方。而RAINBOW公司确认矿物公司持有的提单为真,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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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承运人控制着提单的格式和签发,同时负有审查提单真实性的义务,其对于提单的辨识也应当是辨别提单真伪的依据之一。而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均认可RAINBOW公司关于先锋公司所持提单系伪造的意见。先锋公司虽自述其持有的提单系RADIANT公司的员工自RAINBOW公司处拿到,但该陈述并未得到奥迪塞斯公司及海王公司的确认,先锋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与自己的陈述相印证的证据。故先锋公司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提单是通过正常渠道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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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之先锋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尚未达到贸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移转至先锋公司的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先锋公司的提单系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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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01
关于提单真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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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于先锋公司而言,RAINBOW公司、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均为提单签发环节的利害关系人。航运实践中,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收或者装船后,一般会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且仅签发一套正本提单,但因失误或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其对同一批接收或者装船的货物签发一套以上提单的可能性并不能完全排除。提单是否正确签发,直接关系到参与提单签发的相关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参与提单签发的相关方,包括承运人或其船长,或其代理人,均为提单签发的利益相关方。本案中,虽然签单代理RAINBOW公司称先锋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但RAINBOW公司系提单签发环节的利害关系人。虽然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亦认可RAINBOW公司的说法,但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亦均为提单签发环节的利害关系人,对于主张权利的提单持有人而言,利害关系人数量的增多仍不能改变其仍同处利害关系链条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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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认定先锋公司系案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并不违背航运实践通常合理的做法。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就同一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的特殊情况下,将提单持有人是否已支付约定的货物价款作为提单来源合理性、提单真实性的考量因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考量贸易环节的相关事实时,更应注意到相关贸易术语下提单签发的相关做法。在典型的FOB贸易术语之下,买方或其代理人负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买方为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规定实际托运人有权请求货运代理企业向其交付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同时,并未否定契约托运人取得提单的权利。因此,承运人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包括买方、买方指定的代理人,或者买方代理人指定的人,并向其交付提单,并不违背典型FOB术语下提单签发的通常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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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虽然RAINBOW公司、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均认可美匡公司所持提单的真实性,但由于涉及到其他主张提单权利的主体的利益,不能仅依据同属利害关系人的RAINBOW公司、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的陈述即承认某一方的提单的真实性并否定另一方的提单的真实性,除非存在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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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矿物公司、奥迪塞斯、海王公司和美匡公司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先锋公司伪造提单的确凿证据,先锋公司持有案涉提单也不存在明显违背航运实践的情形。就现有证据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一、二审法院关于先锋公司所持提单系伪造的结论不能成立。
02
关于矿物公司与美匡公司的提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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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将托运人记载为矿物公司的大副收据和已作废提单,固然可以证明提单的签发过程,但矿物公司最终同意放弃在提单上将自己记载为托运人,并同意将先锋公司记载为托运人,意味着矿物公司同意转由先锋公司而非矿物公司来与承运人建立相应运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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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因案涉提单系指示提单,提单的转让离不开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背书,大副收据上已被记载为托运人的矿物公司放弃在提单上将自身记载为托运人,还意味着矿物公司放弃了托运人所享有的通过对提单的背书转让来控制货物流转、保障货款安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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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虽然矿物公司于物理形态上仍占有一份纸质提单,但从提单上托运人之记载的演变过程、提单对托运人的最终记载来看,矿物公司未曾具有过托运人和法律规定的提单持有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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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匡公司而言,因为矿物公司既非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亦非通过完整的背书流转而取得案涉提单,矿物公司取得案涉提单的来源存在瑕疵。矿物公司将提单交付美匡公司后,虽然美匡公司亦于物理形态上占有一份纸质提单,同理,美匡公司亦非法律规定的提单持有人。由于矿物公司的提单来源本即存在瑕疵,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交付给美匡公司,美匡公司所获得的权利不可能优于矿物公司。亦无法补足先前已存在的瑕疵。因此,除非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且仍持有提单的先锋公司明确放弃提单项下的权利,否则提单来源存在瑕疵的美匡公司依据其提单所享有的权利将劣后于先锋公司。
03
关于承运人身份的认定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在奥迪塞斯公司与海王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船舶所有人授权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据大副收据的记载代表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基于“AUDACIOUS”轮船长代表“AUDACIOUS”轮给予RAINBOW公司的授权,RAINBOW公司代表“AUDACIOUS”轮船长签发了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提单应视为系奥迪塞斯公司签发。先锋公司系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且持有案涉提单,而提单系奥迪塞斯公司而非海王公司签发,可以认定先锋公司与奥迪塞斯公司存在提单运输关系。

