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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评析!(上)

 可名道 2023-09-09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8月28日至9月1日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23年9月1日起公开征求意见。

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对《公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全面的对比,并对其中变动的条款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现将评析内容及所涉法规修改前后对照表前一至四章部分公布如下。

第五至十四章内容将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评析! (下)]中发布,后续我们将继续关注、持续更新公司法修订相关内容,敬请期待。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现代企业制度

《公司法》第1条宣示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公司法的核心使命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类主体的权益。一审稿第1条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表述。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已开始自觉将利益相关者保护纳入公司最佳治理标准,并强调《公司法》保护的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不能仅限于以上三类主体。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社会是企业家施展才华的舞台。企业家应当真诚回报社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市场主体是经济的力量载体,保市场主体就是保社会生产力;

第三,党的报告二十大明确提出,企业是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力量,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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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公司名称

《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名称权规则,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了此规则。一审稿第6条是首次对公司“名称权”的完整表述,后续的二审稿、三审稿也保留了此规定。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公司名称权最早可以追溯至《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民法典》第58条、第1013条、第1014条延续了相应的权利及保护规定,公司法的规定专注于作为营利法人的公司;

第二,从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而言,有助于完善公司依法成立及登记注册的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及保护公司“名称权”在内的各项权利,显得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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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担任

《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担任”规则,二审稿第10条删除了一审稿第10条“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表述并优化其表达,三审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相较于一审稿和二审稿优化了法律条文的表述,文义表示更加科学精简;

第二,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概括性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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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

《公司法》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规则,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了此规则。一审稿第11条是首次对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的完整表述,后续的二审稿、三审稿也保留了此规定。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公司作为法人最常见的组织形式之一,应当在《公司法》中完善规定;

第二,三审稿第11条基于《民法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权限做具体规定,增强法律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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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公司法》规定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公司法》第5条也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充分彰显了公司的社会性。三审稿创新并强调了工会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中国特色的企业民主管理模式;

第二,《公司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一审稿第16条、二审稿第17条同样作此规定,从文义解释看,并未对公司类型限定条件;

第三,公司既可选择职工代表大会的方式,亦可选择其他民主管理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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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社会责任

2005年《公司法》第5条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原则,该条款奠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法核心原则的法律地位。一审稿第18条、第19条将《公司法》第5条一拆为二:第18条继续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第19条大幅充实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二审稿第19、20条仅作条文顺序上的调整。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遏制公司的见利忘义现象,企业既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也有社会责任、道德责任,任何企业存在于社会之中,都是社会的企业,铸造公司可持续发展竞争力;

第二,公司异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巨大经济力量及其风险外溢,公司具有尊重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社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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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人格否认

《公司法》规定人格否认规则,一审稿第21条增添了“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则。二审稿第23条更加系统性的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三审稿在二审稿基础上完善了文字表达。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拟将一人公司的适用范围扩大;

第二,一人公司的特殊“人格否认制度”将适用于所有形式的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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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电子通讯方式

《公司法》并未规定电子通讯方式规则,一审稿第76条首次增加了此规则,二审稿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监事会,三审稿延续了此规定。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顺应信息化和数字化的时代背景,消减在股东查阅权诉讼中常见的“查询不便”、“恶意查询”、“影响公司经营”等理由;

第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降低代理成本和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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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

一审稿第73条吸收了现行法第22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进行四方面调整:将起诉主体范围扩张至董事和监事;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除斥期间自知道决议之日起算;明确非实质性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法院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二审稿和三审稿删除了起诉主体范围扩张和提供担保的规定,增加了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五年。

首先,删除一审稿中扩张的起诉主体。原因之一可能与一审稿的语义不确定性有关。按照其表述,似乎董事与监事也有权利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这样的安排不符合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预设,也不符合决议撤销之诉保护非控制股东权益的功能预设。原因之二则与《民法典》第85条保持统一。

其次,删除了一审稿中提供担保的规定。在域外公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恶意阻挠公司合并的掠夺性小股东,故意制造决议程序瑕疵外观或利用决议程序瑕疵,在公司通过决议后,提起诉讼阻碍公司决议的后续执行。

