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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发布:涉工伤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23-09-29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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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的话:本期推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涉工伤行政案件典型案例。更多行政争议案例可在本号中检索,例如:🔗 收藏:各省法院三年行政审判总结|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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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劳务公司诉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9年4月6日,李某在某劳务公司承包的某工程的工地砌筑砖,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有脑外伤、多处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某,王某又将砌筑劳务分包给张某,李某系直接受雇于张某,本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某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经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某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人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某,李某受雇于张某而后在工作中受伤。人保局依据上述事实及调查笔录、医院病历档案、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将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虽然李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提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即属于该情形。与此相似的另一情形是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遵照了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用人单位在分包其承包的业务时,亦应严格审核分包方是否具备合法分包资格,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预判评估,避免违法转分包或提供挂靠业务导致的不利后果。

案例二:某公司诉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除特定情形外,违反操作规程等过失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

2017年9月,某公司与某技师学院签订《学生生产实习协议书》,约定由某技师学院将包括白某在内的17名在校学生送往某公司实习。2017年12月14日,白某在某公司工厂因违反操作规程,在给钢板修理毛边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小指、无名指、中指各两节。事故发生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白某与某公司共认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至 2018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白某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将白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人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并主张其与白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且白某受伤系其自身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为,白某与某公司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中已经共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生效,其又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白某违反操作规程为由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示】

一方面,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在调解书中共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出与其劳动仲裁阶段认可的事实相反的主张,在无新的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首先就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工伤职工适用于无过错原则,除非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伤害系由自残或自杀造成,否则,违反操作规程等过失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但即便如此,需要提醒职工注意的是,仍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增强安全生产意识,避免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

案例三:王某诉社保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用人单位注销而拒不履行先行支付职责,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因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由该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的内容,王某依据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由于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3日,王某向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告知王某因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经核准注销,其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决定不予先行支付。王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向用人单位书面催告后,若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并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某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对注销时未清算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保中心可以向该公司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发出催告,并可以在先行支付后向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等进行追偿,其催告程序和追偿权均可以得到保障,王某的请求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条件,社保中心以用人单位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为由而认定王某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属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故判决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并责令其对王某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提示】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旨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救济途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在办理和审查程序上的细化,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应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为依据进行审查,不能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能够得到实际追偿为前提。用人单位被注销,并不必然等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丧失了求偿权,其可以在先行支付后向原用人单位的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等进行追偿,亦可以发出催告,程序依然可以得到保障。如果仅以用人单位被注销无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为由而不予先行支付,相当于无形中限缩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为用人单位增加了逃避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途径,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案例四:某公司诉社保中心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案——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须承担不利后果

2020年5月,王某向社保中心投诉称,其用人单位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裁决书等证据,社保中心予以立案。2020年5月,社保中心向某公司送达稽核通知书,告知其协助配合对王某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稽核检查。2020年6月,某公司向社保中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材料,称因多年人事变动、仓库搬家等原因,暂时无法提供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某工资明细的会计凭证及考勤表等。2020年8月,社保中心向某公司送达社会保险投诉补缴审核表、稽核整改意见书,告知其未依法足额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20年8月31日前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某公司向社保中心提交《意见书》,认为已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追诉时效,亦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补缴。2020年9月,社保中心对某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某公司限期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亦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只要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就应依法承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保中心在查明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责令某公司依法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起到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且社保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稽核行为,并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处行为,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某公司要求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提示】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其社会基本保障属性在《社会保险法》的总则条文中有充分体现。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设定期限限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以充分全面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用人单位亦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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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编辑:初相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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