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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并不必然可以推定其有走私主观故意

 陈群武律师 2023-09-08 发布于广东

案例一:程某、袁某等走私废物案(2019新40刑终166号)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袁某、程某与林某(国外在逃)经口头商议,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走私废弃电话交换机入境,考虑到废弃电话交换机系国家禁止入境货物,遂商定由袁某和林某共同出资,由程某在哈萨克斯坦组织货源,通过被告人汪某在阿拉山口、霍尔果斯口岸为固体废物办理过境手续,违规使用其他公司持有的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许可证,将运输途中的货物采取变更品名、商品编号及原产地的方式,将货物由香港经海运走私进入我国境内。

案例二:区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号)

2005年5月,香港货主陈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区某找人代理进口二甘醇,区某经人介绍,将进口事宜委托刘某办理。其后,刘某联系了香港捷某贸易公司及广州市丰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转口公司和收货单位;每票货物进口时,均由刘某联系上述两家公司签订进口合同,陈某方面的人员将每票二甘醇进口的柜号、数量、产地等数据传真给香港捷某贸易公司负责人陈某材用以制作发票、装箱单,刘某收到上述相关数据后,将货物委托有关报关公司报关进口。事后,区某将货主陈某支付的税费及代理费等费用转交给刘某。2005年6月至9月,刘某接受区某委托共代理进口二甘醇十余票。2005年9月13日,刘某依上述模式向番禺海关申报进口了6个货柜、109020公斤的二甘醇,经海关查验及鉴定,实际进口货物为甲苯二异氰酸酯(简称TDI)90620公斤和多亚甲基多苯基多异氰酸酯(简称PAPI)1840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61060.66元。

犯罪的主观故意属于人的思想层面范畴,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一般不会主动承认自己犯罪的主观故意,司法机关往往需要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5条第2款即是对走私犯罪主观故意推定的具体规定。

上述两宗案例中的被告人(上诉人)均否认自己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他们都确曾因走私被海关处罚过,案例一中的程某曾因走私废物2次被行政处罚,区某还曾因走私普通货物被判处刑罚。根据上述《意见》第5条第2款第6项“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明知”的规定,公诉机关据此推定程某、区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但两人经法院审理后的结局却是迥异的,案例一中的审理法院认定程某具有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构成废物罪;案例二中的审理法院认为,指控区某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区某无罪。

在案例一中,程某提出“不能依据2012年和2014年的两次行政处罚就推断出其明知涉案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意见》的规定,“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综合本案汪某、袁某的供述,相关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程某在2012年走私的废物与涉案废物为同一类,且程某事先与袁某、林某预谋以过境香港的方式将涉案废物走私入境。程某本人亦供述其在2012年走私的废物与涉案废物差不多,且知道部分货物被运输到香港后会回流入境。程某对走私涉案固体废物具有概括的故意,袁某、林某怎样处置涉案废物均不违背其意志,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后果定罪处罚。综上,可以认定程某主观明知其所从事的是走私固体废物的行为,程某构成走私废物罪。

案例二中,区某辩称其不知涉案货物的真实情况,不构成犯罪。审理法院审理查明:1、区某不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因此无法从身为货主的角色来认定区某知道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2、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区某没有介入涉案货物的发票等资料的制作和传递,也没有介入报关单证的制作以及向海关申报进口的环节;货物通关后,也没有参与货物的运输、仓储以及销售等行为。以上表明,无法从走私货物入境及相关后续行为来认定区某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3、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区某实施了以下两方面的行为:一是接受货主委托后,找到刘某,由刘某与相关人员直接联系办理进口货物的所有事宜,二是将货主支付的费用转交给刘某。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货主陈某的言词证据;而区某一直供认其接受委托时,货主陈某明确告知货物是二甘醇。因此,在陈某与区某之间的委托环节中,没有证据证实区某知道货物的真实品名;同时,也不能排除区某在对货物真实品名的认知上存在被误导的现实情形。4、关于区某是否属于“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据此可认定其在本案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之情形。经审查,这一论题起码隐含了前后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同一性以及司法判断上的推定性质。首先,就司法推定性质而言,本院在上述三方面的分析已表明,据以推定的事实和前提并不存在,并且不能排除存在例外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区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与其之前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具体行为并不相同,两者不具备可比性,即行为表现上不属于相同或相似情形。因此,不能以区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认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未能证实区某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本院因此无法确认被告人区某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区某无罪。

综合上述两宗案例法院裁判理由来看,对于《意见》第5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同一种走私行为”的理解是关键。“同一种走私行为”究竟是指“同一罪名”还是“同一走私标的”、“同一走私方式”?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上述两宗案例的判罚来看,审理法院还是侧重于实质层面理解何为“同一种走私行为”,即前后两种走私行为是否具备可比性,行为表现上是否具有同一性或类比性,而非拘泥于形式上的是否同一个罪名。因此,对于曾因走私行为受过处罚的行为人,并不必然可以推定其有走私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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