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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规则在竞技体育侵权案件中的运用

 Zmlsjh 2023-10-14 发布于内蒙古

——杨某某诉隆某某、隆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编写|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 尹利容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裁判要旨

1.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1)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2)受害人对风险有一定认识并自愿参加;(3)受害人的损害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4)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仅限于文体活动的过程中;(5)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竞技体育中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竞技规则是一个决定标准

3.人民法院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行裁判时,不应当再同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由活动参加者双方分担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5699号(2021年12月24日)

二审: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民终294号(2022年3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隆某甲、隆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隆某甲系被告隆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杨某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第三人上海力盛赛车公司系案涉比赛的主办方,第三人株洲国际赛车公司系案涉赛事的承办方。原告与被告隆某某均报名参加了第三人上海力盛赛车公司举办的2020赛卡联盟超级联赛第一、第二分站湖南株洲站的比赛。原告是第229号车手,被告隆某某是第271号车手。2020年8月15日,原告在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的卡丁车赛场进行训练时,被同时在赛场进行训练的被告隆某某驾驶的卡丁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右肩胛粉碎性骨折,2020年8月16日,原告被转到其居住地附近的湖北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后出院。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外伤致右肩胛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鉴定人后续还需行右肩胛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12000元左右。本次事故后,卡丁车赛组委会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卡丁车赛组委会认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隆某某的不当危险驾驶造成,被告隆某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与被告隆某甲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终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隆某某危险驾驶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损害,同时原告留学加拿大的计划被迫推迟,为了不影响其在加拿大的学籍原告不得不在武汉市花巨资请老师授课。如上所述,被告隆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与被告隆某甲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曾于2021年8月17日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其后,法院向两被告邮寄了与起诉有关的材料,2021年10月14日,被告隆某甲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和《司法鉴定申请书》。2021年10月,法院裁定原告撤诉。撤诉后,两被告依然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隆某某、隆某甲辩称:(1)根据“自甘风险”原则,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系参加“2020年赛车联盟超级联赛”的练习赛时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原告自愿参加该活动,应自担相应风险。(2)隆某某在比赛过程中并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赛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中所述事实为“在T1进弯处危险驾驶,造成严重事故”,然而相关的比赛规则中并未对“危险驾驶”作出说明,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于危险驾驶罪规定,具有“(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才能被定义为危险驾驶。卡丁车本身就是一项危险的运动,可以说驾驶卡丁车本身就是危险,故仲裁委员会这样的判罚决定既不专业又不准确。其次,赛事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与事实也并不符,隆某某驾驶过程中并未违反任何的赛事规则,然而赛事仲裁委会取消隆某某的比赛资格不符合《2020年赛卡联盟超级联赛运动规则》第十八条处罚规则中的任一情况,该决定对隆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最后,仲裁决定更类似于竞技比赛过程中的判罚,属于比赛的一部分,并不能以此来判定隆某某对原告受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本案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本案已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就不具有适用公平原则责任的条件。(4)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需要按公平原则承担一定比例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告认为两个第三人作为本次比赛的主办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5)起诉书中的损害赔偿计算有误:①医疗费应责令原告方提供保险报销凭证;②住院伙食补贴,应按11天计算;③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应得到支持;④修车费的损失按卡丁车比赛的行业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⑤因受伤不能按原计划去加拿大留学,为保留学籍而请人培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赔偿的项目范围;⑥交通费未提交发票,不应得到支持;⑦司法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明知卡丁车比赛为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动,可预见损害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的危险,属于“自甘风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隆某甲系被告隆某某的父亲。2020赛卡联盟超级联赛第一、二分站湖南株洲站由第三人上海力盛赛车公司主办,由第三人株洲国际赛车公司承办。原告杨某某是此次比赛的第229号车手,被告隆某某是此次比赛的第271号车手。参加此次比赛的选手需要填写《车手报名表》,表中警告部分的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比赛规则,完全了解卡丁车比赛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运动,现郑重声明自身具备比赛所要求的能力,如在比赛过程中出现任何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本人自己负责,不会强调任何原因而向本次比赛的组织者、承办者、赛事委员会、赛事工作人员或任何有关团体及个人采取追究或索赔的行为”,另赛事组委会要求每位选手都购买了比赛保险和练习保险。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隆某某在卡丁车赛场热身练习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赛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因271号车手隆某某在T1进弯处危险驾驶,造成严重事故,依据2020年赛卡联盟超级联赛比赛规则,取消本周参赛资格。原告受伤后,急诊入当地医院就诊,后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共花费住院费33598.2元。原告受损的车辆送往武汉极速联盟卡丁车俱乐部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2093元。

