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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这些资本项目政策已经作废!

 文俊企鹅 2023-08-09 发布于江苏

7月末,外汇管理局更新发布《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3年6月30日)》,共178部法规,这是我国当前有效且最主要的外管政策。其中我们注意到,对比去年年末,删减的整件法规或者法规中的个别条款,大部分属于资本项下,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些曾经非常重要如今已走进历史的条文。

一、整部法规废止或失效

(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90年代以来,随着个体、私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民营经济早已成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市场的重要力量。2005年2月国务院出台《关于鼓动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放宽对私营经济的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电力、民航、石油等垄断行业、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等领域,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和对外贸易等方面,对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无差别对待。例如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公路、水运、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通用航空设施等项目;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领域。

同时为拓宽直接融资通道,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到境外上市,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等等。

在此基础上,2012年7月外汇局发布了33号文,33号文简化了三项民间境外投资的管理:

  • 一是简化境外直投资金汇回管理,境内企业已汇出投注差部分的对外直投资金,经外汇局登记后,可以直接汇回境内,无需办理减资、撤资登记手续。

  • 在此之前,无论国有还是民间投资,境内企业境外直投资金的汇回只有两个途径,一种是境外投资利润汇回,另一种是被投资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外汇收入汇回。当时这两种途径都不能满足企业以债权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后的资金回流需求。33号文为解决这一问题,将境内企业已汇出的经主管部门核准的投注差部分资金视为债权资金,企业只需办理投资回收登记、产生可回收资金额度后,即可办理资金汇回。

  • 二是简化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放宽了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企业使用境内外汇贷款进行境外放款。

  • 这一举措在扩大了境外放款资金来源的同时,也丰富了境内外汇贷款的使用路径。同时简化了境外放款手续,取消境外放款资金购付汇及汇回入账的核准,境内企业经外汇局核准的放款额度内,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放款的资金收付。

  • 三是适当放宽个人对外担保管理,为支持企业“走出去”,境内企业为境外投资企业境外融资提供对外担保时,允许境内个人作为共同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所在地外汇局可同时为境内企业和境内个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但不对境内个人的资格条件、对外担保方式和担保财产范围等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核。

自2013年9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整合、修改和规范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各项操作规程,制定《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起,每隔两年都会进行更新,渐次推出2015、2017和2020年版,目前生效的是《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33号文被揉和融入了《指引》第六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以及跨境担保、账户管理等相关章节,所以也就不再执行。

(二)《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10〕29号)

29号文于2010年6月出台,针对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在此之前,银行不能直接办理资本项目业务,企业要先到当地外汇局办好业务核准或备案后再到银行申请。29号文明确了银行可以直接办理两项业务:外资非银非保金融机构的外方利润购付汇核准、以及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从境内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汇出的核准,并且付汇企业要在办理完汇出业务后到当地外汇局备案。

这两项业务都属于“外来外用”、风险很小的类型,但在彼时银行还没被授权开展任何资本项下业务的2010年,这项改革还是很有突破性的(尽管当时就利润汇出究竟属于经常项目还是资本项目业界还有不同声音,后来监管统一归入经常项目服务贸易项下),但之后就因为明显与资本项目便利化管理的实际不符而被终止。

我们再来看看29号文审批权限下放至各地外汇局中心支局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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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资本项下业务的“核准”大部分已变更为登记或备案。针对上述4项业务,2012年外汇局下文取消了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统一并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分为两种,一种是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二是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内主体有需要收取与直投相关的保证金的,可以开立这两种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

(三)《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3]17号)

从2010年开始,国家在改革资本项目便利化管理政策的同时,也在不断优化和整合资本业务的电子流程,探讨监管信息共享。2012年底,外汇局在个别银行开展外汇账户内结售汇、账户信息和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试点。2013年1月, 在辽宁、浙江 (不含宁波) 、陕西和大连四个地区进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试点。

2013年5月,国家外汇局在全国范围推广上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系统整合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外债统计监测管理系统、高频债务监测预警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等系统。自此,外汇局、银行及企业需要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各端口办理相关的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系统上线后,原来的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IC卡登记证不再使用。企业办理直投业务时,银行凭企业申请或外汇局出具的业务办理凭证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相关控制信息表,确认合规后可为企业办理业务。目前,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因在全国已推广上线超过10年,运用机制成熟,且系统本身仍在不断优化,所以17号文被废止。

举个例子,A企业需要办理一笔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划入,企业首先需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新设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申请主体是该外商投资企业。

需要注意,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银行应区分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

  • 1.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再投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

