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问题 一、案情概要 托运人委托货代公司办理货物退运事宜。货代公司又委托船代公司联系船舶。船代公司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货物运到后,托运人和货代公司未能及时提货。两个月后,托运人、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达成协议:托运人支付运费并自行办理清关手续。货代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后托运人仍未能及时提货,造成滞箱损失。船代公司可以要求货代公司对滞箱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吗? 二、裁判结果 问题与讨论 一、我国民法典就保证人的义务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条(已经废止)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新的《担保制度解释》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但在理论上,由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内容、种类及体态原则上应当与主债务的内容、种类及体态相同,即主债务为金钱债务的,保证债务也为金钱债务;主债务的内容、体态及种类等发生变更的,保证债务也相应变更。因此,当主债务因债务不履行而转变为损害赔偿之债时,保证债务亦相应地转变为损害赔偿债务。【参见程啸著,《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27页】 案例索引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书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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