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益阳,吴女士突然收到银行3条信息,显示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125000元。于是,吴女士赶紧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案件一直未破。后吴女士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赔偿,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晚,吴女士正在家中看电视,突然收到银行发来的1条消费短信,显示其银行卡在异地POS上刷卡消费。 吴女士非常奇怪,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怎么会刷卡消费呢?因此,就以为银行发错了信息,没有理睬。 谁知,接下来,吴女士又收到2条类似的消费短信,3条短信显示吴女士的银行卡累计被消费125000元。 此时,吴女士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盗刷,便立即下楼在附近的ATM机查询了一下,结果发现银行卡余额仅剩几十元钱。 于是,吴女士立即到附近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过初步了解后,认定吴女士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已经涉嫌刑事犯罪,遂依法立案。 但是公安机关经过多方调查,一直没有破案,导致吴女士的损失长期没有被追回。于是,吴女士找到银行,以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银行赔偿,理由是: 第一、她和银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因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她的银行卡被盗刷,银行自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银行卡一直在她身上,事发后她就到附近银行ATM机器查询,证明银行卡没有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证明她的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没有尽到监管责任。 银行则辩解: 第一、公安机关对吴女士报警时的询问笔录显示,吴女士本人承认几年前,她曾将银行卡及其密码交给亲人使用,意味着吴女士对银行卡密码报关不善,本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 第二、本案在民事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吴女士不能证实自己报案时所持银行卡为真卡,且POS机具有移动性,不能排除由他人持有移动POS机进行交易。 第三、本案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吴女士应该找真正的侵权人进行索赔,而不是他们银行。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吴女士将钱款存入银行,就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吴女士提起的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关系,所以该案和刑事案件是否破案没有关系。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本案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来看,应该属于伪卡交易,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吴女士本人将银行卡密码泄露给他人,自身也存在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经营承担80%责任,吴女士承担20%责任,银行赔偿吴女士100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本案吴女士诉称的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涉嫌刑事犯罪,该事实在民事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本案的被告应是侵权责任人。 而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述事实并未侦破和证实,吴女士并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是侵权责任主体。 因此,吴女士应按侵权之诉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 同时,因本案诉争的事实与刑事侦查需查明的事实系同一事实,该民事纠纷应在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女士的起诉。吴女士不服,又提起再审。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方负有保证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吴女士在银行办理涉案银行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第二、 对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之事实,吴女士已尽到举证责任。其在其银行卡款项发生涉案交易后,及时携带银行卡至公安机关报案,从涉案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及吴女士报案时间可看出,涉案交易发生时,该银行卡系在吴女士身边,且该交易不是其本人所为,故本案诉争的交易属于银行卡被盗刷之情形; 第三、被告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 本案吴女士的银行卡信息被窃取导致被盗刷,显示银行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储户造成的损失; 第四、同时,吴女士存在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善之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女士曾委托他人持卡和密码代为取款,其不规范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存在密码泄露的风险,且在一定程度上给伪卡交易有可乘之机,因此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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