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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 l PPP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新的社会资本方能否直接签订施工合同

 激扬文字 2023-09-07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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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具备施工资质的社会资本方通过股权转让成为PPP项目公司股东后,如果项目施工任务尚未结束,新股东是否可以不经招投标程序,直接承揽剩余工程的施工任务?


结论

具备施工资质的社会资本方通过股权转让成为PPP项目公司股东,该社会资本方不经招投标程序直接承揽剩余工程的施工任务,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法律分析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大多属于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项目且工程量大,通常属于强制招投标的项目类型,本应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具有施工资质的社会资本方。但实践中,原社会资本方往往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以“两标并一标”的方式,直接与项目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究其实质,系基于PPP项目社会资本的招标采购程序中已经包含施工资质等评价内容,可视为已实质性经过了竞争性程序,故无须二次招标。

若PPP项目运作过程中发生股权变动,具有施工资质的社会资本方通过股权收购方式进入项目,新的社会资本方是否能直接与项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承揽项目施工任务呢?本文认为,新社会资本方未经招标方式选定,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无须招标情形,不能直接与项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稳妥起见,对于剩余的工程施工任务应当重新履行招投标程序。

而具有施工资质的社会资本方经过股权转让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后,能否参与后续项目公司组织的施工投标也存在一定争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从本条规定来看,不能参与投标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利害关系”以及“因利害关系影响到招标公正性”。根据法制办财金司和发改委法规司颁布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624号所涉及的案例,财政部认为“仅依据供应商与采购人存在控股关系,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供应商参与投标的情形。”

司法判例中则存在相反观点,浙江省湖州中院在【(2019)浙05民终298号】案例中认为:“……本案中,同时参加邀请招标的建工集团与嘉业公司为关联企业,嘉业公司系建工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中标行为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备案的施工合同和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投标人与招标人的利害关系是否有损招标公正性尺度不一,是否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具有施工资质的社会资本方经过股权转让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后,参与后续项目公司组织的施工投标存在一定风险。

综上所述,具有施工资质的社会资本方要作为承包人承揽施工任务的,可在股权转让前,由项目公司在政府方监督下重新招施工标,确定中标后,再完成股权交易,避免违反《招标投标法》应招标而未招标的规定。另外,政府方也可考虑在项目需要引入新的社会资本方时,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新的社会投资方,再由招标确定的新社会投资方与项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而满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无须招标条件。


法律法规


《招标投标法》第48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



类案参考

【(2019)浙05民终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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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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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团队由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建设工程专业组负责人李小丰律师组建。团队深耕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领域多年,为数十家房地产与建工企业提供常年、专项法律服务,为数百件房建纠纷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本团队在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具有“知识专业化、服务精细化、团队一体化”的特点,得到了客户的广泛认可和一致好评。

文:吴昊
编:余以清
审:李小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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