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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春根诉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

 铎爷 2016-01-30

沈春根诉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要点提示】

员工持股,发源于美国,是指企业员工出资认购本公司部分股权,委托专门机构(一般为员工持股会)集中管理运作,并参与持股分红的一种新型企业内部股权形式。员工持股是一种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持股员工与企业之间是不存在信托法律关系的。

【案例索引】

一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6)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68号(2006627日)。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56号(20061031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根。

委托代理人:朱启珍、邹满贵,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TCL工会)。

法定代表人:卢生江。

委托代理人:杨择郡、王利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国际电工)。

法定代表人:GILLES SCHNEPP

委托代理人:邱凡、孙学鲲,该公司职员。

经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7TCL电气工业公司工会(后变更为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简称TCL工会)与TCL集团有限公司、TCL通讯设备(国际)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TCL电气工业公司工会投资人民币400万元,占TCL国际电工注册资本的20%。TCL国际电工章程第59规定“合资公司工会作为公益性社团法人托管运作员工股份,工会下设持股管理股会负责人受全体持股员工委托,作为股东代表依照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并充分代理持股员工利益,反映持股员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行使应的表决权,以保障资金的安全,并按股份享红利和依法获得收益”。

19971223日,TCL国际电工领取营业执照。经东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至1998131日止,TCL国际电工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合资各方均已按规定缴清了TCL国际电工的注册资本。

由于原告是TCL国际电工的职工,也是TCL工会的会员,因此,TCL工会持股会与和原告同等身份的员工签订了《持股协议》,并给予认购1元股权只缴交认股款0.60元的福利待遇,《TCL电气工业公司工会持股说明书》规定“为使员工持股会的资金来源有充分保障,TCL国际电工划出专项资金借给一次性出资有困难的员工,借款额不超过个人出资的50%,┅┅。”1998410日,原告通过银行交纳认股款3420元,TCL国际电工财务部向其出具的《收据》中载明“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认股款员工股5700、实交3420”,即5700股×0.6/=3420元。第三人向原告发放“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股权凭证”,凭证上载明股权性质是“员工股”。后被告TCL工会与原告签订《持股协议》,载明原告自愿将持有的TCL国际电工员工5700股一次性划至员工持股会,由员工持股会代为管理。原告的持有TCL国际电工内部员工股行为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也未载入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也未因原告购买内部员工股而发生变化。

20001月经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公司原股东TCL通讯设备(国际)公司退出,其股份由TCL实业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承接;公司股东TCL电气工业公司工会变更为被告TCL工会现名称。此时TCL国际电工的注册资本、三方投资者的投资份额未发生变化。

1998年后,TCL工会多次向原告“分红”。2000年,原告又以“分红款”等购入内部员工股2850股。20028月,经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TCL国际电工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但公司的投资者(股东)、股权结构未因此发生变化。至20045月初,原告共持有内部员工股8550股。 

2004515日,被告TCL工会向原告发出《关于回购部份员工股的通知》,称为适用民用电器事业部战略重组的要求,规范公司员工股股权结构,切实体现责权利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回购原告持有的员工股,价格按公司2003年末每股帐面净资产(1.68/股)溢价40%即2.35元计价。原告可得20092.5元。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被告TCL工会遂通过TCL国际电工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17886.60元(扣除税费等)。2005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TCL工会将其持有的2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罗格朗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出资购买了TCL国际电工的股份,该公司在收在出资款后也向原告出具了《股权凭证》,原告是TCL国际电工合法股东,依法对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原告将自身所持有的股份委托被告集中管理,统一行使股东权利,在原被告间形成了股份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依此合同,被告可代表原告等员工对TCL国际电工行使股东权利,获取股权收益,同时也有义务维护原告等员工股东的股东权利不受侵害,并将收取的股权收益及时交付给原告等员工股东。而被告于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发出《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关于回购部分员工股的通知》,收回原告等员工持有的TCL国际电工股份,因被告不具备回购主体资格,且违背了当初双方设立管理合同的目的,故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等员工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回购行为无效,原告仍是TCL国际电工股东,被告应将其代表原告等员工股份转让给罗格朗公司的所得款项,按原告实际持有的股份额所享有的收益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发出《回购部分员工股通知》以回购原告持有的TCL国际电工的股份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249184.1元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查,原告的内部员工股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也未载入TCL国际电工的工商登记档案;20045月,原告收到退股款项后,多次进行了支取使用。

 

【法院判决】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持有TCL国际电工的股权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2004515TCL工会回购原告所持的TCL国际电工股权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原告诉请按TCL国际电工股份每股29.14435元转让给罗格朗公司标准计算,要求TCL工会支付股份转让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TCL国际电工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第三条同时规定“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上述法条确立了我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格条件,即中方的股东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及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经过批准的要式行为程序。本案中,原告属自然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方股东的资格,且未经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不具有持有TCL国际电工公司股权的资格。因此,应确认原告持有TCL国际电工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持有的员工股不是TCL国际电工的股权。

原告持有TCL国际电工公司员工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意义上的股权,而原告认为其持股合法有效,被告则认为是一种对员工的激励机制,本院均不予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相关规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保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之一。综观本案,TCL工会与原告的持股关系应认定为企业及工会为解决员工福利待遇的一种安排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体现在:1、原告1998年认购股权时是以认购面额1元股权只缴交认股款0.60元,TCL工会作出了40%的让利;2、原告享有一次性出资有困难时,可向TCL国际电工借款50%的待遇;3、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才可购买员工股。

