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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八)

 隐遁B 202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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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八)

42、乘客打车后误机起诉要求赔偿,法院怎么判?
【裁判说理】: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师傅作为出租车公司的司机,承载王女士是执行工作任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根据赵师傅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及与王女士的通话记录显示,王女士817分下单后,赵师傅已于828分按导航到达乘客上车地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王女士上车后,赵师傅在保证行车安全的情况下用较短时间将其送抵目的地,未出现故意耽误王女士行程的行为。因此,出租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最终驳回了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判决作出后,王女士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出租车公司及其承运司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司机赵师傅和出租车公司不存在故意耽误王女士行程的行为,导致王女士误机的根本原因是其在早高峰时段并未预留出必要的交通时间,相应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故判决驳回王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乘坐网约车产生损失后,责任应当由谁担?
网约车方便、经济的优势使其已成为年轻人打车的主要途径。那么,通过网约车平台打车出现纠纷后,网约车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民法典第809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运输合同纠纷的双方仅为乘客和承运人,网约车平台为信息服务提供者,并非实际承运人。也就是说,发生纠纷后,乘客若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是由承运人承担责任,而非网约车平台。
2)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乘客因误机的损失?
近年来,乘坐网约车误机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纠纷不断,那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乘客误机的损失呢?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若本案中司机赵师傅存在私自改变行车路线、未按约定时间到达上车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意“龟速行使”等违约行为,造成王女士误机,则应当赔偿王女士的损失。
3)乘客的误机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简单来说,赔偿范围就是一方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赵师傅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王女士的飞机延误,王女士因此产生的改签费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的费用,就属于直接损失,可以获得赔偿。若王女士因飞机耽误未能与客户签订合同,产生损失数百万,其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呢?显然,这不属于直接损失,也是司机在接单时无法预见到的,不能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
“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作为乘客,应合理安排出行,在交通拥堵时段更要预留充足时间,避免出现因行程延误产生不必要损失。作为出租车司机,应当忠于职守,尽自己最大努力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执业精神。司机爱岗敬业,乘客诚信友善,才能共同营造文明出行的社会风尚。

4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
【裁判说理与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沈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双方对于自20155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沈某称应为202254日,甲公司则称,应为2019610日沈某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综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而是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定的选择权。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权利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或继续用工同时延续双方劳动关系,或继续用工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建立其他用工法律关系。
本案中,2019610日沈某已达退休年龄,甲公司有权选择以上述方式确定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但2019610日至202055日期间,甲公司并未告知劳动者其选择而继续用工,劳动者也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202055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开始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期限。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已于202054日终止,之后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法院确认沈某与甲公司自201555日至20205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甲公司应否向沈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02054日,甲公司与沈某终止劳动关系系行使行政法规所赋予的法定权利,该行为并不违法。202254日,甲公司告知沈某双方劳务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系行使其民事合同权利,并非解除其与沈某的劳动关系。故沈某无权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沈某与甲公司自201555日至20205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按照我国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为50周岁。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现实中存有一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哪些用工选择?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以下选择:一是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完全终止用工;二是继续用工,同时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为劳动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三是继续用工,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建立其他用工法律关系,并由劳动者决定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转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或不再进行养老保险的转换,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履行何种义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论作出哪种用工选择,都有义务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合理时间内,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劳动者对其后续养老保险的缴纳、转换等问题进行选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告知其选择并继续用工的,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如果用人单位选择终止劳动关系或建立其他用工关系并履行告知义务,则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44、刚买几天的新车“被追尾”,车辆贬值能否索赔?
【裁判结果与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
本案中,涉诉车辆购买仅8天就遭遇交通事故,且车辆维修费用占到车辆购置价格四分之一,受损较严重。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该车受损后维修的69项部件全部为更换,维修后对该车的操纵性、安全性等影响较大,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6383元。
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小王车辆的购买时间、评估机构的结果、实际修理情况等多重因素,法院对原告小王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38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小张进行赔偿。
【案例解读】:
1)法律问题: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3)对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贬值,受害方有权提起赔偿请求。
待售车辆在物流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贬值受到损失,受害方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车辆系运达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达物流公司请求东建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有理,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东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如果不是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申9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4)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
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
在索赔程序上: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
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
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结论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可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67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乃伶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乃伶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6)车辆受损后,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受害方无过错,因此,受害方应获得赔偿。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杨文军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费是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2019)琼027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鉴于原告韩某1的凯迪拉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为仅使用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该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该事故中,原告韩某1并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1的车辆贬值费。”

