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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中院:公司股权本身不是夫妻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关注@宇安法律

 半刀博客 2023-10-05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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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应当明确的是,股权本身属于兼具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股权的处分则应当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当事人主张因股东的配偶与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故转让的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股权本身不是夫妻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故而单纯的股权变动,并不存在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股东配偶利益的损害。

具体到本案中,T公司在发生股东变更前后均系一人独资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期限亦远未届满,因此,利某与张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利某与张某的股权转让价款也为500万元,股权转让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转让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同时,朱某与利某的关系是否恶化以及利某与张某的身份关系也与本案股权转让事实无关。故朱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2023)新01民终2349号 /202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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