三审稿删除了担保规则,可能有两点考虑:

其一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症结是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权问题,应降低非控制股东维护权益的成本,而非设置诉讼障碍;

其二是可将过滤骚扰性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的功能交由权利滥用条款和受理要件承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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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本条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在三次修改过程中,无实质内容变化。

首先,不同于司法解释之处为,《公司法三审稿》第27条没有保留“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个兜底性一般条款。

其次,三次审议稿之间唯一不同之处在于,二审稿与三审稿简化了一审稿的篇章结构。一审稿的模式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问题,然后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转引前述规范。二审稿和三审稿提取公因式,把适用于所有类型公司的决议不成立问题置于总则中,减少转引条款,形式结构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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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审稿第28条吸收《民法典》第85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内容。

三次审议稿相比较,没有实质变化,第二次审议稿和第三次审议稿主要是进行了结构上的调整,将适用于所有类型公司的规定提取公因式,置于总则中,取消各种叠床架屋的冗杂转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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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二十九条 · 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

三审稿第29条对应现行法第6条的第1款和第2款,三审稿简化了表述,仍然保持“准则主义 核准主义”的公司设立政策。普通公司的设立适用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即可。特殊行业则适用核准主义,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需要取得主管机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这类特殊公司集中在商业银行、信托、保险与证券等金融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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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申请设立材料

现行法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章节中规定了“申请材料提交问题”,即第29条和第92条。公司法三审稿则提取公因式:首先,补充规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证义务,其次,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申请材料提交问题统一置于总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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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登记事项和登记公示

《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仅在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一审稿第25条新增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第34条新增登记机关应主动公示登记事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审稿第32条将一审稿第25条和第34条合并为一条,并删去了公示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审稿延续了二审稿的内容。

本条吸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和第35条的规定。名称、住所等信息是公司的核心营业信息,这些信息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有重要影响,应当作为法定登记事项。登记信息从申请查询转向主动公示,目的在于提高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彰显了公司登记的信息公示功能。

删除公司章程公示规定的考虑,

其一是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发生效力,对于外部人不发生拘束力,缺乏公示必要性;

其二是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没有当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三是公司章程可能含有商业秘密,不宜公开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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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确认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7条没有就电子营业执照作出规定,一审稿第26条第3款新增了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二审稿和三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内容。

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规定,可追溯至2017年《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1款。营业执照是公司取得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具有重要地位。除了载体不同以外,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没有实质不同,均为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有效证件,两者效力应该等同。在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电子营业执照已得到广泛应用,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确认其合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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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三十五条 · 变更登记的规定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仅规定了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一审稿第27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第28条规定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二审稿和三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内容。

其一,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论基础为外观主义。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就形成了一个商事外观,对外具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悉真实情况,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公司不能以未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二,变更申请书明确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一方面能够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导致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内部效力,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即丧失代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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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 虚假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

《公司法》第198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一审稿第32条将撤销公司登记独立为一个新条文,规定登记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后撤销登记。二审稿第39条删除了登记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的程序要求,三审稿延续二审稿的内容。

撤销登记本质上是针对错误登记行为的一种纠错机制而非行政处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在于基础民事行为的真实性,虚假登记因缺乏合法性基础,应当予以撤销登记。本条吸收并简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撤销登记的规定,后者赋予登记机关调查虚假登记事实的权力,并就调查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本条删除了有关调查程序的表述,以“依法”一词转引之,在条文表述上更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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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条 · 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198条规定了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一审稿第244条将虚假登记的罚款上限从五十万调整为二十万,删除情节严重时撤销公司登记的后果,改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二审稿延续一审稿的内容,三审稿第250条新增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整行政罚款系吸收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时能否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款存在争议,此次修订明确了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款。三审稿第39条已就撤销公司登记作出单独规定,且撤销公司登记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条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撤销登记不属于该范围,故删去了撤销登记的规定。公司虚假登记实际是由公司内部人员主导实施的,在处罚公司时也要强调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因此三审稿新增了对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在全面推行形式审查标准的背景下,有利于打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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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

