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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无需开具有工作和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

 随手一阅 2023-08-09 发布于浙江

2022年3月29日,被告关某某驾驶云PU××**号轻型货车,沿南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华路与南兴路交叉口往南80米路段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所驾车与前方同车道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西侧防护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江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在临江区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用3472.98元。2022年3月29日至4月12日原告在多家医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用3048.93元。

农民无需开具有工作和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

2022年12月26日弘诚司法鉴定中心(2022)第09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7.8%,达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3.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关某某驾驶的云PU××**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费用合计328,999.53元,扣除关某某先前垫付的24,000元,实际再赔偿304,999.53元,该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关某某驾驶的云PU××**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刘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应当由关某某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关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22年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如下评判:1.医疗费。关于医保报销部分是否抵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之间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医疗费用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告通过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用后就已报销的部分的医疗费再行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医保报销费用在本案中抵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2023年2月13日的三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该费用发生在鉴定意见出具以后,应当认定为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在医疗费用当中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共产生的医疗费为31805.53元。

2.误工费。误工期鉴定为365天,但被告公司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误工期应当体现在残疾赔偿金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非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已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65天,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误工期为365天。

农民无需开具有工作和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

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其系农民,从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在广大农村的多数五十、六十岁以上的人仍然从事一定程度的劳动,创造了一定的财富,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并不完全标志着劳动能力就完全丧失,而且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劳动能力已经大幅度增强,所以片面的以年满55周岁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社情不相吻合。55周岁以上的女性在受到伤害后,应视其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状况计算其误工费。综上,本案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长期以务农为业,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原告收入减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参照《2022年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042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65天,按169.98元/天计算,计算为6204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150天,按169.9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5497元。

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2042.7元、护理费25497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455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7989.3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关某某赔偿范围的问题。被告关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中19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39989.33元,由被告关某某赔偿,被告关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偿。被告关某某垫付的24000元,性质上为代保险公司支付,故该费用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关某某。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3989.33元。二、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被告关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

二审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伤者刘某某系农民,一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某的误工期为365日,按照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标准计算刘某某误工费169.98元/天为62,04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中保保险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无证据证实自己在事故发生时仍然在工作且有相应的工作收入,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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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刘某某的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7.8%,达十级伤残,其受伤位置系人体活动的关键部位,近一半功能的丧失给其造成的伤害后果和痛苦确实严重,一审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中保保险主张十级伤残属最低等级的伤残,本案所有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认定都是趋于顶格认定,伤者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的弥补,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刘某某确因就医和复查往返永胜、大理多次,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一审根据鉴定意见,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中保保险主张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无需支付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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