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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油锅炉间未放置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及备用容器--缺陷

 wangweiqin168 2023-09-15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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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大连北良港海事处执法人员在开展船舶安检中,发现几项涉及船舶燃油锅炉间消防设施配备不足的缺陷,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意义。
检查概况及问题的提出




01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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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7日,大连北良港海事处安检人员在大连港石化7号泊位对A轮进行船旗国监督检查,发现一项涉及船舶燃油锅炉间消防设施配备不足问题,缺陷描述为燃油锅炉舱未放置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及备用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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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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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4日,大连北良港海事处安检人员在北良3号泊位对B轮进行船旗国监督检查,同样发现一项涉及船舶燃油锅炉间消防设施配备不足问题,缺陷描述为燃油锅炉舱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备用容器及泡沫液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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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公约法规条文及其分析


📑一、公约/法规原文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第四篇:

2-2.1.5.5 手提式泡沫枪装置

(1)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应包括1具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自吸式或与单独的吸入器结合的泡沫枪/支管,连同1只至少能盛20L泡沫液的可携式容器和至少1只能盛相同容量泡沫液的备用容器。

2-2.1.6.1 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处所

(1)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A类机器处所,应设下列固定式灭火系统之一:

①符合本节2-2.1.4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②符合本节2-2.1.8规定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

③符合本节2-2.1.9规定的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在任何情况下,若机舱和锅炉舱没有完全分隔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机舱,则机舱和锅炉舱应合并作为一个舱室看待。

(2)每一锅炉舱内或锅炉舱入口外侧至少应设有1具符合本节2-2.1.5.5规定的手提式泡沫枪装置,但对载客少于100人的客船不适用。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第四篇相关条款对此部分的要求与《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第四篇相关条款相同。

📑二、分析

A轮总吨4670,散货船,安放龙骨时间2021年11月15日;B轮总吨14121,油船,安放龙骨时间2021年12月16日。两轮均适用《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第四篇第2-2章1.6.1(2)明确要求每一锅炉舱内或锅炉舱入口外侧至少应设有1具符合本节2-2.1.5.5规定(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应包括1具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自吸式或与单独的吸入器结合的泡沫枪/支管,连同1只至少能盛20L泡沫液的可携式容器和至少1只能盛相同容量泡沫液的备用容器)的手提式泡沫枪装置。A轮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备用容器及泡沫液缺失;B轮未设置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及备用容器,两轮关于手提式泡沫枪装置及备用容器的配备均不满足《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的相关条款要求。



缺陷的处理与纠正



 针对上述缺陷,执法人员通过耐心细致的讲解,使船方充分了解到法规对于燃油锅炉舱消防设施配备的相关要求,解决了船方的困惑疑问,之后船方整改缺陷,通过复查后安全离港。



案例引发的思考与建议



船舶安检员在FSC检查过程中注意到,国内航线船舶的机器处所配备的灭火设备并没有按照公约及国内法规相关条款要求执行,防火控制图中对机器处所手提式泡沫枪装置的配备上有所减少,船舶也是按照控制图的设计要求进行配置,显然是与公约和国内法规的要求背道而驰,这造成了海事管理部门与船检机构和船方观点的不一致。尤其是机舱内同时设置了燃油锅炉+主机+燃油装置,这也是国际和国内最常见的一种机舱布置方式,究竟应如何配备灭火设备?由于公约和国内法规中缺少相关规定,也造成了一些误解。

配备要求



针对以上问题,IMO通函(MSC/circ.1120)对公约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对机舱内锅炉、主机、燃油装置匹配进行具体划分,主要有6种形式:

1.燃油锅炉是独立的舱室

2.锅炉和燃油装置处于同一个舱室

3.机舱内仅仅包括燃油装置

4.机舱内仅仅设有内燃机

5.机舱内仅仅设有内燃机和燃油装置

6.机舱内仅仅设有内燃机+燃油装置+锅炉

其中第6种形式是国际和国内最常见的一种机舱布置方式,需要设置以下灭火设施:一套固定灭火系统+一套手提泡沫灭火枪装置+一个135L泡沫灭火器(175KW以上锅炉)+X或(2N+2)个手提泡沫灭火器+Y个45L泡沫灭火器+N个沙箱。

X=足够的数量,每舱至少两个,任何步行距离10米范围之内至少有一个手提式灭火器。

Y=足够的数量,以保证泡沫覆盖燃油和润滑油压力系统、传动装置和其他失火危险区。

N=燃烧器的数量

需要注意的是135L泡沫灭火器和45L泡沫灭火器存在替代关系,如果135L可以抵达45L的效果,则可以替代45L。

海事建议



目前,国内船舶已经按照IMOMSC/circ.1120通函要求的数量对机器处所配备了灭火设备,显然是与国内法规相关条款有所不同,船舶检验机构也认同了IMO通函的解释。由于《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相关条款未及时修订,在实际检查过程中,存在海事管理机构与船检机构和船方执行标准不统一问题。因此,建议在《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近期修改通报相关条款中增加内容,或者出台通函解释,明确船舶机器处所在不同布置情况下所需配备灭火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转自:大连海事局订阅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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