《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的公示义务,一审稿第35条规定公司应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二审稿延续一审稿的内容,三审稿将“出资时间”修改为“出资日期”,并微调了其位置,其余延续二审稿的内容。

本条吸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新增规定公司对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事项。前述事项并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但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仍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有必要通过确立公司公示特定非登记事项的义务,提高交易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以降低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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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优化公司登记服务

一审稿第36条新增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等内容,二审稿延续一审稿内容,三审稿增加“完善具体规定”的表述。

本条调整对象为登记机关而非公司,系借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公司登记实践中前置行政审批、核准程序过于繁杂的问题,在制度价值取向上从安全优先转向了效率优先,在制度理念上淡化了公司登记中的行政管制色彩,强调了公司登记的服务属性,与公司登记的行政确认性质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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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协议

这一条在三次审议稿中无实质变化。

三审稿第43条与第93条相对应,呈现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程序上的差别,这种差别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两种标准公司形态的现实预设,即有限责任公司对应规模较小的“小型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对应规模较大的“中型和大型企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不是必需品,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本条属于发挥提示功能的注意性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该条的措辞具有强行法特点,但其似乎并非可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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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 先公司交易及其法律后果承受

本条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和《民法典》第75条对先公司交易行为法律后果承受问题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三次审议稿之间也无实质内容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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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 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以及最长认缴期限限制

三审稿与现行法第26条相对应,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规定。但三审稿一改现行法和前两次审议稿的立场,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最长认缴期限。

首先,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对现状的回应。自2013年呼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经济政策实行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实践中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达五十年甚至更长,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粉碎”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以五年为标准可能和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相关。

其次,三审稿第5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使不限定最长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也足以约束非理性的认缴数额和认缴期限,亦可激励股东谨慎确定数额和期限。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认缴制具有灵活筹资功能,设置最长认缴期限和常态加速到期制度后,这一灵活筹资功能将被削弱。就此而言,似乎可以把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发行制引入有限责任公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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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删除《公司法》第23条 · 删除有限公司设立条件

《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一审稿删除该规定,将该条第3项“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独立为一个条文,于第40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二审稿和三审稿延续一审稿的变化。删除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系由于一审稿新增“公司登记”一章,就公司设立登记的条件和事项作出统一规定,无需再单列一个条文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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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 股权、债权可用于出资

《公司法》第27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及其限制”规则,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之列举进行了两点补充,一审稿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在非货币出资类型中,补充列举了“股权”“债权”两种形式。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股权、债权皆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符合非货币财产用于出资之相应法理;

第二,针对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有关股东是否能够以股权、债权方式出资问题的相关规定作出回应,《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3款分别对于股权、债权是否可用作出资及其相应条件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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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和出资违约责任规则,一审稿第44条和第45条对此予以承接。其中,就“出资违约责任”规定,第45条对构成条件进行明确,由“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改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且在责任形式部分仅强调了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稿第49条、第50条也进行分别规定,但对于“出资违约责任”,第50条强调的是“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审稿一改先前对出资缴纳和违约责任分别规定的做法,将其一并规定在第49条,并在第3款将“出资违约责任”的表述调整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股东对公司具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意味着其行为侵害公司独立的财产权,进而对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影响;

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与公司是出资合同的相对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影响公司重大利益;

第三,考虑到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难以制衡控股股东的问题,若违约股东为控股股东,中小股东迫于压力或难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滥用认缴期限规则等不负责任的投资对公司和债权人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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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 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

《公司法》第30条规定了发起人应承担的出资瑕疵责任规则,一审稿第47条对出资不足和出资不实置于同一条文进行规定;在责任形式中,除了资本充实责任所要求的“补足其差额”外,还要“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应知或明知”且未履行“必要措施”,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稿第52条在瑕疵出资责任体系中删去了加算利息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赔偿责任”。三审稿第50条删去了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中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并回到一审稿的做法,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贬值置于同一条文进行规定。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股东出资形式具有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两种,前者因货币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不存在差额问题,但设立期间同样可能会因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的问题而影响公司的成立基础,增加相应的出资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证公司在成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

