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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昵称22551567 2023-10-01 发布于北京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不管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还是债权纠纷等案件,如果能“刺破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则可以突破该原则,要求股东及实控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权利人或债权人的利益。

适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须具备法定要件:1)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2)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所述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1、人格混同的常见情形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2、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案例:(2019)苏04民初37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常州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谢银全、郭兴亮、王永乾、王俊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中,法院认为,被告谢银全与强盛生物公司、斯玛特贸易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老顽童旅游公司、强盛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谢银全控制的公司与强盛生物公司、斯玛特贸易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对强盛生物公司、斯玛特贸易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的上述三倍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谢银全的自身收益与其控制的公司的盈利不加区分。据谢银全陈述,公司除去成本的收益全归谢银全个人,谢银全通过其本人或 妻子董玉华个人银行卡收付公司款项,同时用于支付个人款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第二,四家公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住所混同的事实。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谢银全,四家公司的资金由谢银全通过妻子董玉华统一管理,公司在对外经济往来中,根据谢银全的指示统一收取货款、支付款项、工资等,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强盛生物公司、斯玛特贸易公司系一套员工,老顽童旅游公司、强盛汽车租赁公司的财务人员、业务负责人与其存在混同;老顽童旅游公司专门为组织客户旅游而设,强盛 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从事大盐湖水发货等工作,两公司在业务上围绕“金能量”销售这一主业经 营,存在业务上的混同;四家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香梅花园**,其中斯玛特贸易公司、老顽童旅游公司、强盛汽车租赁公司注册地址相同,强盛生物公司地址相邻,存在住所上的混同。

二、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人格独立是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财产独立则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也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在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一般可以认为股东或实控人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案例:(2020)桂0102民初238号

在(2020)桂0102民初238号案件中,被告覃东作为礼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礼记公司并未设立公司独立的财务账户,彭国林支付的出资款亦是进入财务人员江雪莲的个人银行账户,覃东承认该财务人员系其妻子。覃东提交的礼记公司资金支出明细系单方面制作,未按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外部审计,公司收到的出资款也是转入财务人员个人账户中,该行为充分说明覃东作为公司股东未尽到严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的法定义务。礼记公司无健全财务制度和规范的财务记录,财务账簿缺失等,覃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公司与股东之间已经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该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覃东应对礼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在(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案件中,凯利公司在收到碧桂园转账支付的3.2亿元,次日即向其股东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在实践中,债权人在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追究股东或实控人的连带责任时,需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即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并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没有证据证明出现前述情形的情况下,则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从股东或实控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关联交易或利益输送等角度进行论证,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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