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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谈职工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的几个要点

 金律师的图书馆 2023-10-12 发布于广东
【按语】

打官司细节很重要。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却非常折腾人,一个工伤认定,仅仅行政诉讼就打了六次。最终,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常明、杨晓会两位律师代理终于终结了工伤认定,当事人终获胜诉。在最后这次终结诉讼中,或许也离不开这些细节。

01/
案情简介

田某红系一火锅店领班,下班后,先与同事共同去火锅店附近吃了约三个小时的烧烤。烧烤结束后步行回一公里多以外的家中,横穿翻越路中隔离栏时被一轿车撞击身亡,交警认定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那么田某红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吗?

02/
工伤认定意义

这个案例中,事发后个体经营的火锅店已注销,其经营者李某明成为当事人,而田某红生前未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亡)认定结果,意味着用人单位(李某明)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亡)赔偿责任。于是不管如何认定,李某明、或者田某红家属当中,总有一方不会轻意认可,会打行政官司,起诉工伤认定机关予以撤销认定。

03/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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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分析

从该法条规定看,职工如果在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工伤,无怪科是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发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伤害时其本人不负主要责任,那怕负次要或同等责任也不影响工伤认定。也就是说,表面上看并不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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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概况

第一次,工伤认定机关不认定为工伤,于是田某红家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责令认定机构重新认定,田某红家属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第二次,工伤认定机构还是不予认定工伤,田某红家属继续起诉,法院一审二审与第一次一样的判决。第三次,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李某明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工伤认定,接着再提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撤销行政复议结论,并责令重新认定;一审判决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于是委托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常明、杨晓会律师提出上诉;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结论,驳回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06/
判决意义

第三次诉讼终审判决送达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号为(2023)云01行终77号)。表面上看,判决结果为撤销+驳回,实际上,委托人即火锅店老板李某明已大获全胜。至于其一审诉求中要求法院判决责令重新做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诉求太过于多余,因二审中不能变更诉求,于是该请求被驳回。
作为案件的主办律师,现在就由胡常明律师结合案情,来对职工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所需具备的条件作些分析。对此前面在“简要分析”里谈到的两个基本条件(不负主责、上下班途中),系从法条文字表面的分析,自然没有问题。以下笔者就选择其中的几个要点与大家进行分享。当然这几个要点并非一定就是此文标题里所认定工伤必须具备的全部要件。
07/
本人不负主要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所需具备的首要条件就是受伤害的职工本人不负主要责任。只是对此的认定应由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比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其认定不服的可提出诉讼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本案中的田某红一案,对此已无争议。

08/
【是否存在中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是否存在中断,是必须考虑的一个要点。本案中,田某红等人吃烧烤用了三个多小时,显然是下班中断了。一审判决驳回老板李某明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对此既认定“虽然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了餐食,但并未强制要求职工必须在单位就餐,且劳动者亦享有外出就餐的人身自由······”,同时也认为“田某红离开单位后径直与同事前往单位附近的烧烤滩用餐,期间一直处于进餐活动中,直至用餐结束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处于连续而不中断的状态,故至事故发生时田某红的行为仍属于'下班’的过程”。这样的认定,显然过于牵强。作为代理上诉的律师,自然不能放过。

09/
【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

   为了准确掌握前述法条里的“上下班途中”,必须再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积极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这里规定“以上下班为目的”就非常重要,而不能予以忽视。本案中田某红下班后与其他人员相互邀约用了约三个小时的时间去聚餐,当然不能认定为以“下班为目的”。

10/
【三工因素】

简单地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都是与这三个因素有直接关系(包括由此因素延伸所致),即劳动者必须处于职业伤害风险范畴。这是工伤认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可是本案中,田某红等人下班后相约长时间吃饭,当然不属于职业伤害风险的范畴,不可将吃饭与工作的延伸(下班途中)进行对等评价。

11/
【吃饭的性质】

这个要点似乎有点多余。吃饭的目的就是解决生理需求即就是吃饭,可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了餐食……田某红在工作结束后且未进食的状态下与同事一起前往工作地点附近的餐厅就餐,虽然包含了人际交往需要等因素,但始终包含'吃饭’这一基本生理需要、生活需要,属于满足必要基本生理需求的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该说这认定也没有大问题,但是将其作为认定工伤的理由就不合适了。为此,胡常明律师团队还找出《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李X艳同志工伤认定的批复》(云劳社办[2008]248号2008年8月29日印发)对德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第四条规定的“吃饭不属于工作范畴”作为依据予以反驳。

12/
【合理时间】

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六条就规定需审查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即上下班途中处于“合理时间”内,才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不能因其时间较长而认为已超出'合理时间’的限度”。二审中,笔者连发多问:田某红事发当晚在下班途中以聚餐的形式“中断”了3个多小时后,其“下班途中”还可自行延续吗?或者说中断以后也不影响认定其之后的行为为下班途中吗?试问一下,本来步行10分钟,结果用接近3个小时(下班至事发2小时零42分钟,再走近10分钟到宿舍,为接近3小时)的时间,也算合理吗?本来晚上10点10分就该到家,结果次日凌晨快1点也才到家,能称合理吗?本来早早回家,可以充分休息或做点家务啥的,结果夜深人静时晚归,能算合理吗?本来按时下班可以保证休息,保障第二天正常工作,结果夜里晚归,严重影响休息及次日作息,这也合理吗?同时并指出,审查合理性是法律的规定,是本案的必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包括具有兜底性质的最后一种即第(四)种情形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规定和强调了必须是合理时间。最终二审法院认定:田某红等人下班后放弃在单位就餐,而集体前往烧烤摊聚餐,且持续时间将近三小时,明显具有私人社交和消遣的性质在。在聚餐开始,其已经在从事明显与工作无关且长时间驻留的社交、消遣活动,此种长时间驻留或持续的社交、消遣活动,区别于下班中途接送孩子放学,中途买菜中途简单用餐等短暂停留活动,已经终结了“下班”这一过程。因此在烧烤摊聚餐结束,以次日凌晨返回宿舍,本院不认可其仍然处于从火锅店返回宿舍的下班“合理时间”内。

13/
【合理路线】

前述的司法解释条款除了规定和强调了合理时间以外,还规定了合理路线。本案一审法院以“田某红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为已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加以评价,不应再进行路线是否合理的重复评价”为由,认为“职工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非固定、唯一的,判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主要通过职工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上下班,不能因职工选择经过的路线的方式或方法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予以否认。”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仅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上下班途中”这一要件的解释,并不涉及后者第6项规定的另一要件即“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据此可知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个要素(用于判断是否是上下班途中)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两个互相分离的关系,故对于其中是否合理路线的评价应该单独进行,不应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相混淆,也不存在重复评价之说。最终二审法院在补充认定事故发生细节后,认为“鉴于工伤保险虽然属于特殊的保险类型,但也遵循保险的基本规则——在预期的正常风险范围内提供保障,故对于职工田某红红明显加大自身交通安全风险,超过预期正常风险范围的通行路线异常选择,当然不认可其合理性,其所走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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