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 (一)关于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邹火生、邹雪娥夫妇摊位南庙豆腐(批发)以及高根生摊位、余竹兰摊位实际销售豆腐,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应以邹雪娥豆腐作坊、高根生蔬菜摊、余竹兰豆制品摊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吴晓玲、刘文平关于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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