7)已对车辆贬值进行了专业机构评估,受害方可根据评估结果诉请对方予以赔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高民申字第032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金奥司机陶武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吕绍庆驾驶力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力天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陶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绍庆无责任。故对于力天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金奥公司在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力天公司的车辆具有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车辆的购买情况、受损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金奥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45、韩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故意伤害行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履行,但是因调解当时伤势隐蔽,存在被害人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且该后果导致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某对矛盾激化亦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韩某某已赔偿余某某5000元,应当对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虽曾就民事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当时余某某未作相关鉴定,调解协议未涵盖全部合理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已获赔的部分予以扣除。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余款5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例解读】: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余某某身体,致余某某轻伤,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案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纠纷经过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余某某依据之后形成的鉴定意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司法机关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韩某某赔偿5000元的调解协议,系行使处分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韩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余某某要求韩某某另行赔偿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当具体审查被害人实际损失情况、被害人签署调解协议时的认识情况等。本案中,调解时被害人伤势隐蔽,存在被害人未能预见的损害后果,该后果导致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当事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当事人认识能力有限,需要综合分析各影响因素,公平公正处理。
生效判决赞同第二种意见,有其法理考量。
【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请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编著出版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一书,在回答“对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时指出,如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达成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问题,则应当认定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仅以查明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这一事实为由,对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对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的达成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查明调解是否自愿、合法。自愿、合法的判断,包括调解协议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问题。
【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典型意义。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审判要对民事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的立场。前述观点分歧的实质就在于在刑事审判中,对民事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当事人之间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协商赔偿甚至履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但这类赔偿协议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自行和解达成,有的是经有关基层组织调解达成,也有的是经公安、检察机关调解达成。参与调解的主体有时并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认识能力和水平有时也有差别,协议内容随意性较大。因刑事审判十分严肃,司法解释确立的实质审查立场应当予以坚持。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了对民事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思路和方法。在评判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本案故意伤害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就包括但不限于伤势部位、伤势程度、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当事人的主观认识情况、调解结论的合理程度等等。三是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调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既要看客观情况,也要看主观认识和心态。生效判决在考查当事人主观认识和心态时,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去分析判断,而没有以法官的认识或者一般人的认识取而代之。在审判过程中,也满足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要求,从程序上做到了公平公正。
案例文号:(2018)浙0110刑初1023号(2019)浙01刑终362
46、杭州某定时器实业有限公司诉台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淳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侵权判定
【裁判要旨】:
委托加工专利产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方案来源,根据委托方、受托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方案的实施意思,厘定行为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并遵循专利侵权司法判定的基本思路进行判定。
【案例解读】:
专利产品的制造系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或技术方案被实物产品呈现的活动及过程。以行为构成要件审视委托加工场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其构成至少应考虑行为人、实施产品制造行为、行为人对产品方案有实施意思、产品呈现特定设计方案或技术方案等基本要素。判断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制造侵权,须就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行为进行分别定性,进而结合方案来源区分认定。在委托方和受托方合作确定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双方对实施方案各部分分别持有实施意思,应以行为人实施意思为限,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受托方作为实际行为人,对被诉侵权方案的整体实施了制造,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应承担制造侵权责任。委托方则以其持有实施意思之部分为限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在委托方持有实施意思之部分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应认定委托方就该相应部分的制造行为与受托方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委托方持有实施意思之部分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应认定委托方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仅构成销售侵权。

本案受托方淳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实施了生产行为,应认定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而委托方台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受托方淳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了增加特定文字与刻度盘样式的要求,提供了产品部分设计方案的来源,应认定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刻度盘样式及文字部分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刻度盘样式和文字仅为外观设计特征而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并不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因而,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仅受托方淳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构成制造侵权。至于委托方台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其提供的系外观设计方案,不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认定其就该实用新型专利未实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不构成制造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为杭州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委托方、受托方共同提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专利侵权案件。本案裁判探究了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行为的含义,认为判断委托加工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专利权,须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方案来源,根据委托方、受托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方案的实施意思,明确双方对产品所呈现的设计或技术方案在何范围内落入专利权保护要求,以此认定是否构成制造侵权专利产品。本案为今后委托加工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借鉴。
案例文号:(2019)浙01民初2238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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