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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收决定实施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

 随手一阅 2023-08-13 发布于浙江

最高法院判例:征收决定实施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可诉——郝景诗等诉金安区政府行政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征收后的国有土地的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一般来说仅仅是设立其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负担行为,是一种债务行为,并不会直接对被征收人可能依然享有的相应土地的物权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没有必要对此提起诉讼。被征收人的权益,可以在处分行为阶段,也就是通过对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以及对第三人的实际使用行为提出撤销或者排除妨害的方式进行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郝景诗,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存志,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敏耀,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以上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因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悠然南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合同书》无效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7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申请再审称: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与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悠然南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二期项目合同书》,损害了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的土地使用权。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诉请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认为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与案涉合同无利害关系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项目用地的范围、土地取得方式等内容,但并不对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亦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与案涉合同不具有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景诗、王存志、刘敏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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