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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首度公布“法院审委会”分歧意见的离婚判决书评析

 昵称30305910 2016-01-23

离婚房产】首度公布“法院审委会”分歧意见的离婚判决书评析

特别提醒:

判决书全文,请自行搜索,本文仅提供评析观点。

对于本案的基本案情和审判结果,请见文末摘要。

案例来源: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玄少民初字第123号

判决书过于急迫地强调其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认定与理解,对案件事实和基本问题,未充分阐明。为正本清源,先将本案所涉基本问题予以廓清,然后谈谈笔者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理解。

一、关于房屋来源,本案判决未明确案涉503室房屋的“公房使用权”的市 场价值。

根据一审判决书第4页可知,案涉503室房屋系房改房,且该房屋是原告父亲所在单位分配的,在分配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父亲的工龄、职级等福利因素。根据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因此客观上具备市场价值,而完全忽略公房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即对于原告父亲的工龄、职级等福利因素不予考虑,事实上这一因素虽然最终在分配比例上予以体现,但在判决理由中未充分阐述,堪称沧海遗珠,也使得判决书的说服力大打折扣。须知,本案发生前,原告父亲已经单独就案涉503房屋提起诉讼,何况结合目前离婚房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方父母的出资的认定,也引起广泛的社会成员的关注,对此问题,判决应当予以正面回应,公开心证过程,达到判决对于社会行为的基本指引作用。

诚然,对于公房使用权中的工龄优惠,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但该复函的效力目前已经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案涉503室是原告父亲在原告婚前承租,并在1998年(原被告结婚6年后),以原告母亲的财产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案涉503房屋的归属,除了考虑公房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外,还应审查该房屋购买时的来源和出资状况。但一审判决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到第5页“本院认为”,对此未予涉及,难窥全豹。

二、“非转移类权属登记”与“双方约定”的效力问题

本案查明,双方的申请书系“非转移类权属登记”,该权属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见判决书第4页)。“非转移类权属登记”,和双方约定的“归被告壹人所有”,一审判决认为“这两种行为所体现的意思相悖”(见判决书第7页)。应该说,推理到这里,一审判决并无硬伤。根据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结合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然优先于地方房产管理行政部门的格式文件。无论一审判决书的法律推理过程如何,用南京房产局的申请书,“推倒”意思自治原则的做法,非常值得令人深思

三、一审判决赋予婚内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值得商榷

一审判决在大段引用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后(见判决书第8页),接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夫妻间赠与发生在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而为之,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并非出于大度,而是出于对长久稳定婚姻的良好愿望,如果没有这样的期待,赠与人一般不会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夫妻间赠与的本质是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其目的在于促进或者维持现有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共同生活”(见判决书第9页)。

首先,婚姻法上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制定时,就引起过相当争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外国立法例上,目前仅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83条有类似规定(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04页以下)。举凡《德国民法典》第530条,《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7节,均未赋予婚姻赠与的任意撤销权。OMG......拜托不要把我中国女子,比照“菲佣”处理

其次,即使认定婚内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变更登记显然已经完成,只是因为申请表上印有“非转移类权属登记”字样,即推翻整个登记的效力,难以令人信服

最后,一审判决逻辑上难以自洽。既然案涉503室房屋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结合一审判决书第10页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答记者问引文“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那么,显而易见的是,一审判决认为案涉503室房屋在赠与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后将成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现原告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后,根据物权法规定,案涉503室房屋自当“完璧归赵”,应归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案涉房屋在赠与完成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另一方面又将撤销赠与后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岂非自相矛盾?

四、一审判决对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区别,不符合立法目的

一审判决第12页:“夫妻间赠与和夫妻财产制约定的主要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夫妻间赠与仅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财产制的选择;夫妻财产制约定在于夫妻通过选择约定财产制,从而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2)涵盖内容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继续性特征,即它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使用,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的财产的归属和管理。而夫妻间赠与通常只是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某项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据此,一审判决认为,针对特定财产如案涉503房屋的,是夫妻间赠与,而非夫妻财产制约定。

但,上述认识,不符合立法目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明确:“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夫妻间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夫妻间财产的约定制和法定制,完全可以兼容。举例而言,一对夫妻婚后购置房产一套和小轿车一辆,夫妻间约定房产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而对小轿车的归属未予约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套房产适用夫妻财产制约定,而小轿车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两者在同一个婚姻中同时适用,互相无扰。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夫妻财产制约定必须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这种理解一是不符合立法目的,二是限缩了夫妻财产制约定的适用范围,完全没有必要。

综上,一审判决勇气可嘉,公开判决理由和心证过程的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但其具体理由值得商榷,并且处理结果并非毫无瑕疵可言。

附:案情摘要

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及婚初感情均较好。2008年起,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一度关系紧张。2008年11月原、被告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原告名下两套房产变更登记,双方还签订了两份“约定”,约定两处房产为被告一人所有,在房产局双方办理了非转移类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两套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


本案发生前,双方关于婚姻问题和房产问题,已经发生四次诉讼,包括:

关于婚姻问题的两次诉讼:被告于2009年和2011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予准许。


关于房产问题的两次诉讼:

第一次诉讼:2009年,原告诉至玄武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的“约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理由中明确两套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次诉讼:2012年2月,原告父亲诉至玄武法院,请求法院确认503室房屋为原告父亲所有。原告父亲诉称: 503室房屋为其单位公房,系因其身份及职务原因而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产权应为其所有。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认为原告父亲自愿将503室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父母放弃自己以职级、年龄、工龄等因素所享受的房改房福利,视为同意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故驳回了原告父亲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同时认定503室系原告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原告父亲虽不享有产权,但对该房屋仍享有使用权。


2015年3月,原告诉至玄武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403室及503室房产。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多次诉讼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案涉两套房屋,在性质上,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比例上,双方各占有50%的房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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