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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第183条的讨论记录

 吸氧 2023-09-24

请求权基础研讨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的补偿请求权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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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报告】

王馨泓同学: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民法典》第183条第1句前段的规范性质识别问题。对此,学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其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也有观点认为,其并不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参引规范。我认为,第183条第1句前段之规定,并不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因为,即使借助招惹规则认定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的判定也需要结合具体侵权情形,无法一概而论,更无法推知“过错”要件。故而,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备。在法律效果上,“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范表述,并未明确侵权人的责任内容,因此,第183条第1句前段并非请求权基础规范。至于第183条第1句后段,其只规定受益人可以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这就意味着,受益人也可以不进行适当补偿,故受害人不得以此为依据向受益人主张适当补偿。从而,第183条第1句后段亦不属于请求权基础规范。

其次,就第183条第2句而言,其应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项:其一,行为人需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即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可认为该行为是“利他”的,便可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其二,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害,损害是否显著在所不论;其三,见义勇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的因果关系应具有“相当性”;其四,侵权人不存在、无法确定、逃逸或者是无力承担侵权责任。该句的法律效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补偿包括所有的“非自愿支出”。因此,该句构成要件齐备、法律效果明确,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最后,需要予以明确的是,在体系层面,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间的关系。对此,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二者属于包含关系,即见义勇为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二是认为两者属于交叉关系。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关键在于,明确“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含义。就“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理解而言,理论层面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结果说,强调须在客观上使受益人少受或免受损害,受益人承担补偿义务应以实际受益为前提;另一种是客观目的说,强调只要受害人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作出了合理的努力,即使最终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亦不妨碍其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权利。我认为,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采纳客观目的说最为合理,即只要该行为在社会一般观念判断下是“利他”的,便可构成见义勇为,因此,在误信管理、救助者存在保护义务等情形下,只要行为客观上存在使他人受益的可能,就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应属交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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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张家勇老师:首先,是关于第183条第1句前段的规范性质识别问题。

从构成要件来看,该句的适用条件为:第一,受益人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这一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和行政法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加以区分;第二,见义勇为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害;第三,见义勇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应该再增加一个条件,即侵权人应对可能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要成立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过错责任必须满足过错要件,危险责任要有异常危险,或者具备其他责任基础。因此,若按照侵权责任对该句的构成要件进行拆分,应归纳为如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侵权人对他人实施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第二,救助人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第三,救助人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遭受了人身、财产损害;第四,见义勇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构成要件之中,有几个问题需要予以澄清。首先,是关于“侵权”的理解,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权益侵害行为,即客观上侵害他人受保护权益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侵权行为到侵权责任仍有一定距离,因为,过错侵权还要求符合因果关系、损害、归责性等要件。二是涉及侵权人的确定。若行为人不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便可以认为其不是侵权人。此时,尽管行为人客观上造成受保护权益的侵害,但行为人不该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致害行为不属于本句所称侵权行为。如果采纳广义侵权的概念,只要侵权人客观上造成他人受保护权益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无论侵权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此时他人的介入都构成见义勇为,并且根据本条,造成危险的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这会导致一个悖论,侵权人之所以要对见义勇为人承担责任,原因在于,侵权行为的客观风险已经影响到了见义勇为人介入的风险,要是侵权人对其想要侵害的人都不承担侵权责任,为何要对一个主动介入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呢?虽然该句本意是为扩大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但是,要是侵权人对其想要侵害其权益的人都不承担侵权责任,却需要对主动介入的人承担责任,在价值评判上就有问题。因此,应对“侵权”进行狭义解释,即侵权人原本意在侵害受益人,见义勇为人介入后单独或共同地与受益人成为受害人,也即,若没有见义勇为人介入,侵权人必须对受益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要件一定要满足,此时相当于见义勇为人替换受益人或与之一并成为受害人。

昝强龙老师: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一种情形应当排除适用,即见义勇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中遭受了损害,例如,见义勇为人在前往救助的奔跑过程中摔倒受伤。此时见义勇为人的损害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完全不存在关联,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将会不当扩大侵权人承担风险的范围。在认定见义勇为人遭受损害时,应该要求该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张老师:因果关系的范围实际上十分广泛,就你所说的情形,侵权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见义勇为人为制止这一行为而加速奔跑,从而导致自己摔倒受伤,这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见义勇为人在应急心理状态下遭受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已经引起了他人进行干预的需要,所以,此时因果关系仍然可以成立。救助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见义勇为人奔跑去救助的行为已经属于实施行为,没有理由认为,见义勇为人仅在事实上反击侵权人时才能被称作救助。故此种情形下,侵权人理应向见义勇为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最重要之处就在于请求权主体范围的扩张。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关键不在于救助者的奔跑行为,而应当将救助者的行为置于具体场景之中,判断是否需要救助者紧急介入。事实上,只要救助者的介入行为满足了介入条件的必要性,就意味着无论救助者是否实际受害,都是一种正当的介入,都必须扩张侵权人的责任。不过,见义勇为需要受到介入必要性的限制,仅在见义勇为人有介入必要的时候,才可以适用第183条第1句前段的规定。