  • 2.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

  • 3.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

  • 4.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银行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时应注意:1.录入主体信息登记时,要注意正确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和注册地所属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不设复核且生效信息不能修改。2.境外主体如无中文名称,应将英文名称同样录入到中文名称中,且在系统中应先查询是否已登记。3.银行可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企业提交的章程等核对企业申请登记信息。

完成上述登记后, 即可办理外汇资本金账户开立及入账等业务。

(四)《关于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 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8号)

2009年9月,央行为规范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行为,制定了178号文。

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按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具有外资股东的上市公司需要先完成各步骤的登记手续,主要包括:FDI(外商投资企业)新设登记、增资登记(如有)、变更登记(如有)、A股上市首发登记等,确保在办理减持业务时,上述登记手续已完成,资本项目系统中相关的股东、股本等信息与公司实际情况相符,各项信息完整衔接。

企业申请办理外资股东减持时,银行应根据企业提供的A股减持材料为其办理外资股东变更登记。外资股东已全部减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要办理注销登记。

1.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上市公司FDI业务登记凭证。

(2)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等)。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2.银行在办理减持登记业务时,首先通过FDI“增资”和“减实际”模块调整上市公司减持后的股权结构,其次通过“A股减持”模块完成减持登记。

3.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或分红派息资金汇出或再投资所需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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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应在上市公司注册地开立人民币NRA存款账户(人民币NRA存款账户内产生的利息也可用于境内再投资)。除主管部门批准外,外资股东减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此外,外资股东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的,可凭上市公司董事会分配决议、证券账户和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入账通知以及相关税务备案表直接在人民币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因A股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导致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下降的,参照外国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办理外汇变更登记。

2010年6月,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回复上海分局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 股资金管理的批复(即:58号批复),可以做为对178号文的延展解释。《批复》明确外资股东减持A股时,境外机构或个人可以人民币形式保留其A股减持或分红所得资金,并且无需另行开立其他账户,直接通过其存款账户就可以办理所得资金在境内的留存、支付、投资以及划往境外等相关业务。由于在当时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如果用于资本项下支出还需要外汇局批准,与后来的资本项目改革不符,所以178号文及58号批复一并失效。

(五)《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06号)

这两部文件都是作为国家外汇局《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系列规章中的一部分于1998年1月1日生效的,一同生效的还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和《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由于历次政策变迁已不适应当前管理而被废止,而为了银行加强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而制定的基本法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及境外发债的基本法规《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至今依然有效,只是个别条款做了修订。

1.98年外汇局版的国际商业贷款,涵盖了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或个人筹借的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补偿贸易、项目融资、90天以上贸易融资以及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对外借款等,范围比较广泛。

自2015年1月1日起,国家发改委陆续在上海、天津、厦门、深圳等地试点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改革。发改委版本的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企业以商业性条件,向非居民筹借的、以本外币表示的1年期以上债务,包括境外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境外企业及其它非金融机构贷款、境外自然人贷款、国际融资租赁等,不包括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改革后细化了国际商业贷款的范畴,国际商业贷款作为借用外债的一种类型,与境外发行债券、跨境资金池成员企业间借贷等情况区分开来。

当前实践中,国际商业贷款的涵义似乎已逐渐被更加细分的外债类型所替代。现行的外债定义,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

(3)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4)买方信贷;

(5)外国企业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

(7)国际金融租赁;

(8)延期付款;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10)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2.《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2015年9月,国家发改委推出《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即著名的2044号文,更新了《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中外债登记的流程和内容,取消企业发行外债的额度审批,实行备案登记制管理,扩大企业外债规模,简化企业外债备案登记的手续。

今年1月发改委56号令《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后,取代了2044号文。《办法》对企业外债实行审核登记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事前审核,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外债风险管理。

《办法》在对企业借用外债的基本条件上,增加了企业及企业高管的无罪记录要求,规定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能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等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

此外,《办法》规范了审核登记程序,明确审核登记的申请时间、主体、途径、材料等要求,以及《审核登记证明》变更的适用情形和办理流程。

综合来说,《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在登记流程、业务监管和账户管理等方面,已全面被《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以用《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章节)等法规所更新替代。

(六)《关于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金结汇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17号)

2015年初,外汇局发布《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外汇账户、跨境及境内外汇收支等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在境内运用的外汇资金应先划入在托管金融机构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托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汇入后,要先转入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然后才能根据用途划出。

为提高资本运用的便利性,2019年7月外汇局出台《关于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金结汇便利化的通知》,保险公司可依据实际经营需要,直接在银行办理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同时每年初要上报年度结汇计划,超出计划以及单笔等值5000万美元(含)以上的结汇,保险公司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分局报告。