第二,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法理基础较为特殊,其作为公司设立责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设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因此应对其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完善;

第三,一审稿及二审稿中对董监高的催缴职责要求之标准较为严苛且难以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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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 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中并未有关公司催缴的相应制度设计。一审稿第46条对公司催缴和股东失权规则在同一条文中进行了制度设计,但并未明确公司催缴机关。二审稿第51条沿用了公司催缴和股东失权规则置于同一条文的制度设计,并明确了董事会为公司的催缴机关;明确公司催缴和股东失权制度不再适用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补足的情形。三审稿第51条对公司催缴单独用一条文进行了规定,沿用了二审稿中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催缴机关的规定,并明确了董事会的相应责任。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从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来看,董事若未能在出资、增资阶段通过催缴义务合理控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则会影响其对债权人的资本监管义务之履行;

第二,与修订草案下增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决策权的趋势相契合,赋予董事会催缴职权后,可以增强董事会对公司的资本话语权;

第三,提升解决出资认缴难题的有效性,将董事会作为催缴出资的内部机构可以使其对公司负有义务,对股东具有催缴权利,进而成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第三方主体,以公司利益为立足点保障股东出资符合其认缴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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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公司法》中并未有关股东失权规则的相应制度设计。一审稿第46条对公司催缴和股东失权规则在同一条文中进行了制度设计。二审稿第51条沿用公司催缴和股东失权规则置于同一条文的制度设计,并明确了丧失的股权若未限期转让或注销,则由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审稿第52条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单独用一条文进行规定,沿用一审稿和二审稿中股东失权的相应程序设计,以及失权股东相应股权的处理方式。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正常经营,公司通过组织法形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遵循合同解除规则的程序性要件后便可“解除合同”,使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则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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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中并未有相应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规定,但《九民纪要》第6条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了规定。公司法一审稿第48条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请求权人规定为“公司或者债权人”。二审稿第53条删去应具备破产原因的规定,并强调请求权人为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三审稿沿用了二审稿的相应规定。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

第二,从公司契约理论来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作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

第三,构成要件中删去应具备破产原因的规定,并强调只有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方有请求权,可进一步明晰公司法和破产法相关规则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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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 出资证明书的事项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名册这一法律文书的必要记载事项。一审稿第50条增加“股东的出资时间”以及“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两个记载事项,并删去原条文第3款规定。二审稿第55条在一审稿基础上将“出资额”区分为“认缴”和“实缴”进行记载;增加“出资方式”这一记载事项。三审稿第55条沿用二审稿的相应规定。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股东名册是公司查询股东状况的重要依据和公司开展正常活动的基础,记载股东“认缴”“实缴”“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事项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投资者了解公司资产情况,以此决定是否对公司进行投资、交易或参与监督管理等;

第二,股东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东名册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可以有效记录公司股东结构的演变历程以及股东状况的好坏,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反映公司的经营等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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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 股东查阅权

《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有关股东的查阅权,而一审稿增加“股东名册”与“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的可查阅对象。股东名册作为静态把握股东信息的资料,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信息。而会计凭证作为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直接反映企业动态的经济业务。同时在查阅方法中,一审稿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一审稿从股东的查阅对象到股东的查阅方式,都相比现行公司法而言,更强调并保护了股东的查阅权以及其权利实现。二审稿和三审稿基本承袭了一审稿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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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 可抽逃出资责任

在规定有关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方面,三审稿保持了与二审稿的一致性。现行公司法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过于直白和疏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一审稿在责任主体上,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知道或应当知道者,同时增设规定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二审稿与三审稿保持了一审稿的思路,但是在责任主体中,删除了不明确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者”,仅增设了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在返还范围中删去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二审稿与三审稿的修订,使得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更广泛与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股东的责任义务,意在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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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 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职权的修订与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修订是相辅相成的。三审稿中延续了二审稿的态度,相比于现行公司法,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两项管理事项,将公司实际经营的职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职权中。加强并进一步保障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的独立地位,强化董事会的主观能动性与决策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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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方面,三审稿与二审稿、一审稿皆一致。与现行公司法相比,并没有大的变化,更多的是表述上的优化与删减。首先是删减了有关执行董事的描述,与修正案中删除了不设董事会情形中有关执行董事称呼的表述保持一致。其次是更加明确了召集与主持的主体为组织,特别是监事会处,删除了监事个人的表述,强调了召集与主持以监事会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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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 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

