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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没有违约故意,违约金适用应当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主

 丫胖子 2023-08-17 发布于上海
【裁判要旨】
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其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情况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


    一、约定违约金每日1‰,法院调整为每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
案例:福建挺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仙游县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49号】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
原审法院根据国土局的请求,将该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由每日1‰调整为每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
挺虎公司认为:《出让合同》约定的每日1‰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不应进行调整。
国土局则认为:挺虎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据此,在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挺虎公司提出《出让合同》约定逾期交地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人民法院不应调整的主张与合同法上述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而关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如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据此,人民法院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时,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
关于挺虎公司的实际损失。挺虎公司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国土局的逾期交地行为导致挺虎公司何种损失。
关于国土局的过错程度。……由此可以看出仙游县人民政府一直在积极履行县政府迁址的审批手续。而在迁址手续审批通过之前,仙游县人民政府不能从案涉土地搬迁出去,国土局亦无法向挺虎公司交付案涉土地。
一般来说,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其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情况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具体到本案中,鉴于在县政府迁址审批通过前,国土局对于案涉土地交付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而非主观上不愿意交付案涉土地,故本案的违约金适用应当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主。


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法院酌情调减至年利率24%
案例:无锡壹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枫鸟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壹笙(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江苏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XX民终XXXX号】
【基本事实】
2016年10月16日,艾斯丽家(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壹笙武汉公司,以下统称壹笙武汉公司)与枫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理由: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同时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
本案中,无锡壹笙公司未能按约向枫鸟公司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一审法院已酌情调减至年利率24%,同时兼顾了弥补枫鸟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和惩罚无锡壹笙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约定年息28.8%。法院将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调整至年利率24%和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案例:山东约基重工有限公司、庆云县鑫达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东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XX民终XXXX号】
【基本事实】
2018年,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1300000元,剩余736660.8元被告按月利率0.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如果被告在2019年8月15日前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除按本协议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
【法院认为】
1、案涉《工程款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欠付736660.8元工程款按照贷款利率月息0.9%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第三条约定欠款最迟在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如上诉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除按照月息0.9%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由此可知,按照当事人约定,如上诉人不能在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其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计算,达年息28.8%。原审法院审理时将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调整至年利率24%和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已经予以了降低。
2、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般来说,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其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情况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
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上诉人最迟在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73660.8元工程款,但至202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还未还清,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具有督促和惩罚功能并无不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据不当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即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权利,上诉人二审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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