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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30个裁判观点(二)

 送_汤 2023-10-01 发布于湖北
2023-08-22 12:12·深圳杨天智律师

11. 刑事诉讼中的供述/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再审申请人陈定义、徐光强、冯耀鸣、董大为、谢顺杰、张宏女、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证据规则原理,刑事诉讼中的供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Ⅱ.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2. 证人证言是否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畴

——再审申请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博南高级中学与被申请人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6条、第37条是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及其资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Ⅱ. 当事人申请法院向案外人调查取证,调取的内容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相关在案书证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人证言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而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13. 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

——上诉人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倪日柱、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组织和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而仅是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该证据邮寄给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的,属于审理程序确有欠妥的问题。

14.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书面材料中的签字真实性不置可否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院应否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彩仲与被上诉人唐山百丰实业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裁判要旨: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含有被告的签名,经法院询问,被告表示对该签名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法院对该书面材料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5. 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彬、毛志刚、滕赪伟、占荣仙、上饶市万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 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当事人提交的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Ⅱ. 最高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Ⅲ. 最高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关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16. 证据被对方控制的,是否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

——上诉人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家塔煤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 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但应注意法定、必要原则以及双方质证。

Ⅱ. 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但申请人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Ⅲ. 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

17. 当事人提供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而对方不认可其完整性的,法院能否予以采纳

——上诉人河北程睿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中科丽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Ⅱ.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亦属于证据,对方未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间的聊天内容,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对方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法院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Ⅲ. “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提出保全请求应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未予提交的,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

18. 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应予采信

——再审申请人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锦旭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物产公司与山煤连云港公司间的《煤炭供需合同》约定该合同下交易的担保方式为中信保公司国内预付款保险。中信保公司作为天津物产公司与山煤连云港公司上述交易的保险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将中信保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信保公司提交的对山煤连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峻的录音资料,天津物产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19. 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种苗场与被申请人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 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所指的情势变更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关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决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经获得的基于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实现的利益、相对方所形成的损失如何弥补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Ⅱ.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已产生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20. 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

裁判要旨:

焦点问题: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

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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