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规则于一审稿中并未修订,但在二审稿阶段,草案第66条新增一款内容:“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三审稿也基本与二审稿保持一致。三审稿有一处小的修订值得关注,即“二分之一以上”改为“过半数”,二分之一表述中常将本数纳入,过半数则明确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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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 董事会职权

《公司法》第46条对于董事会的职权采取列举式的规定,而一审稿则采用概括的剩余权力分配模式,即董事会享有股东会职权外的权力。一审稿的规范模式意在进一步强化董事会独立地位,明确公司内部机构的职责,使董事会成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心。

但二审稿和三审稿均放弃了一审稿的剩余权力分配模式,而是恢复到《公司法》第46条的列举式概括的规范模式,仅保留了“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三审稿第67条与《公司法》第46条相比,删除了有关“(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条文。这两条职权从列举式规定中删除,从笔者看来,或许表达了立法者仍倾向于以股东会为中心主义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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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 职工代表

三审稿第68条对于职工代表的规定,其思路大体与一审稿、二审稿保持一致,即取消了董事会最多13人的人数限制,并将现行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强制要求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三百人以上的全部有限责任公司。

除此之外,三审稿中强调了职工代表地位,允许董事会三人以上者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该条文强化了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对大中型民营企业的董事人选增加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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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 审计委员会

三审稿对于审计委员会的规定与二审稿差异不大,仅在审计委员会的构成主体中,限缩为仅由董事担当。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同时保持了二审稿中,赋予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全部职权,而非一审稿中仅涉及公司的财会事务。

但笔者以为,无论二审稿还是三审稿,对于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增的审计委员会的规定,都过于简单与概括化,并不利于该机构在公司运营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当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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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 董事辞任

公司法一审稿相较现行公司法增加了董事辞职应当书面通知公司以及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三审稿与前两次审议稿相较变化不大,其主要增加了对公司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时间限制。

此两处变化或主要出于以下考量:一是防止出现部分董事已经卸任但还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行使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二是打破法定代表人迟迟无法确立的僵局,避免造成原法定代表人不愿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选出而造成公司治理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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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 无因解除董事

《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1款率先规定董事无因解除制度,即“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公司法一审稿的修订和过往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可以看出,关于立法者对解除董事经历了从“有因”到“无因”的态度转变。

这种规范模式无疑是股东至上的一种价值追求,但随之带来的问题是董事会的独立性遭到削弱,因为股东会可以无理由撤换董事会成员。在我国多数公司“一股独大”的现实背景下,无疑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权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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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 董事举行的人数

一审稿将现行法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参加人数的要求适用范围扩张到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稿和三审稿相较一审稿此处变化不大。结合三审稿第68条相较现行公司法第44条规定,三审稿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上限限制。由此可知,立法者有意扩大董事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作用,并推进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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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 经理职权

《公司法》对经理职权的规定采取的是折中制(亦有人称“法定制”),即经理的职权由法律的明文规定、公司章程、董事会共同限定,三审稿取消了对经理职权的法定限制,将其完全下放给董事会和公司章程,体现了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但正是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减少了,公司董事会在授权时需要考虑的实际因素就会变多,如:对经理的授权应当是明示还是默示等。

同时由于第三人无法查询到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其知晓经理权限的可能甚弱,会给“表见经理”可乘之机,这对公司治理能力将提出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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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

现行法中对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两点要求,一为须符合股东人数较少,二为规模较小,一审稿及二审稿中将股东人数较少这一要求删去,三审稿又添加了。现行法将不设董事会董事的职权交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法》三次审议稿将董事(经理)的职权交由法律规定。

