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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条是关于定案证据基本条件的规定

 神州国土 2023-09-17

第四十二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定案证据是全部证据的一部分,只有具备定案证据基本条件的证据才可能成为定案证据。本条仍然采传统证据法学学说,强调定案证据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1.关联性,也称相关性,即“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事物是互相联系的。哲学观点认为世界是万事万物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定案证据应当具备的关联性,不能采取哲学观点来判断。“任何一项证据,其被法庭容许的基本前提,就是必须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具有可采性。可以说,关联性概念既是英美证据法的中枢神经,也是各国诉讼证据规则的核心概念”。对证据关联性问题的认识需要明确以下问题。一是这种关联是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每一类案件、每一起案件需要通过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可能不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也可能不同。待证事实的确定本身不是证据问题,而是实体法的规定和当事人诉讼主张问题,因而同一个证据在不同案件、不同审级甚至不同的诉讼主张方面,是否具备关联性的判断,可能并不相同。简言之,同一份证据与此节事实无关联,但与彼节事实却可能有关联,不能证明积极事实但可能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因而否定证据的关联性应十分慎重。二是具备关联性并不意味着待证事实成立,而仅仅是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因而一个证据具有关联性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证据试图证明的事项属于能够影响诉讼结果的案件事实,对此,理论上称之为“实质性”;二是该证据对于结果事实的证明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此,理论上称之为“证明力”。·从一定层面上来看,关联性解决的是证据支撑待证事实的倾向性和可能性,而非确定性。因而关联性的理论基础在于概率理论,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来证明待证事实更可能或者更无可能成立。三是具备关联性的证据可能被排除。实践中法官可能因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已经十分充分,而拒绝采纳当事人提供的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也可能因为证据的关联性过于遥远或者可能造成不公平对待而排除一些证据。如公安机关提交的公民20 年前的违法记录,公民提交的办案警察 20 年前因违法收集证据被行政处分的证据等,就可能被认为不具备关联性而排除。《民诉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合法性,即“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主要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1)证据主体合法。即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法律对某些证据的证据主体规定了相应的要求。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等。(2)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不仅要在内容上客观真实,其表现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公文书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鉴定报告要有鉴定人本人签名。(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欺诈或者暴力胁迫形成的证据,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个执法人员独自形成的询问笔录,即使内容是真实的,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4)证据程序合法。如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即规定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的基本规则。

3.真实性,即“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关联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相比,证据真实性审查较为复杂,原因之一即在于法官由于未曾亲历纠纷过程,自身并不清楚案件“真实”情况,只能在事后依据证据去“还原”案件的“法律真实”。在此过程中当事人一致承认的证据材料可能并不“真实”,而同一事实当事人也可能提供相互矛盾的“真实”证据。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既包括证据内容真实性审查,也包括证据来源真实性审查。前者通常需要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判断,本质上属于法官行使裁量权、自由心证的过程;后者则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审查主要包括: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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