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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1案—【案例分析】邻地使用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确认相邻通行权?

 昵称51500806 2023-10-07 发布于广西

【案例分析】邻地使用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确认相邻通行权?

裁判主旨: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反映的情况,行人可以在涉讼通道中自由通行,无需收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通行权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车辆能否进出涉讼通道及是否需要收费的问题,因涉讼通道并非市政道路,对车辆进出及管理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因此引起的相关纠纷应由涉案区域所有业主共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次,相邻通行权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确认之诉只能针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变更进行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政民路#号首层以南地下室上落车道以北范围内的公共道路享有通行权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故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政民路#号首层以南地下室上落车道以北范围内的道路享有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位于广州市政民路#号大楼六楼##号房产的业主,该大楼毗邻被告的物业。该大楼出口连接东南、东北侧的两条通道可供行人通行,后来东南侧的通道被围墙堵住无法通行。于是该大楼首层业主决定租用属于被告所有的东北侧通道,并要求该大楼的其他业主按比例分摊通道使用费。

二、原告以相邻通行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享有通行权

  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号大楼 ##房产的合法产权人。该房屋的产权是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并持有房管部门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权证。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号大楼为一栋6层高的大楼,大楼的背面为广州市雕塑公园约4 层楼高的山坡无法通行,致使政民路##号大楼的人员、车辆的出入只能通过政民路#号首层以南地下室上落车道以北范围内的道路进行出入,该道路是政民路##号大楼的唯一通路,为公共道路不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使用该公共道路出行的政民路##业主进行收费,其中广州市政民路##号首层、二层及地下室的业主广州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奈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人行通道租用协议》,该协议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如果不缴费则停止使用该公共 道路,被告更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述公共道路出入口架设汽车起落杆,在该公共道路划设停车位设立停车场进行经营停车收费,车辆不交费则不予通行。原告上述政民路#号首层以南地下室上 落车道以北范围内的道路为公共道路,被告无权进行经营收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政民路#号首层以南地下室上落车道以北范围内的公共道路享有通行权。

三、被告认为涉讼通道不属于公共道路,被告没收取原告任何的通行费,双方未形成合意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政民路#号首层以南地下室上落车道以北范围内,长达65米的通道(即涉讼通道)属于广州市白云区##街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下称“十四

社”)集体用地,被告提供的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上记载的情况显示,涉讼通道明显为十四社所有,属于该公司管业的用地范围,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公共通道。十四社作为该土地所有权人, 并授权被告全权负责#号、#号楼所有物业出租和管理事宜,因此,被告完全有权对该通道设置汽车起落杆进行收费。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任何的通行费用,其与被告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号首层以南地下室上落车道以北范围内道路不属于公共通道,原告对涉讼通道的使用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权干涉被告对涉讼通道的使用收益,所以原告因与涉讼通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既不可以主张确认被告对涉讼通道无权收费,也不能对涉讼通道主张相邻通行权。

四、法院勘查现场发现原告可以在涉讼通道自由通行,其通行权未受侵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反映的情况,行人可以在涉讼通道中自由通行,无需收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通行权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车辆能否进出涉讼通道及是否需要收费的问题,因涉讼通道并非市政道路,对车辆进出及管理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因此引起的相关纠纷应由涉案区域所有业主共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五、相邻通行权系法定权利无需通过司法确认

  相邻通行权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确认之诉只能针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变更进行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政民路#号首层以南地下室上落车道以北范围内的公共道路享有通行权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故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政民路#号首层以南地下室上落车道以北范围内的道路享有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涨知识:关于邻地通行引起的相邻关系

(1)因通行引起的相邻关系的含义

《物权法》第87条调整的相邻关系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譬如,一方的土地或者房屋被他方的土地或者房屋所包围,必须从相邻一方的土地上或者院内道路上经过。类似的情况还包括,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的走廊、涵洞、隧道通行。利用邻地的原因虽有所不同,但其性质与相邻通行权是一样的。本条所称“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本条所称“土地”,是指开发、使用的土地和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包括城镇用地、农田、农村宅基地、林地、草地、山岭以及其他土地。本条所称“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从自己的土地通行创造条件,使其相邻权能够得以实现。譬如,留出能够使其正常出入的通道,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封堵,造成相邻权利人通行困难,甚至无路可走。

(2)邻地通行权的特点

与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临时使用邻地关系相比,邻地通行权有三个特点:第一,邻地通行权一般是长期的,对途经之处不发生固定、全面的占有,仅是路过性质。临时使用邻地关系往往是因建筑施工、修缮房屋、铺设管道等工程的需要,临时使用一定时间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第二,邻地通行权一般不用订立合同,而临时使用邻地关系往往事先由相邻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使用邻地的范围、期限和违约条件等,用完后及时撤出;第三,行使邻地通行权一般是无偿的,除非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相邻权利人不用付费,而在临时使用邻地关系中,违约的相邻权利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因此剥夺相邻权利人的相邻权。

(3)对邻地通行权的限制

作为权利的延伸,相邻权利人应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一是通过邻地时,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路线。有老路的走老路,相邻权利人不得任意拓宽;没有老路可走的,新设通道应以能够通行为限。如果是季节性通过邻地,可不留固定的道路。二是注意保护邻地上的财产。从邻地上通行时,应当小心谨慎,不得践踏青苗或毁损地上附着物。三是因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可以改道通行时,应改由其他更为经济的线路通行。四是因通行等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譬如,相邻权利人驾驶拖拉机在邻地上通行时轧坏了地里的庄稼,从不动产权利人院内通行时弄坏了院内的东西,应当依据本章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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