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白某主张与被告贾某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涉及财产的部分无效,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白某与被告贾某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其中关于财产分割中将德令哈“旧院”归被告,“新院”归原告,该协议中所称的“新院”在2014年11月28日由被告的父亲进行出卖,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子庄廓转让协议书》,出卖价款为36500元,该“新院”系在“旧院”空地处新建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原告陈述“旧院”系原告出钱购买并签订的购房协议,“新院”也系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建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现“旧院”进行了拆迁安置,被告的父亲贾某业与德令哈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了两份《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了两套房屋,原告现要求分割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及买卖“新院”的房款36500元。原告白某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庭变更为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住房方面的约定无效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白某主张与被告贾某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涉及财产的部分无效,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http://image109.360doc.com/DownloadImg/2023/10/1111/273621362_3_20231011110037695_wm.jpeg) 原告主张重新分割夫妻财产的意见,关于两套拆迁安置房,拆迁的系“旧院”,其拆迁安置的主体系被告父亲,并非本案被告,结合证据“旧院”并非原、被告的财产,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旧院”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分割“新院”变卖的36500元的意见,该“新院”建设并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其在原、被告离婚之前由被告父亲变卖,原告无证据证实“新院”的建造系原、被告建造并使用的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新院”变卖款36500元的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