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若股权转让协议因不能履行批准程序而解除,股权受让人对外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基于原审生效判决取得股权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来原判决被撤销应进行股权执行回转,但因股权已转让无法进行执行回转,此时执行回转人应与被执行人协商折价赔偿,协商无果的,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请求赔偿。 执行回转人无权起诉请求判令被执行人及其后续的股权转让无效。被执行人后续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无效,与执行回转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六条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就本案而言,海昊公司基于执行其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东华公司30%股权后另行转让,虽然判决被撤销后全顺公司未能通过执行回转取得前述股权,但依法可与海昊公司协商折价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全顺公司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请求海昊公司予以赔偿。但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海昊公司后续转让东华公司股权的合同无效,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海昊公司后续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无效,与全顺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全顺公司仅以其原持有东华公司30%股权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海昊公司后续转让东华公司全部股权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就此释明并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在全顺公司未予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厦门全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海昊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2022)最高法民申579号 裁判日期:2022年11月3日 编辑| 崔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