这一规定已被2020年版《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删除,保险公司作为非银金融机构参照《指引》办理资本金相关业务,所以也就不存在结汇额度及报告这样的条款了。

七)《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通知》(银发〔2000〕160号)

2000年5月,央行发布160号文,规定彼时刚成立不久的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不良资产范围内,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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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财政部、人行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允许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持有的不良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具体做法是:AMC将不良资产作价出资与境外投资者共同设立境外公司,取得境外公司的股权,再将股权出售给境外投资者获得转让对价,同时AMC可以作为不良资产包的服务商,提供债权清收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2004年,外汇局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集中对外转让境内不良资产时,应在取得国家发改委备案或核准后,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应再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核准。该通知直到2015年1月外汇局发布《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才被废止,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款后,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也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付汇。

2013年,汇发19号文《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出台,进一步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向外方转让不良资产时取得的各项外汇收入,应及时、足额调回境内;申请结汇的资金来源,汇款人应与资产受让人一致。封包期内资产包内债权的处置回收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服务费等可用于等额抵扣外方应付的购买价款。此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二、被删除或修改的部分法规中的条款

(一)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 第八条中的“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债权人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外汇局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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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框架,是以1989年11月央行及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为基础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是对国内外汇贷款实行登记制度,即债务人每借一笔贷款,都需要到外汇局办理贷款登记。从2001年8月起,国家开始在上海、重庆、浙江等16个省市进行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在试点地区,改变由债务人到外汇局逐笔登记的管理方式,实行国内外汇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即由发放国内外汇贷款的银行定期向外汇局进行外汇债权登记,报送国内外汇贷款变动情况。

2002年12月,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内外汇贷款进行改革,明确境内银行向企业(含中资、外资)发放的外币贷款属于国内外汇贷款。国内外汇贷款包括自营外汇贷款、外币委托贷款、外币贸易融资等,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国内外汇贷款由债权人办理登记,就是贷款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贷款的签约、变动和余额信息。

2017年1月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这句话怎么理解呢?这类贷款的主要用途就是支持有货物贸易出口的企业,既包括企业货物出口后的贸易融资,如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出口贴现等,也包括货物出口前的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等,还包括以预期收汇额为基础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不与企业的单笔出口收汇金额、期限等逐一匹配。其他类型的流动资金贷款暂不允许结汇。

同时,为了避免因国内外汇贷款和出口收汇期限不一致造成的期限错配,法规允许企业以自有外汇资金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

虽然原则上不允许购汇还贷,如果企业的出口无法按期收汇、而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来源的,企业可以通过购汇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手续。

(二)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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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非金融机构,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与境外贷款的区别主要在于:

1.境外放款的债权人即放款人是境内企业而非境内银行,只是通过境内的结算银行、将本外币资金汇出境外借给境外企业;境外贷款的债权人是境内银行,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

2.境外放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有股权关联关系。这里的股权关联关系企业,是指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

境外放款多用于企业在通过股权投资无法满足境外关联企业的融资需求时,将境外放款作为境外投资的一种补充手段。

2021年1月,人行、外汇局调整了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的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由0.3上调至0.5。调整后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境外放款余额+∑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宏观审慎调节系数=0.5,币种转换因子=0.5

也就是说,境外放款额度,人民币为境内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外币再扣减50%。

根据规定,境外放款的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在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评级须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本次删除的十六、十九及二十条,就是对企业及银行违规后监管处理。例如十六条及十九条,要求企业如不参加联合年检或未通过确认、或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外汇局将责成其收回放款本息并不得展期。删除此条款后,如果企业出现违规,外汇局可以进行处罚但不会停止其继续办理业务的申请,也就是说,企业前期的业务违规不一定就会影响到其之后的境外放款或展期。

(三)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号) 第一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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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管理是外汇局于2015年3月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和宁波等地开展的试点制度。试点机构须符合内保外贷业务发生频率较高(原则上每年登记笔数不低于15笔)、具有完善的担保业务内控制度等要求,且必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

与一般企业的内保外贷登记不同,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非银行机构,要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也要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单笔内保外贷业务的相关材料:

1.纸质版(加盖印章)及电子版《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

2.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担保签约笔数、金额、担保资金主要用途、合规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

根据我国跨境担保管理规定,境内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发生违约且担保人进行履约以后,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不得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即违约暂停条款。担保人因经营原因确需继续办理其他内保外贷业务的,需逐笔向外汇局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的限制。豁免条件是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导致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发生违约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

2.担保项下债务人存在实际困难,近期内无法偿清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

3.担保人由于经营原因确有实际需要继续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且不会对自身持续经营能力产生明显不利影响。

本次删除了对违规机构关于“停止办理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表述,也是出于处罚与业务相隔离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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