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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公司未经清算注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wch王春和 2023-10-11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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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公司未经清算注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要旨(2020)最高法执复4号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使是公司注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也是因该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算而办理了注销,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算存在过错。

01

基本案情介绍

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通能物资公司、亚美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作出(2000)渝高法经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包括,一、由通能物资公司给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外汇贷款420.5万美元及利息;二、亚美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高院查明,一、通能物资公司无经营活动,无经营收入,公司所有资产早已全部抵押给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亚美实业公司从成立至今,无大的经营业务,因走私骗税被海关查处甚重。因无资金投入经营,人员四散,早已歇业,公司无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重庆高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渝高法经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

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重庆畜产品公司,(通能物资公司股东)、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亚美实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亦未得到任何形式的受偿,更没有以任何形式放弃债权;二、2000年时,重庆所有的执行案件在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为了结案,都是裁定终结执行,当事人理解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时应当恢复执行;三、从程序上讲,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五)项受理追加申请并恢复执行;四、从实体上讲,两被执行人均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两公司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追加应当予以准许;五、申请追加重庆蓄产品公司、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02

法院观点解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追加变更重庆畜产品公司、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了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该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算而办理了注销,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算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根据重庆高院认定及复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两被执行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而非被注销,不属于上述规定要求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重庆高院异议裁定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前述规定追加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目前是否应恢复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高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实际上系基于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终结执行,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审查。重庆高院在异议裁定对此问题的审查,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本案复议申请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主要诉求为追加变更重庆畜产品公司、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而重庆高院关于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结论正确,故予以维持。如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具有其他应予恢复执行的情形,可另行主张。

03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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