TCL工会为依法规范公司内部员工股结构,回购原告内部员工股股权行为应由合同法等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原告认为TCL工会单方回购行为无效,TCL工会的观点则反之。本院支持TCL工会的观点。理由是:2004515日,TCL工会向原告发送《关于回购部份员工股的通知》是要约,该要约已到达受要约人(原告)且已生效。同月19TCL工会将回购款178866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原告的存折,不久原告在存折上支取现金,原告已经知道TCL工会履行了要约的全部义务。此后原告又反复支取现金使用,且一直未向TCL工会提出异议。尽管原告未作书面承诺,但从上述的行为可认定其是以默示行为方式作出的承诺,符合我国合同法承诺的构成要件。据此,应确认TCL工会回购原告内部员工股行为合法有效。

20045TCL工会回购原告内部员工股权至200512TCL国际电工股权转让给罗格朗公司,时间相差一年零七个月。即使原告认为回购内部员工股权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都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变更请求权。现已丧失了该权利。况且,TCL工会作为TCL国际电工股东之一,其不能预见一年零七个月后,TCL国际电工股权可以每股29.14435元转让给罗格朗公司。故原告诉请按TCL国际电工股份每股29.14435元转让给罗格朗公司标准计算、要求TCL工会支付股份转让款249184.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春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沈春根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的焦点是认定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内部员工股的性质问题。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上诉人属自然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方股东的资格,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配发内部员工股以及调整持股数均未引起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因此,上诉人持有TCL国际电工公司员工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意义上的股权,上诉人从未成为TCL国际电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持有的“内部员工股”系工会向内部的经营管理人员配发,属于股权收益的二次分配,上诉人因此享有了一种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而非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审将上诉人的持股认定为企业及工会为解决员工福利待遇的一种创新安排并无不当,上诉人持有员工股并与被上诉人签订《持股协议》的行为不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信托关系的依据不足。由于上诉人持有的内部股是一种获得股权收益的权利,因此,作为社团法人的TCL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工会与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之间通过合意就收益的分配方法、收益权利的收回与补偿等问题,可以作出约定,因不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问题,无需登记或批准。20045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回购部分员工股的通知》,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且在收到退款款项后,多次支取使用,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与被上诉人就收回员工股的问题已经达成合意,并且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回购上诉人内部员工股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491841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点】

一、员工持股——一种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

常见的企业内部激励办法有:1.薪酬福利。劳动报酬以薪酬和福利两种形式表现出来。薪酬表现为数额固定的定期支付的工资以及数额不固定的非定期支付的奖金、津贴、酬金等。福利是指企业为员工提供的各种社会保障等。2.员工持股。为激发员工的内在动力,让员工有强烈的归属感,许多企业都采取员工持股方式激发员工潜能。3.股票期权。股票期权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在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达到一定的要求时,对其在一定时期内可购得或奖励适当数量企业股份的一种长期奖励方式。股票期权计划核心是建立在该公司股票上升基础上的。该计划做到了“零风险、高收益”,克服了员工持股计划的垫资负担和套牢风险,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在美国盛行,近些年来发展很快。

员工持股,发源于美国,是指企业员工出资认购本公司部分股权,委托专门机构(一般为员工持股会)集中管理运作,并参与持股分红的一种新型企业内部股权形式。员工持股自上世纪30年代在美国出现以来,逐渐流行,现已成为日、法、英等西方国家比较普遍的一种制度。我国自恢复商事公司制度以来,员工持股现象最早出现在19847月成立的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的单一产权结构向市场经济的多元化所有结构过渡,随着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建立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推行企业员工持股,留住企业高级人才,越来越受到广泛重视。20世纪90年代中期,员工持股现象在企业中大量出现。

本案中的TCL国际电工自1998年起建立了员工持股制度以来,先后以奖金折股、业绩奖励转股、管理层人员和技术骨干现金增资而配发股份等形式实现员工持股。本案中,TCL工会即采取三种途径对员工进行激励:折价40%的方式让员工认购股份;对出资有困难的可以借款50%予以资助;回购时,以每股账面净资产溢价40%进行回购,且回购的股份在内部员工中进行重新分配,目的即为更有效的对员工进行激励。

 

二、持股员工与TCL工会之间不存在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制度的核心在于信赖。委托人不仅信赖受托人的人格,而且信赖受托人的能力。正是基于此双重信赖,各国立法在赋予受托人广泛的权利的同时,赋予受托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同时各国立法中均要求受托人原则上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否则就违背了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TCL工会内设持股会(由持股员工组成),负责内部员工股的管理;缴存于TCL工会设在TCL国际电工的银行账户(TCL国际电工系受工会委托收取款项),由TCL国际电工发放内部员工股凭证;TCL工会综合各种情况后将每年红利分派给持有内部员工股的员工。

首先,从法律关系来看,持股员工与工会之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工会与持股会之间,作为受托人的工会又几乎将全部管理职能委托给持股会。这样一来,工会作为受托人,仅是作为名义上所有人的“人头设计”,无管理员工股之实,明显与《信托法》中规定的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负管理处分义务的信托形式不符。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相关规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保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之一,且该法并未赋予工会作为信托机构的职能。本案中,TCL工会为切实履行职能,积极谋取解决员工福利待遇的途径,体现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在认购股权时是只需以0.60元的缴交认股款认购面额1元股权;员工享有一次性出资有困难时,可向TCL国际电工借款50%的待遇。综观本案,TCL工会与持股员工之间并非信托法律关系,而是工会为解决员工福利的一种途径,两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符合本案实际的。

 

(惠州市惠城区法院   唐作培林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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