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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纠纷】没有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公证证明有效

 仲才1 2023-09-11
【规则】没有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公证证明有效
【规则描述】公证机关代表国家所作的公证书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区别于普通文书的特殊的证据效力。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就应当确认公证证明有效。当事人死亡的事实,没有死亡证明或销户证明,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
戴某一、戴某二等四人诉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与第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等撤销他项权纠纷案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问题提示
没有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 应当确认公证证明有效
案件索引
2019-09-19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9)内0302行初3号
2020-11-23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20)内03行终8号
裁判要旨
公证机关代表国家所作的公证书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区别于普通文书的特殊的证据效力。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就应当确认公证证明有效。当事人死亡的事实,没有死亡证明或销户证明,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
关键词
行政撤销 撤销他项权登记 证据规则 证据效力 公证证明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一、戴某二等四人诉称:2011年7月13日在第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申请下,被告就乔某某所有的位于海勃湾区新华西街7号房产作出他项权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王某某在办理他项权抵押时明知乔某某已经去世,戴某五实际占有该房屋,同样也明知乔某某已去世,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乔某某的遗产在其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现第三人发放贷款时,没有认真核对乔某某的真实身份与乔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向被告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依照房产登记相关规定,需要权利人本人到被告处办理,被告没有核实乔某某的真实身份,将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乔某某已经死亡,其无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被告作出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实,材料虚假,被告在登记抵押权时已经侵害设定抵押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抵押权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登记为乔某某所有的位于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房产的抵押登记;2、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辩称:2011年7月14日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房屋所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进行了询问。经审查所有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申请抵押权登记的法定条件,所以被告依法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上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述称:对原告诉请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认可。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代理,只要出具合法的委托书,由代理人代委托办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或贷款时审核了王某某提交的经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公证书载明委托人戴某六、乔某某即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当着公证员的面签署了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中有公证处的公章及公证员的签章,经过公证的法律文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其他文书的效力,所以第三人在办理抵押和设立他项权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戴某五述称:乔某某于2000年购买了该房屋后一直在银行抵押贷款,手续一直都是戴某五去办理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第三人戴某五为兄妹关系,五人均系乔某某子女。2009年11月11日乔某某去世。乔某某生前于2004年3月15日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商业用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s015341,所有权人登记为乔某某,登记房屋层数为2-4层,登记面积2182.43平方米。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乌海银行汇源支行借款,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三人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乌海银行汇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乔某某及乔某某丈夫戴某六(四原告和第三人戴某五父亲)作为抵押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约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乔某某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商业用房为第三人王某某借款的抵押物。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王某某代乔某某、戴某六向被告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2182.43平方米商业用房(2-4层)的抵押权登记。2011年7月14日被告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房屋他项权证(1XXX号),房屋他项权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乔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As015341,房屋坐落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1400万元,房屋建筑面积为2182.43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约定期限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共抵押2182.43平方米。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商业用房(2-4层)由第三人戴某五、王某某实际使用。
又查明,2017年6月四原告起诉戴某五、戴某六,要求依法分割乔某某遗留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2182.43平方米的商业房的遗产。2017年8月7日海勃湾区法院对该案作出(2017)内03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号码为As015341,所有权人登记为乔某某,登记面积为2182.43平方米),按12份,其中6份属于戴某六个人财产,剩余6份属于被继承人乔某某所留遗产,由戴某一、戴某二、戴某三、戴某四和戴某五、戴某六各均等继承1份”,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内0302行初3号行政判决:撤销房屋抵押权登记。
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判决如下:驳回戴某三、戴某一、戴某四、戴某二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乌海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委托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人乔某某和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明依法进行审查,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作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戴某五母亲乔某某已于2009年11月11日死亡,该事实只有鄂托克旗蒙西镇殡葬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实,而没有死亡证明或销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殡葬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四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的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当事人没有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要求撤销公证书,该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涉诉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四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对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乔某某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南7号房屋(所有权号码As015341,房屋建筑面积2182.43平方米)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抵押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某三、戴某一、戴某四、戴某二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所谓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各种法律行为,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依据法定程序,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活动。公证明显区别于私证,公证机关代表国家所作的公证书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区别于普通文书的特殊的证据效力。一般的证明文书如果要确认其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须经法院的审查,辨明其真伪,才可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而对公证证明,只要找不到足以推翻其效力的相反证据,就应当确认其有效。
法律上确认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是因为公证文书已具备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公证文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司法证明,这种证明对有关案件来说,既是直接证据,又是间接证据。它不仅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且还经过国家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应当具有特殊的证明力。
一切公证行为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任何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国家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乌海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委托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人乔某某和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明依法进行审查,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作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戴某五母亲乔某某已于2009年11月11日死亡,该事实只有鄂托克旗蒙西镇殡葬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实,而没有死亡证明或销户证明。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当事人没有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要求撤销公证书,该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邢振琴、青 春、张秀瑛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李少东、宋建勇、范晶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编写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李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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