2021年1月20日,经鉴定:(1)被鉴定人杨某某外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被鉴定人后续需行右肩胛骨内固定取出的治疗项目,并建议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1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之后,原告于2021年4月入院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用15253.03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判罚依据参考》,参考载明“在此次比赛中,271号车手隆某某与229号车手在比赛1号弯末端,在前车已经进弯的前提下,271号车手未能控制车速和行车路线,没有给前车预留出合理的进弯位置并强行超车,将229号车手驾驶的车辆撞出赛道,导致229号车手受伤严重,并退赛。因此,根据此基准,仲裁委员会最终判定271号车手隆某某危险驾驶,是该事故责任人,并取消271号选手本周参赛资格”。

裁判结果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湘0211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湘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系自愿参加“2020年赛车联盟超级联赛”,卡丁车比赛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原告填写的车手报名表中警告部分的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比赛规则,完全了解卡丁车比赛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运动,现郑重声明自身具备比赛所要求的能力,如在比赛过程中出现任何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本人自己负责,不会强调任何原因而向本次比赛的组织者、承办者、赛事委员会、赛事工作人员或任何有关团体及个人采取追究或索赔的行为。”可见,赛事组委会亦将比赛风险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对卡丁车比赛的风险具有明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见,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卡丁车之间的碰撞及碰撞导致的人身受损。原告在热身练习过程中受伤,属于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被告隆某某作为参加者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赛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比赛1号弯末端,在前车已经进弯的前提下,被告隆某某未能控制车速和行车路线,没有给前车预留出合理的进弯位置并强行超车,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出赛道。因卡丁车比赛是速度类竞技,追求的是速度的极限。参赛者为了取得更好的名次,往往会选择弯道超车,这是技术上的一种策略,故弯道超车并未被禁止。为避免超车时相撞,运动联合会制定了“切弯”规则。但在实际比赛过程中,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每位参赛者需要在电光石火的瞬息之间作出思考、判断。由于人的体力、智力存在上限,参赛者不可能做到每一个决定都合理规范、准确无误和恰到好处。因此,应当将此种情况下参赛者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否则,参赛车必将畏首畏尾,不能正常发挥和突破自己,与更高、更快、更强的体育精神相违背。被告隆某某在超车时,因判断失误,未给原告预留合理的进弯位置,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属于恶意碰撞,被告隆某某之所以被赛事仲裁委员会决定取消参赛资格,是因为导致的后果较为严重,并非因行为恶劣,故法院认为被告隆某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在比赛中受伤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同时,为防范风险的发生,赛事组委会要求每位选手都购买了比赛保险和练习保险,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报保险,以弥补其损失。

案例注解

自甘风险规则是一个民法理论早有研究、一些国家已有立法、我国司法实践已有裁判,但我国法律在《民法典》出台前未有明确规定的一个民事规则。“自甘风险”起源于罗马法谚“对自愿者不构成侵害”,又称自甘冒险、自担风险。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对自甘风险规则进行了规定,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上述条文可知,我国《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是“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即加害人在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下,排除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禁止受害人向加害人主张侵权责任。竞技体育因本身具有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参加者更容易受到伤害。一般而言,加害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往往是借助竞技规则进行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卡丁车热身赛的过程中,是典型的竞技体育侵权纠纷。对于本案的处理,首先要确定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其次分析竞技规则在违法性认定中的作用,最后判定能否适用公平原则。解决上述问题,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

1.我国自甘风险规则仅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文体活动难免出现各种风险。风险从字面理解意味着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但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可援引自甘风险规则。自甘风险规则中的风险是无法确定的,但这种风险应当来源于文体活动本身且显而易见,并非隐藏或难以预料的。本案当事人参加的是卡丁车比赛,是速度类竞技,上演的是速度与激情,显然,赛车手要承担的风险远远大于一般类型的体育运动员,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卡丁车之间的碰撞及碰撞导致的人身损害。由于不同类型的文体活动蕴含的风险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援引自甘风险时要对文体活动的风险进行界定,明确引起损害的风险是否属于文体活动中的固有风险。

2.受害人对风险有一定认识并自愿参加。受害人明知或已经认识到文体活动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况下,作出自愿参加的意思表示。自愿即不受欺诈或胁迫,在认识到活动具有一定风险的情况下,出于个人意愿参与活动。意思表示包括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认识要素指受害人认识到参与文体活动存在一定风险,意志要素指受害人愿意承担一定风险以参与文体活动。此处需要考虑的是,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需要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认知范围、比赛经验等。但不能单纯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对参与文体活动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因为青少年参与文体活动的情况广泛存在。本案两名赛车手参加比赛时年龄在十五六岁左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此次比赛前,均被书面告知卡丁车比赛的风险,且两人为专业赛车手,不止一次参加类似比赛,对卡丁车比赛的固有风险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应认定意思表示有效,系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3.受害人的损害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损害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在民法学界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某一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即存在因果关系。在文体活动中,依据一般人的认知,其他参加者的行为足以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此时可认定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活动组织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承担的是安全保障责任,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如观众、裁判致运动员受损,因不属于其他参加者,也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4.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仅限于文体活动的过程中。损害是由于参与文体活动而造成,且该损害与其他参与人有直接关系,例如碰撞、对抗、击打等行为造成,受害人因失误而摔倒导致损害等情况不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在体育活动中,曾出现观众被比赛所用球类击中而导致损伤的情况。此种风险不应归属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该规则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解决文体活动中对抗双方因活动固有风险导致损害时的责任分配。但需要指出的是,竞技体育不能仅限于正式比赛,本案中的卡丁车比赛分为热身赛、排位赛、预赛、预决赛、决赛,案涉事故发生在热身赛过程中,热身赛也称练习赛,虽然热身赛不属于正式比赛,但也是赛事组委会公布的一个活动环节,为此,每名参赛选手被要求购买练习赛保险,可见热身赛属于此次比赛的组成部分。

