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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及于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

 庹昌友律师 2023-10-03 发布于重庆

案例索引: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叶锦寨、赵科丹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案号:(2021)辽01民终8874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沈阳德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沈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北新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恒X公司于裁定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清偿(2012)北新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部分款项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恒X公司系由明达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叶X寨、赵X丹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其中叶X寨实缴出资5740万元,占比41%,赵X丹实缴出资1120万元,占比8%。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叶X寨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由被告恒X公司财务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数笔,累计金额7060万元。被告赵X丹于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由被告恒X公司财务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数笔,累计金额1310万元。二被告对转出款项的用途及合法性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X寨、赵X丹主张其在2011年12月22日已不再是被告恒X公司股东,但对此主张无证据证明。

沈阳德X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在执行程序中,以叶X寨、赵X丹从明达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叶X寨、赵X丹为被执行人,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依照其申请作出2017)辽0113执异44号裁定,追加叶X寨、赵X丹二人为被执行人。后叶X寨、赵X丹不服该执行裁决,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叶X寨、赵X丹的诉请,二人上诉至中院,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能否将上述条文中的被执行人理解为包括已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执行工作指导案例》中就深圳市五X企业有限公司申诉案中指出“考虑到执行与审判功能的区别,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本案对《执行规定》第80条进行了严格的解释,明确了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院亦认为,明达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其仅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其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沈阳沈X置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和全案责任,因此不应将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再扩大到包括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故本案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再行追加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人的股东的股东,即叶锦X寨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9)辽01民终14669号14657号民事判决,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叶X寨、赵X丹为2017)辽0113执异4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明达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沈阳沈X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经(2014)北新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基于股东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争议焦点

沈阳沈X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抚顺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叶X寨、赵X丹,应否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追加的执行人抚顺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中院认为,二审主要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并未就一审法院驳回的其他诉请提起上诉,且其针对抚顺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7号)的答复意见为:“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执行工作指导案例》中也明确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综上,虽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属不同阶段,但裁判的理念及秉承的原则应当是一致的,现被上诉人也在本案中明确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及(2019)辽01民终14669、14657号执行异议之诉秉承的裁判理念。现被上诉人的诉请实质系为规避执行程序中不允许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而提起本案诉讼。如本案支持其诉请,势必与执行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秉承的裁判理念相悖。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上诉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追加的被执行人恒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X寨、赵X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分别在7060万元、131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抚顺恒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确定为(2012)北新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主体后对该判决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完毕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本院执行局确定的不能清偿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114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德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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