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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

 随手一阅 2023-08-14 发布于浙江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起诉期限适用于与传统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一样体现单方性、高权性特点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关于主张行政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问题,应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首先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而言,诉讼时效的客体一般为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二,从法律后果而言,无效合同本身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签订之日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通过任何补救而成为有效合同。因此,当事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本案上诉人俞立宝提起行政协议无效之诉,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俞立宝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30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案例来源:(2020)苏01行终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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