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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案件解构与处理

 隐遁B 2023-09-15

一、投诉举报类案件的解构

虽然有些规定中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明确区分,但是实践中往往是混用的,本文就统一概述为投诉举报行为,专指对应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实践中,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解构为三个行为和四种情形。

(一)三个行为

投诉举报案件实际包含两个行政行为和一个事实行为,一是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予以答复或未予答复的行为,即投诉举报人提起行政复议指向的对象,本文称为“答复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指向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未处理的行为,本文称为“基础行为”。三是投诉举报指向的对象,即投诉举报人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违法行为,本文称为“前因行为”。

(二)两项职责

两个行政行为对应着行政机关的两项职责(义务)。第一项职责是程序性答复职责。从法理上说,行政机关一定有程序性答复职责。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了公民监督行政机关和投诉举报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应原则,行政机关作为被监督对象,应当受理公民的投诉举报并告知其已受理,公民投诉举报权利才算得以完整的行使。第二项职责是实质性答复职责,即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公益性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与投诉举报人并无利害关系,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行政机关的告知处理结果,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告知。如果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那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就与投诉举报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即使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也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三)四种情形

实践中,投诉举报人提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对象不止有“答复行为”,还有“基础行为”。根据行政机关是否履行答复职责和答复内容的不同,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类为针对“答复行为”的情形:(1)未履行答复职责,不予答复。(2)履行了答复职责,答复内容为“收到投诉举报或立案调查”,未答复处理结果。

第二类为涉及“基础行为”的情形,行政机关履行了答复职责,答复了处理结果。又进一步划分为以下两种情形:(3)行政机关履行了答复职责,答复了处理结果,即经调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未予处理。(4)行政机关履行了答复职责,答复了处理结果,即如何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


二、投诉举报类案件的处理

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应当秉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注重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效能,纠正行政机关不当行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不能简单地移植诉讼程序规定和法律原则,否则容易陷入程序空转的恶性循环。

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投诉举报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依据,依据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进行。

(一)法律明确规定实质性答复职责的

市场监管领域很多法律法规规章都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实质性答复职责(具体条文件附录一),即答复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如《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做好法律检索,以确定行政机关是否有法定的答复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处理结果,应当认定违法。

(二)法律未规定实质性答复职责的

若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就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答复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那就应当分析投诉举报人与“前因行为”的利害关系,即是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否与投诉举报人有利害关系。

相关司法解释将投诉举报分为“私利性投诉举报”和“公益性投诉举报”,认为“公益性投诉举报”是否应当告知处理结果,要看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于“私利性投诉举报”则要分析其利害关系。具体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法律明确规定程序答复职责的。

有的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程序性答复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按此规定进行答复,应当认定违法。

(四)法律未规定程序答复职责的。

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答复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原则和法理认定行政机关具有程序性答复职责,未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答复并进行调查处理的,可以作出认定其行为违法的决定。这样的决定是在法治框架内对行政机关的严格要求,有利于推进法治行政建设和服务型政府的转型。


附录一:关于投诉举报应当答复的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七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附录二:最高法关于投诉举报事项诉权的相关规定:

一、(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23日)

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答:作为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受害人、或者举报事项奖励请求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仅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向法定职权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要求予以查处,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常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行政机关承诺举报有奖,举报人为获取奖励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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