先锋公司请求奥迪塞斯公司和海王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17251124元,但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几乎未提交关于损失数额的实质性证据。首先,先锋公司2014年2月初购买案涉货物的单价为59.75美元/干吨,2014年12月23日案涉货物的拍卖价为人民币6821281.95元。案涉货物系铁矿粉,根据先锋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其购买案涉货物的合同价与同一时段内货物的普氏价格的关系,以及2014年12月23日拍卖案涉货物的拍卖价与其时段内货物的普氏价格不一,对于差异的成因、其对货物的后续实际处理等问题,先锋公司均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或给出合理解释。其次,案涉货物于2014年4月12日运抵目的港,先锋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主张提货,在货物运抵仅两个月之后先锋公司方主张提货,即使存在差价损失,该两个月的是否存在差价损失、责任方应如何确定等,先锋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或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先锋公司主张海王公司、奥迪赛斯公司赔偿其购买案涉货物的价格与货物拍卖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三、思考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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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提单真伪的司法认定路径与标准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对提单真伪的司法认定路径与标准创设了可供参考与借鉴的裁判规则。实践中可能存在提单持有人伪造提单的情形,也可能存在承运人因种种原因签发了多套提单的情形。正如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所指出:航运实践中,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收或者装船后,一般会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且仅签发一套正本提单,但因失误或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其对同一批接收或者装船的货物签发一套以上提单的可能性并不能完全排除。
一、二审法院认定提单真伪的路径是以提单签发人及承运人对提单的辨识为依据,并结合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的对价来判断提单来源的合理性。该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更适合应用于明确存在伪造提单的情形下。而本案中,矿物公司对提单上其最终未被记载为托运人而先锋公司被记载为托运人的解释是为了规避贸易管制并满足信用证结算的要求。也即承运人签发的两套提单从形式上均为真实的,并不存在伪造提单的情形。但在法律角度上,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只有一套提单可以真正作为物权凭证用于提取货物。因此确认哪一套提单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以提单签发过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作为唯一标准。此时,以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过程是否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航运实践作为判断标准更加具有客观性。

综上,对提单真伪的认定路径与标准需要结合实际案情具体分析。如果明确存在伪造提单的情形,则应以提单签发人及承运人对提单的辨识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和标准来判断。如果因其他原因导致对同一批装船货物签发了一套以上的提单,则不宜以仅以提单签发过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作为判断提单真伪的依据,即承认某一方的提单的真实性并否定另一方的提单的真实性,除非存在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此时应重点结合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过程是否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航运实践来判断,相比而下,此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
02
定期租船合同下承运人的识别

定期租船合同下由船长签发提单但未载明承运人身份,对于承运人的识别也常常会产生争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5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该条规定在规范功能上是关于提单签发方式的规定,而不是关于识别承运人的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识别承运人具有间接参考作用,但识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首要法律依据仍是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承运人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主旨是原则性否定将有关船长签发提单视为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的立场,其所针对的典型情形主要是定期租船经营方式下提单的签发。定期租船合同通常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揽货经营货运业务并签订运输合同,出租人负责船舶安全航行而不负责与货方签订运输合同,相应地出租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等)同意承租人签发提单,如果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长签发提单而又未载明承运人名称,一般应当将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识别为承运人。”

参考最高法院上述观点,本案中在奥迪塞斯公司与海王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船舶所有人授权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据大副收据的记载代表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在提单未载明奥迪塞斯公司为承运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期租人海王公司为承运人。但最高法院仍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认定船舶所有人奥迪塞斯公司为承运人,等于实质上否定了此前的观点。

笔者检索到(2016)最高法民申530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在多起案件中被船舶登记所有人援引作为其非承运人的抗辩,如山东高院审理的(2020)鲁民终3159号案,浙江高院审理的(2019)浙民终425号案与(2018)浙民终694号案。但上述案例中法院均未采纳该观点,认定定期租船合同下船长授权签发的提单即视为船舶所有人作为承运人所签发。本案判决可以看作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最新观点,值得关注。

03
提单的流转程序对其物权凭证效力的影响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使得提单在贸易融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持有提单并不代表掌握了货物所有权。根据最高法院第111号指导性案例(2015)民提字第12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的裁判观点,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中美匡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从矿物公司取得了提单,但由于矿物公司既非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亦非通过完整的背书流转而取得案涉提单,矿物公司取得案涉提单的来源存在瑕疵,因此美匡公司不能主张相应的提单权利。这使得美匡公司持有的提单实际上成为了废纸。
《海商法》第七十九条对提单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因此在涉及与提单相关的贸易融资或以物抵债的场景中,权利人应当严格审查提单转让的流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确保能够充分行使提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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