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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

 律师戈哥 2023-10-13 发布于河南

对于界定恶意转移财产,法律上是有所限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即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12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这其中,“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即属于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

那么,对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该解释也同时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即: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一、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条规定一年时间的起算点应当同时满足“债权人知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事实”以及“知道该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两个条件,即便债权人知道财产已经转让,但不知道系无偿转让或者不合理低价转让,也不视为知道。而最长5年的起算以债务人转让行为发生之时起算,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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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48号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点: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通宇公司要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一是知晓金源公司无偿向丹东客来多公司转让资产的事实,二是金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通宇公司的利益,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从两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起算,通宇公司起诉未超过时效期间。

本院再审认为,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距离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但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仅以受让人无偿或低价取得财产为条件,原审判决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1、本案债权人为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债务人为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受让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客来多公司)。

2、2000年4月18日,通宇公司承包金源公司开发的金源综合楼。2006年5月7日,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共同确认金源公司应支付通宇公司工程款为16846516元。2006年10月13日,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宇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6846516元,并承担仲裁费63720元。

3、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客来多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的1-2层商业用房转让给客来多公司,建筑面积8417.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16834400元。2002年2月5日,客来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2月22日,丹东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

    

4、2006年10月31日,通宇公司以金源公司与客来多公司非法转让诉争房产对其已造成损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一审判决撤销转让行为。

5、客来多公司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宇公司要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一是知晓金源公司无偿向丹东客来多公司转让资产的事实,二是金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侵害了通宇公司的利益,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从两个条件均得到满足时起算,通宇公司起诉未超过时效期间。通宇公司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二审判决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就转让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以及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进行审理后改判,确认金源公司与客来多公司转让商业用房中3063平方米的行为无效。

7、客来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产为无偿受让,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过往全部判决。

8、再审判决作出后,通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通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9、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院再审中另查明的事实确认宇通公司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同时,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距离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但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仅以受让人无偿或低价取得财产为条件,原审判决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

总结:


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限制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故这种权利的限制不是无期限无范围的,法律为了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撤销权而对撤销权期限予以规定,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权利的,该撤销权消灭。同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超出债权范围,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干涉。

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后应该如何救济

救济途径:1.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债务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诉,如果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和第三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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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民事行为。

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民事法律救济方法

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方式一般有四种,即(1)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降低债务人赔偿能力为目的转移财产;(2)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4)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主观上看,债务人的目的是以表面合法的交易行为掩盖其故意转移财产心理状态。客观上看,债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其赔偿能力的减弱。对这几种恶意转移财产的方式,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加以规制。

a、对第一种方式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债务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诉,如果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和第三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

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出于共同的故意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属于共同侵权。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肇事方的财产减少无法恢复,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对第二至四种方式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民事行为。法院即可执行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债务人应在以下条件下行使撤销权:

(1)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二至四种情形之日起1年行使。从前述情形出现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时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最长为5年。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二至四种情形的发生。

(2)第三人知道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受让债务人财产或者出售财产给债务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要维护先前交易的稳定性,认可其交易的效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转让或者受让财产的价格不合理,还参与交易行为,具有恶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交易财产价格应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在现在社会上有很多人因为不懂法律知识,或者是不了解相关知识就走上了歪路或者说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我们要了解到了解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因为在自己困难的时候或许法律还可以进行救济,是保护我们利益的一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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