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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难道只有一种含义?不是!它有五种不同的解释

 木林随笔 2023-08-28 发布于陕西
无论是在2008版还是2018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都没有对“重大事故”这个概念进行界定,之所以将“重大事故”这个概念放在第一篇,是因为有交警兄弟在办案中,对这个概念的定义产生了疑惑和追问,再加上它与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有很大的关系,特此说明。
正文之前,郑重声明:该文是木林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理解方面写的系列文章之一,有些观点并不一定准确、正确或者成熟,仅用于探讨交流,请勿引作它用。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什么也不想,不过多地进行探究时,只是按网上搜索,在涉及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定上交警朋友们一般也不会做错,本文只是理论探讨性的,也算是从理论方面进行的学习理解,更主要的还是想给兄弟们解惑,还请各位老师指正。
那么,重大事故,在当前该如何来理解呢?它的最低标准是什么?

一是,重大事故,主要出现在《刑法》第133条中,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对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即,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或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另外,若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在酒后、吸毒、无牌、无证、明知安全设施不全、严重超载等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亦或者有逃逸情节的,也认定为重大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三是,公安部1991年《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中,将事故分为四类: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重大事故,是指是指一次事故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是,公安部交管局2004年5月20日印发的公交管〔2004〕92号《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中已经有了这种分类的雏形,如,第5条,需要录入信息系统并进行统计和分析的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人员重伤或者轻伤的事故和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第8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于事故发生7天以后死亡的,按造成人员受伤(重伤)认定,不列入死亡人数统计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行政或民事赔偿责任时,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日内死亡为限。
五是,2007年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了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50-100人重伤)、较大事故(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一般事故的认定标准(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六是,《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调查》(GA/T1082-2013)中,在死亡事故下又分出了一个,重大死亡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29人以下死亡。该概念明显与重大事故的概念不一样。
七是,关于重大事故的界定标准,从收集到的资料来看,有公安部规章,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且还都不太一致,这就说明,有一个选择适用的问题。
⑴.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主要针对的是安全生产领域,事故主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营运车辆类的事故可能在其管辖范围内,但该条例主要适用对象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该条例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要晚,故而其所规定的重大事故标准也不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审理。况且,行政法规作为刑事犯罪的依据,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⑵.《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只属于公安部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和层次太低,且其划分的标准主要是用于统计,肯定不能作为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
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其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专门为了惩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故其应当优先适用。而且第2条第2款规定的重伤一人以上……,初步界定出了交通肇事罪在人身伤亡方面的最低标准是:至少重伤一人。
八是,通过以上的分析,对于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来讲,遇到伤人类事故时,认为或者怀疑受伤人员可能达到重伤以上程度时,就有人可能会触犯交通肇事罪,此时,应当及时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对伤者进行伤情鉴定。事故直接引发损伤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有并发症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疑难、复杂损伤的,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九是,需要强调的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这三个标准,已经作废。
十是,关于造成财产直接损失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情况,现实中不好界定,稍微用点心思的人很容易规避,故而在本文中没有过多进行探讨的必要。
通过以上分析,木林认为,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大事故,其最低标准,在只关注人身伤亡方面,在事故中有一个人伤情鉴定达到重伤标准时,就达到了重大的基础标准。
在判断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应当慎之又慎。
当然,需要再强调的是,达到基础标准,并不等于就构成了犯罪,还必须再借助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和司法认定的几种严重情形之一,再加上当事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才可以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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