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2804号(2023年5月18日裁定) 案情: 1、1996年8月,原告经批准设立,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初始合伙人包括被告。2、2001年5月,原告形成《合伙人决议》,约定用被告名义办理个人按揭购房,房屋产权实质上是原告所有。3、2002年3月,原告修订了《合伙协议书》,被告占原告权益比例22%。4、2003年10月,原告形成《合伙人决议》,出席会议的合伙人代表全部出资权益的78%,表决一致同意:除去被告的合伙人身份。5、双方因房屋产权纠纷、劳动争议、借款合同纠纷等多次涉诉。6、本案退伙纠纷中,一审法院评估房产在2004年4月的市场价值共计979900元,被告垫付了房屋贷款及税费67855.56元、维修基金18390.24元,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82849.7元、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7、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还贷共计238672.72元,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230341.7元.8、被告申请再审称,一、原告仅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一审法院擅自进行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二、首次鉴定认定涉案两房屋的价值合计150.37万元,重新司法鉴定为979900元,两者相差53.37万元,被告遭受损失11.74万元。三、一审判决后被告未上诉,原因是上诉期间疫情严重,其所在小区被划定为中风险封控小区,加之其年事已高,不熟悉网上操作,贻误了上诉期。山东高院认为,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程序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因此,对于被告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应当及时提出上诉,并提出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新证据,通过二审法院进行纠错改判。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如果发现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也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却主张再审改判,不符合两审终审制度的规定,无异于浪费司法资源,即使原审判决存在瑕疵,也难以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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