5.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民法典》规定,其他参加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则需要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一般过失免除加害人的责任。通常,是否存在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可以作为判断竞技体育中侵权案件的加害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规则,一般可以认定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轻微违反规则时,一般认定为过失,造成损失也不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运动规则的,那么即使造成损害,也可援引自甘风险规则免除责任。因此,竞技规则在竞技体育损害纠纷案件中对于判断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下面就着重分析竞技规则在违法性认定过程中的作用。

二、竞技规则在违法性认定过程中的作用

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体育竞技运动也受到各种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准则的约束。首先是民法、体育法等基本法律;其次是体育竞技运动中特有的规则,如体育协会章程、比赛规则等;最后是体育道德规范,“即通过国际性的特殊文化在业余和专业体育运动者都得到表现的伦理规范” 。违反《体育法》等基本法律的行为很容易被界定为违法行为,不过目前我国的《体育法》对运动员的保护稍显不足,对运动员间的侵害行为更是没有具体规定,而体育道德规范虽然对认定违法性也具有参考意义,但毕竟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如此,仅剩下竞技规则一项在法官审理竞技体育伤害案件中起到关键作用。首先,竞技规则具备客观、精确两个因素,因而在判决违法行为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对法官能够起到实在的指引作用,而实践中,大多数法官的判决文书也的确是引用竞技规则来认定违法性的。其次,竞技规则最直接约束运动员,是运动员必须共同遵守和非常熟悉的准则,具有内部法的性质,因而援引竞技规则是竞技体育作为判断依据也更具有说服力。最后,竞技规则是经过长期的实践中深谙体育运动规律的专业人士制定出来的准则,每一条制定良好的竞技规则背后必然权衡了比赛固有的风险和运动员的人身权益。可以说,竞技体育中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竞技规则是一个决定性标准。

一般情况下,用竞技规则来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违反“禁止”类的规则往往被认定为严重违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而一些技术性犯规行为被归于一般过失。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援引自甘风险规则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不同项目的竞技规则所蕴含的风险程度不同,同一规则在适用时还需考虑规则设立的初衷。以本案为例,卡丁车比赛是速度类竞技,在赛场上最精彩的部分莫过于超车,而超车一般都在“弯道”上演。因为赛车在直道上行驶,大家都全速前进,一般是很难超车的。而到弯道时,优秀的车手往往凭借丰富的经验、过人的胆识和高超的技术伺机超车。《车手比赛行为规范》中对弯道超车规定“进入弯道区,退出弯道区可在跑道的长宽限度内由车手们自愿商议确定。可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从右或左侧超车。但是,严禁采用危险的动作,诸如过早改变行驶方向、有意将车驶向弯道内侧或外侧,或不正常地改变行驶方向等,来阻碍其他车手。违者,将根据其阻碍的情况和重复的次数受处罚。从被科以罚款直至比赛除名。重复危险驾驶,即使是无意的,也将从比赛中除名”。而本案事故发生为加害人在弯道超车时未能控制车速和行车路线,没有给前车预留出合理的进弯位置并强行超车,根据赛事仲裁委员会给出上述判罚依据,可以看出加害人并非恶意违规,而是判断失误,不属于重大过失。若加害人在超车时存在恶意阻碍其他车手的行为,则可能会被认定为重大过失。需要指出的是,重大过失与后果严重不能混为一谈,让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非造成的后果严重,后果是在责任分担后再予以考虑的事情。本案中,加害人被判罚取消一周参赛资格,并非因为其行为恶劣,而是导致的后果较为严重,因此不能依据处罚结果进行倒推加害人的行为性质。

三、能否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自甘风险规则被写进《民法典》之前,司法实践中多引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加以解决,导致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或者看似公平实则不然的情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调整为“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严格限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法官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再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仅能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作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依据。而自甘风险规则是法定阻却违法性的理由,因竞技体育活动本身的性质导致的人身损害不具有可归责性,加害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行裁判时,不应当再同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由活动参加者双方分担损失。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高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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