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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担保人代为清偿超过法定利率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人生有自信 2023-10-11 发布于湖南

被告某建筑公司2012年向许某借款50万元(月息2分,滞纳金1分,借期5个月,保证期间2年),原告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建筑公司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许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为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计款808 000元。此后,一直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沂源县人民法院,请求:建筑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08 000元及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某担保公司欠款本金500 000元;

二、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担保公司欠款利息(自2013年至2015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以500 000元为基数);

三、被告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建筑公司追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要求建筑公司偿还代偿款808000元及滞纳金等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一:原告要求建筑公司偿还代偿款808000元及滞纳金等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建筑公司与许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许某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滞纳金808 000元。虽然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滞纳金1分)偿还了许某利息和滞纳金,但损害了反担保人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的利益,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有权向建筑公司追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无权向建筑公司追偿。

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对808000元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与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偿还的部分有权要求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建筑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偿还许某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无权要求某建筑公司偿还,亦无权要求某奥公司、张某1、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另案向债权人即许某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供稿:程梅

原标题:《【“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担保人代为清偿超过法定利率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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