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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反转了!”四川成都,一男子因擅自封阳台,被物业告上了法院

 独角戏jlahw6jw 2023-08-03 发布于江西
“又反转了!”四川成都,一男子因擅自封阳台,被物业告上了法院。物业认为男子违反了《临时管理规约》,要求其拆除。但男子认为阳台是自己的,《规约》无权干涉。一审法院支持了物业,要求男子恢复原状,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男子封阳台。可万万没想到,高院审理后,又出现了不同观点。

(来源:成都市高级人民法院)

男子高某在某小区买了套高层房子,且紧靠路边,所以价格相对便宜些。后来在交房时,高某发现自己所住楼栋的阳台都是开放式的,但小区内有4栋楼的阳台是封闭式的,他对此十分羡慕。

因为高某觉得紧靠路边的房子不仅会受到噪音影响,且容易招灰尘。而且如果有小孩的话,封闭阳台是十分有必要的,所以高某准备在装修时把阳台给封起来。

当然,为了不影响小区整体的外观,高某借鉴了另外4栋全封闭式阳台的设计理念,同时在选材上也尽量靠近。在设计完装修方案后,高某立即开始封阳台了,可物业却突然跳出来加以阻拦。

物业经理说:“我们小区有《临时管理规约》,如要封阳台,需经全体业主所占面积和户数均达到2/3以上同意才行,然后还必须按照开发商和物业的方案封阳台,你当初可是签了字的。”

高某记得自己签过《临时管理规约》,但他表示不记得有这个规定了,物业也未明确告知过。而且自家阳台是专属区域,那自己封阳台,就不需要他人来决定。

物业知道高某不服气,而且小区很多业主在高某的牵头下,开始闹了起来,所以物业搞了两次全体投票,但最终都没能达成封阳台的条件。既然如此,少数服从多数,高某等业主就不能擅自封阳台。

可是高某并未听劝,他偷偷把阳台给封了起来,结果被人给告发了。之后物业要求高某将阳台恢复原状,否则他们很难做,但高某就是不同意,一副我的地盘我做主的架势。

无奈,物业只得将高某诉至法院,让法院来决定这个阳台到底能不能封。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高某不诚信,既然都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就应当按照《规约》的约定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某将阳台恢复原状。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支持了高某封阳台。

二审法院认为:

1、《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经过全体业主双2/3的同意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既然如此,在高某签署《临时管理规约》时,建设部门或物业应当明确告知,且不得侵害高某的合法利益,否则视为无效条款。

2、高某表示并不知道有这个条款,而且物业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支持了高某封阳台。

这回轮到物业不服了,物业申请了再审,结果高院又出现了不同观点。

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规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高某能否封闭阳台。

首先,经过调查,高某在购房时,销售员已向其介绍了《临时管理规约》,同时也介绍了那4栋封阳台的楼房价格相对较高,但高某最终选择了便宜的靠马路边的,且不能擅自封阳台的房子。

也就是说,高某是知道封阳台需要经过全体业主投票决定的。既然如此,高某签订了《规约》,就应当遵守。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其次,经过调查,高某家的阳台在边界以内的空间,才属于其专有部分,边界以外的部分,是属于建筑物外立面的一部分,具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属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6项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

也就是说,高某家的阳台并不是专属于他的,只是由高某独家使用罢了,所以高某不能擅自决定封阳台。

既然如此,物业依照《规约》,安排全体业主投票决定是否封阳台,这并未侵犯高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6条第2项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高院认为,如果放任高某对阳台进行封闭,会导致其他业主跟风,会导致整个小区楼栋外立面的不统一,同时也会对阳台造成一定损害,存在脱落风险。

最终,高院认定高某封阳台不合法,于是撤销了二审判决,支持了物业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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