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律师代签诉状、授权委托书,性质与可能的后果

 神州国土 2023-10-14 发布于河北

图片

关于形式和内容的关系。用“代签”一词,说明律师签诉状、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已经得到当事人某种形式的同意,与根本性的伪造不同。然而,诉讼文书必须在形式和内容上都符合规范。在民事经济交往中,内容的合规必须要体现在形式上,交易相对人可只审核形式,并默认形式与内容一致,以降低交易成本。相应地,公法行为对形式标准的要求更高。当事人在电话、微信,或者口头的意见,是否能引起起诉、授权等相应诉讼法层面的后果,存疑,且大概率不会被法律共同体认可。代签文书以立案、从事代理,本质是以伪造文书的形式规避法院审查,从事虚假立案、代理。因为它从根本上是违背了法院的意志。一旦引起严重后果,吊销执业证、拘留、罚款,乃至刑事处罚都在处罚尺度范围内。

关于追认。民法典中规定,即便是无权代理,只要被代理人予以追认,此前实施的代理行为均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然而,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代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代理。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属于私法,为促进交易给予当事人追认的时间和空间。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故诉讼代理行为不能追认。这就意味着,即便立案、代理诉讼获得了当事人的肯定、追认,因为文书印签瑕疵,相应的诉讼行为可能都会归于无效。只是实践中,法院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不愿意如此处理而已。(参见中国法院网,给大法官留言,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可以事后追认吗?链接https://liuyan.chinacourt.org/message/view/id/N_DnYa3yMuziQlw.html,转引自微信公众号辩法读证《【实务参考】诉状签名能否代签?》)

关于可能的后果。大部分法官对代签行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主要是因为提起诉讼或者被代理,均是获利行为,一般不致引起争议。然而,提起诉讼、被代理,均不一定获得当事人满意的结果,甚至是会被追究责任的风险行为。比如,承办法官发现案件涉虚假诉讼,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以诉状、授权委托书非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其并未提起诉讼。法院当如何认定?即便律师提交通话录音、微信,证实当事人委托了律师从事诉讼,就能够认定立案与代理授权的有效性?再如,原告败诉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前诉诉状、授权委托书非本人所签,前诉无效,应通过再审程序驳回起诉。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关于代为提起诉讼的权限问题。律师在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后,能否代当事人独立提起诉讼,现无明文规定。代为起诉不同于代为立案,因为代为立案充当的只是一个材料转交者的角色。代为起诉也不同于代签诉状。代为起诉是律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相关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如果肯定律师代为起诉的权限,那么律师拟写诉状后,可以自行签名,直接递交法院。律师应当在诉状中签自己的名字,而非当事人的姓名。代签这一行为是律师签别人的名字,该行为使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既不能归于当事人,也不能归于律师。所以代签本质是伪造印签的行为。


案例展示

案例1、2均为反面案例。民诉法62条以几个“必须”这样严厉的措辞,对授权委托书的形式以及国外授权问题进行了规定,案例2似与该条款的精神相违背。但是从便利司法的角度来看,有创新和突破。

案例1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2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程序问题。1.关于是否系虚假诉讼问题。一审中有四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易世平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注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和解、代签文书等”,在此种情况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在诉状上签字并无不妥,签字下面载明了“易世平代签”,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进行笔迹鉴定处理正确,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四被上诉人出资是事实,上诉人称本案系律师制造的虚假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

案例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1193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由原告姬培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代为立案,并在立案时递交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原告姬培刚明确涉案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姬培刚”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姬培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也承认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是原告的哥哥姬培新交给其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姬培刚”的签名系由他人冒充签署,也是他人以姬培刚名义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原告姬培刚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姬培刚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分别找姬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林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表明:姬培刚因人在国外,因此委托其哥哥姬培新及蒋春林律师代为起诉。且在起诉前,姬培刚与蒋春林以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了联系,委托蒋代为起诉。谈话当日,姬培刚还手写一份“代理权限追认书”,对前述被代理行为全部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上的具状人处签名或盖章,是其提起民事诉讼的必备的形式要件,其起诉的内容必须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立案时,上诉人姬培刚递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虽是其哥哥姬培新交给委托代理人蒋春林的,但系上诉人姬培刚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前,上诉人姬培刚本人也当面向一审法院再次明确了上述意思表示,并出具了“代理权限追认书”。因此,上诉人姬培刚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此外,本着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便民司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3678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3

东省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76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是杨秀春长子王宏志联系律师并告知律师杨秀春要起诉王慧敏等三人要回钱,并且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均是王宏志所代签。虽然王宏志称这是杨秀春本人的意见,但从诉状中看王宏志系该诉讼的受益人,且杨秀春已近九十八岁高龄,录像显示其语言表达能力低,不能完整的陈述一句话,而且听力较差,关于诉讼的大部分意见都是律师陈述,杨秀春根据引导陈述几个字,原告律师称关于起诉的意见向杨秀春询问过并经其同意,但并未提交其在书写诉状前即询问并获得杨秀春同意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无法确定提起本案诉讼系杨秀春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驳回本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春的起诉。

案例4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377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状中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为,经表面比对,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与原告本人签名亦不相符,自2020年7月2日签订授权委托书、2020年7月4日形成起诉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就上述文书进行补签和对文书内容进行追认,开庭时原告本人亦未到庭,在庭后本院通知其到庭接受调查时表示他人代签诉状时其本人在场,但对代签人不能明确陈述、代签理由牵强并非法定理由,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应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起诉应提交本人签名的起诉状并应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庭审和调查情况,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5

武川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5民初6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出具的侯强授权委托书和诉状中侯强笔迹明显不一致,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说明李莉具有代签诉状事项,原告代理人签署诉状主体不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强的起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