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李占祥 四级高级法官 2002年调入罗湖法院工作。先后担任罗湖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立案庭副庭长,现任研究室负责人。 案件概要 原告:朱某 被告:蔡某 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罗湖区某小学篮球场一起打篮球。打球过程中,原告的手因双方产生的激烈碰撞动作而受伤,当时痛感不明显。被告提出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说问题不大,被告叮嘱原告回家记得冰敷一下后,原告便自行回了家。当晚,原告手部伤势出现恶化,经医院确诊为第四掌骨骨裂,并按医嘱打了石膏固定,当即支付费用646.35元。 1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 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原告此时医药费共花了790.45元),当时被告回复说账上只有400元,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4月24日前往派出所报案。 4月28日,原告到罗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营养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案件分析 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篮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对抗性明显,消耗体能巨大,并且时常伴随有激烈的身体碰撞,容易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伤害,是常见现象,具有社会相当性和普遍性。当事人在参加此类运动时,应充分认识并接受其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本案中,首先,原被告自愿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双方都有接受该危险并自愿承担篮球运动潜在伤害风险的意愿。其次,《侵权责任法》明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过错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参加篮球运动,且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失,同时篮球运动容易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伤害属于常见现象,由此产生的危险后果不属于运动参与者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因自愿参加篮球运动产生的人身伤害无过错。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原告刚大学毕业不久,且待业在家,被告又是刚刚成年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在充分肯定两位年轻人选择诉讼方式来化解纠纷的做法的基础上,对网络可以查询到的类似案例判决情况展开分析,同时耐心对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的自甘风险原则进行释法说理,双方非常平和地接受法官建议,一致同意接受法院调解。最后,原告在自愿接受被告适当的补偿后同意撤诉,被告当庭向原告微信转账一定金额作为补偿,本案顺利结案。 特别注意 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官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判例,结合民法典对此类案件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新规定,进行释法说理,促成当事人庭审中和解,实现案结事了。 《民法典》正式生效后,自甘风险原则将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参加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除非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否则,法院将可能驳回该诉讼请求。 自甘风险原则: 条文:《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来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李占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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