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新《行政复议法》对交警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会有哪些新要求?

 木林随笔 2023-09-05 发布于陕西
2023年9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复议法》)正式通过,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32条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结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条规定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新《行政复议法》正式实施后,相对人就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服时的行政复议问题的变化要求比较大,应该予以特别关注。
至于其设定的意义,对于基层一线执法者来讲,木林以为没有必要去探讨。

结合新《行政复议法》第10、17、18、20、22、23、32、34、43、46、53、54、6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0、24、40、42、43、46、50、52、58、77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等规定,木林以为,交通警察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结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0、42条来看,排除妨碍通知书和口头警告,均不属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违法行为人对此情形有异议时,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2条提起行政复议。
排除妨碍通知书和口头警告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项目,如果非得算是的话,或许也只能靠得上《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十五)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是,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6、24、42、46、50、52、58条来看,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应该也包括违法行为人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属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适用新《行政复议法》第23、32条的诉讼应该以复议为前置并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警告(指的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含二百元)指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纠正处罚时无论有多少违法项目,最终经综合评价作出处罚决定时,仅只是给违法行为人出具了一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对多个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多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但不能出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如果有一个违法行为应该适用且后续确定是要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不能适用新《行政复议法》第23、32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也不能适用新《行政复议法》第23、32条。
三是,结合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来看,交警对违法行为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能面临的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行政复议告知问题,主要包括应明确告知以下内容:
①出具交付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应该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②对该次处罚决定如果有异议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得先提起行政复议,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等法定情形出现时,才能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其他法定情形出现时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些内容建议印刷在正式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防止执法中出现告知未履行或不全面的问题。
③如果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到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的交警大队负责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制部门去申请;
(二)到上级明确的对该类处罚决定不服的指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去申请;
(三)通过指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互联网上公布的电子渠道进行申请;
(四)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申请书选择邮寄给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的交警大队或指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均可;
(五)如果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到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的交警大队或指定的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去进行口头申请。
④明确告知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或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六十日内提出或递交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
⑤告知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复议代理人,但应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⑥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话,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咨询申请法律援助。
⑦现场执法交警只负责告知相关权利和规定,不负责现场受理或接受相对人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也不替代本单位接收复议申请,更不接受口头复议申请。如果相对人明确提出要申请复议的,依然只负责告知其向相关单位去按规定递交申请。对执法交警口头提出要进行行政复议的行为,最多只能算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不应该被认定为正式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为。
⑧现场拒签拒收《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视为已经送达,开始计算申请复议期限。拒签拒收不等于要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必须向法律规定的机关明确提出,不承认默示。拒签拒收处罚决定书不属于第20条第3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情形。
⑨对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交警到底应该怎样执行和落实行政复议告知的相关法条内容,交警系统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执行标准和办法。
四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为,虽然也属于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但其不能适用新《行政复议法》第23、32条。
五是,要重视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过程的全记录。原则上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就应该收集好全部证据,并依据证据和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结合自己的评判作出处罚决定,不能先作出处罚决定再收集相关证据,更不能在相对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后再去补充收集处罚证据。
新《行政复议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46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2019年《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5、6、7条规定,在道路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该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
六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对于违法停车行为的纠正中,法条规定的比较特殊,故而导致其在是否能够适用新《行政复议法》第23、32条上,有所区别,大致情形可以为三种:
(一)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立即驶离的,口头警告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其属于没有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不能适用。
(二)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对其当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后,又立即驶离的,应该适用。
(三)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无论是否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只要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就不能适用,因为拖移车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有认为是行政代履行),不属于法条规定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
七是,这种做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类似于事故复核申请的提交。

网络小文,仅用于学习探讨交流,敬请批评指正。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