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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德视角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建筑材料是否应得到赔偿——以某合作社诉某区政府行政赔偿案为例

 激扬文字 202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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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赔偿的范围及举证责任问题是近年来行政赔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而且各地法院对此也有不同认识,如本文中探讨的被拆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是否应得到赔偿的问题,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亦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及观点。
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合作社诉某区政府行政赔偿再审案[(2020)最高法行赔申187号案件]以及部分类案裁判观点,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角度,行政机关对被拆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是否进行赔偿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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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某合作社成立后在法定代表人杨某所在的某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村三官塘组承包土地上修建了约1000平方米的砖混彩钢棚房屋用于养殖业。2016年10月16日,某区规划局认定某合作社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上述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并出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某合作社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未拆除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某区政府进行强制拆除等法律后果。因某合作社未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某区规划局提请某区政府责成某街道办事处进行强制拆除。经催告并由某合作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区政府进行陈述申辩后,某区政府履行了相应的限期拆除、强制拆除催告法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组织工作人员对某合作社的涉案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某合作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对某合作社养牛场实施的强制拆除和毁灭其室内物品及土地的行为违法”。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区政府对某合作社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其强制执行行为依据充分、正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执行行为履行了必要的清理登记保全措施及妥善保管物品义务,其强制拆除过程中毁损物品的行为应被确认违法,据此,法院判决确认某区政府于2018年2月6日对某合作社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毁损物品行为违法。

此后,某合作社依据上述生效确认违法判决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诉请赔偿范围包括被拆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在内共计10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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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针对建筑材料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各级法院具体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赔偿范围仅限于对某合作社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毁损的合法物品。因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某合作社养殖场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在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已依法向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某合作社应当主动履行拆除的义务而未履行,另外,某合作社知晓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应当主动对其拆除房屋残存的建筑材料进行收集,某区政府无对违法建筑拆除后残存建筑材料进行清理、保管的义务。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意见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某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某区政府并无职责和义务进行清理、保管。
因此,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未支持某合作社关于建筑材料的赔偿请求。
本案属于因行政机关未能证明其执行行为履行了必要的清理登记保全措施及妥善保管物品义务,导致其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通过上述三级法院裁判思路,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没有支持某合作社被拆建筑的建筑材料损失,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涉案建筑物被确认为违法建筑;
第二,拆除前行政机关向某合作社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政决定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告知程序;
第三,行政机关对于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没有清理、保管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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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裁判观点

观点一:由于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涉案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交由赔偿请求人处理,对赔偿请求人合法建筑材料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1)宁8601行赔初66号案、(2017)黔01行赔初21号案]
观点二: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建筑材料损失就是其建设涉案建筑所使用的全部建筑材料的价值,虽然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复议机关确认程序违法,但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为合法建筑,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建筑材料可独立于涉案建筑,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2018)京行申1106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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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分析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物本身,但组成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材料,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既然被拆违法建筑物的残存建筑材料(也被称为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或违建残值)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那么将违建残值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具体案件中,衡量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违建残值,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仅需要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还需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尽到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其主张的建筑材料性质。具体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1.拆除违建过程中,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当事人自行处理的机会,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政机关在向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拆除。而且限期拆除决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权利救济途径,未经法定告知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自行救济的权利应当予以赔偿。如本文列举的类案裁判观点一中的案例即是因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前未履行法定程序,导致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进而判决行政机关承担建筑材料损失。
2.建筑材料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已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是否采取正当、合理的手段拆除,均会导致该部分建筑材料的毁损,此类建筑材料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如水泥、沙子、建筑用砖、装修用的瓷砖等与建筑物融为一体的建筑材料,不在行政赔偿范围,如彩钢、门窗等能够与建筑物分割的建筑材料,则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于建筑材料的材质及独立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相应的举证责任由赔偿请求人承担。
3.通过本文引用的某合作社诉某区政府行政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我们可以看到,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尽到权利告知等职责的,即便存在一定的不当行为,行政机关对残存建筑材料亦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基础是行政机关对残存建筑材料没有清理、保管的职责和义务。笔者认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既是违法行为主体,也是权利受损主体,违法建筑拆除中,在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告知职责和义务后,因赔偿请求人未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导致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不应当扩大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否则将造成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无法开展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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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就本文中所探讨的关于违建拆除后残存建筑材料损失赔偿问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审查行政机关拆除行为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的同时,还应当审查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建筑材料是否具有与建筑物分割的独立性。同时,应当明确行政机关对残存建筑材料没有清理、保管的职责和义务这一基本前提,避免扩大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
最后,建议在违法建筑拆除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作为赔偿请求人应当提高证据意识,及时行使相关权利,行政机关则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行为,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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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风银

辅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合同类争议解决、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及政府行政法律事务,为企业提供合规风控、诉讼争议解决及非诉事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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