从该句的法律效果来看,其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民事责任应当是指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责任应为法定责任,一般而言,应当将法定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或补偿责任。虽然理论层面对补偿责任能否作为民事责任存在争议,但至少从形式上可以将补偿责任解释为两种:一种是民事责任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单纯补偿的义务。不过,由于侵权人的侵害对象不是见义勇为人,此时,侵权人向并非其意欲侵害的对象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可以称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需要结合见义勇为行为的评价进行判断。

对于见义勇为人主动介入危险过程而遭受损害,在规范评价上,应当将其纳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风险范围,还是将其归为见义勇为人自己引致的风险范围?这涉及这一责任的定性问题。若将其理解为见义勇为人自己进入危险领域,则为何要让侵权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受害人尽管是主动介入受害的过程,但这种主动介入是由于侵权行为所引致,也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或可能造成其想侵害的受益人的损害,同时还导致其他可能的人进入其侵权行为的事实过程而遭受损害,换言之,所有与侵权行为相关的风险,都是侵权行为所引致的风险范围,在该意义上将其定义为侵权责任并无问题。

若侵权人是故意行为人,将见义勇为人纳入保护范围更无问题,因为,在比较法上,对故意行为人的责任往往采取扩张方式。但是,若侵权人是因为过失导致见义勇为人介入侵权过程而遭受损害,侵权人是否需要赔偿见义勇为人的损害?若侵权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纯粹的无过错责任,此时见义勇为人主动介入,是否要给予赔偿?实际上,尽管在侵权后果的承担上,侵权人只是违反了不侵害义务,其并未期待见义勇为人的介入,但是,此时侵权人仍然需要向见义勇为人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该句规定具有扩张请求权主体范围的效果。故而,无论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危险责任,都可以将见义勇为人纳入保护范围。综上所述,第183条第1句前段构成要件齐备、法律效果明确,应属请求权基础规范。

对于“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应当认为,这是赋予受益人特别权益的规定,系属道德性、倡导性的规定,受害人不得据此向受益人主张适当补偿,仅受益人补偿后不得要求返还。据此,第183条第1句后段并非请求权基础规范。

第183条第2句相对简单,同样属于请求权基础规范。不过,有一个问题需要予以说明,当没有侵权人而见义勇为人为了救助他人而遭受损害时,可否依据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昝老师:此处解决的是见义勇为人(相当于紧急避险中的避险人)自身受到损失的问题,紧急避险解决的是避险人对他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张老师:是的。问题是,没有侵权人应当如何判断?对侵权人逃逸要不要进行扩张解释?也就是说,能否将找不到侵权人纳入侵权人逃逸的情形?原则上,应当对逃逸概念作扩大解释,包括有侵权人但是无法证明侵权人存在,或者难以找到侵权人的情形。但是,侵权人逃逸应由谁证明?此时,见义勇为人根据第2句提出主张时,只需要证明自己在见义勇为过程中为保护受益人利益而受到了损害,即可要求受益人补偿,若被请求的受益人作为抗辩人不想承担责任,则可直接主张见义勇为人受损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所致,其应就存在侵权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受害人则可进一步提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再抗辩。此种证明责任分配逻辑更为妥当。

【要点归纳】

1.第183条第1句前段宜认定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侵权人对他人实施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第二,救助人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第三,救助人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遭受了人身、财产损害;第四,见义勇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效果为,侵权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 第183条第1句前段中“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是道德性、倡导性规定,受益人在补偿见义勇为人后无权要求返还。

3. 第183条第2句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逻辑为,见义勇为人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其只需证明自己在见义勇为过程中,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受到损害,被请求的受益人可主张存在侵权人的抗辩,受害人可再提出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抗辩。

【相关案例】

1.江永县潇浦镇人民政府与何亚岚、唐蓉霞等生命权纠纷,(2023)湘11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

2.饶某、任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02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书。

3.黎嫦俏、吴雪燕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2018)浙02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

活动由“民法鉴定式案例研习课程虚拟教研室”主办


整理:童懿

责编:薛贤琼

校对:黄清新、邹珺、徐本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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