三审稿拓展了现行《公司法》46条规定的不设董事会的董事(经理)的权限范围。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时,现行《公司法》第46条对相关权限的规定只能类推适用,而三审稿之后董事会的权限可以直接适用于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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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须有职工代表

三审稿76条的规定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机构设置问题,相较现行《公司法》其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选项,其他内容未有实质变更。相较一审稿,后两次审议稿增加了两条不设监事会的例外规定(设立审计委员会或一到两名监事替代监事会),此外变动不大。

我国关于审计委员会制度的确立始于2002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此次三审稿首次将其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适用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尝试。审计委员会能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并能更好的履行受托义务。但三审稿将其与监事会的职能划等号,在组成人员上亦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难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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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移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三审稿与现行法相比将提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相关资料由主动提交改为“监事会可以要求”,提交的内容由“有关情况和资料”变为了“执行职务的报告”,并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交材料”的义务。

三审稿该条款一定程度上扩张了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增强了其履职的主动性,并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对自己提交的相关材料负有真实性保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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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 监事表决

一审稿相较现行法增加了监事会表决应当全体监事过半数的规定,相比之前的“半数以上”提高了要求,三审稿相较一审稿增加了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的规定。

增加以上内容或出于以下考量:一是廓清争议,现行法中关于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是指全体监事还是出席会议的监事并未明确,且监事数量可能为偶数,“过半数”的规定比“半数以上”更合理。二是实行一人一票的监事法定表决制更能体现民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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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的条件

公司法第51条第1款对于有限公司不设监事会的条件规定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公司规模较小,一审稿和二审稿将条件删减为公司规模较小,而三审稿又回归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将不设监事会的条件明确为股东人数较少或公司规模较小。另外,二审稿新增了关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该规定延续至三审稿。

三审稿明确了监事会及监事设立的任意性,一方面,体现了对于公司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实现灵活化的公司治理;另一方面,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条件,也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轮公司法修订采取单层制的背景下,对于未设立监事会及监事的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等制度上如何进行有效协调,尚需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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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删除

现行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设立、登记注意事项、章程、股东决议、财会报告、债务承担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一审稿对此部分进行了整体删除,此项立法调整延续至三审稿。

实质性的修改亮点在于本轮公司法修订删除了《公司法》第58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设立和转投资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设立和转投资的限制,旨在防范自然人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来逃废债务。然而,实践表明,此项规定不仅极易被规避,而且也不当抑制了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在修订之后,一个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也可以继续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由此有利于鼓励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激发市场活力。

此外,出于节省立法条文、精简文本结构的考量,本节中的部分条文已经并入到有限公司的具体规定中,部分条文因为重复而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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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八十四条 · 股权转让

针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审稿明确规定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而改为规定转让股东应当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该规定延续至三审稿。此项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则,强调了股东的转股自由,更好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同时,一审稿借鉴了《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东时书面通知的具体事项,包括股东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尽管二审稿未采纳此项立法变化,但是三审稿最终对此予以规定。此项立法变化与既往司法实践一脉相承,能够为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提供更为清晰的行为指引,更好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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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 股权转让的程序

一审稿对于股权转让中的受让股东通知公司的义务和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公司的登记义务,并赋予了转让人和受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此处修订有利于解决实践中股权转让之后变更登记难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规定,旨在防止公司通过种种理由拒绝变更登记、阻止股权转让,强化了公司进行配合登记的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时股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时点,现行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分歧。三审稿立足于《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在第86条新增第2款,明确受让人可以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向公司主张权利。此项修订表明立法者更加倾向于形式主义立场,并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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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 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一审稿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二审稿进一步完善,明确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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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 控股股东滥权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一审稿和二审稿未对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拓展,三审稿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由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多见。在有限公司中,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的市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狭窄。因此,为了贯彻产权平等的政策要求、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三审稿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了在大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另外,此项规定也有利于缓和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为当事人和法院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更多解决机制。

此外,自一审稿起,本条还增加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要求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此项修订能够与现行公司法142条(三审稿第162条)更好协调,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维护公司资本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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