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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必须招标的范围,招标环节现存问题及对策解析

 阳光男孩007007 2023-10-16 发布于山西
目前,国有企业招标中,母子公司规避招标,自行监管、招标失败比例过高等问题一直是行业困扰。有些问题虽在招标采购环节中出现,但其根源是国有企业自身制度设计的问题;国有企业自行招标或委托内部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项目较多,这些项目中很多由于项目性质原因,诸多环节没有在地方政府招标投标有形市场进行,导致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相对较弱,因此在开评标环节中出现的问题较多。
围绕国有企业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中建政研专家团根据多年从事企业招投标管理工作的经历及对国有企业的调研考察,整理出现有的问题、解决对策与案例。(文末附总结)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规避招标的问题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规避招标的问题在大型老国有企业中普遍存在,并困扰着这些国有企业的领导层和招标管理人员。
1.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问题?
大型老国有企业往往包含大量控股子公司和多种经营的法人实体等关联单位,且与这些关联单位相互间长期存在投资、经营、服务等关联交易。国有企业往往直接与控股子公司和多种经营实体签订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而未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招标项目未招标,是担心业务流失后,控股子公司和经营实体的职工没有“饭吃”、影响企业的稳定。权衡利弊,绝大多数国有企业的管理者不愿意承担该“风险”,导致各种规避招标问题。
2.解决方式的困境
企业规避招标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企业内部扩大可不招标适用范围,违规审批可不招标事项;
②设置企业准入资质等门槛,建立内部资源库,限制社会企业参与竞争;
③在招标文件中设置过高或歧视性的要求,排斥潜在投标人;
④虚假招标、暗箱操作;
⑤干涉招标投标过程、不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确定中标人等。
3.看法及对策探讨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规避招标的问题,表现在招标采购上,但实质是国有企业的改革问题。不进行企业改革,招标本身无法解决该问题,规避招标的问题必然长期存在。目前,国家对国企改革的顶层设计已取得重大进展,国企改革原则及发展方向已逐步明晰。对国企内部关联单位进行重组合并、淘汰剥离、分流减员不仅是国有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国家对国企改革的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内部规避招标的问题。

案例一:国有企业一般货物采购法律适用?

某国有企业采购非工程类物资,估算价300万元,到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
▶招标文件约定:
1.从发招标文件到投标截止时间是15天
2.只要该省行政区域的企业参加投标。业绩只认在该省取得的。
3.采用综合评估法,明确由招标人从评委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产生中标人,但并不保证第一中标(规定了产生中标人的具体方法)。
▶监管机构不同意备案:
理由:进交易中心招标就要按照规程办,“等标期”只能是20天,不能15天。招标文件存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只能选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特别规定

1.招标法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2.招标法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3.招标法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2.招标法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案例二:新闻-某公司年度损失逾10亿元,采购环节是主因

2019年1月18日,某行业巨头发出内部通告,企业在供应商引入决策链条中的研发、采购、品控人员失职,2018年预计损失超过10亿元。
▶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伙同供应商往上加价,双方按比例分成;
2.以技术规格要求为由指定供应商,或故意以技术不达标把正常供应商踢出局,长期拿回扣;
3.故意以降价为借口淘汰正常的供应商,让可以给回扣的供应商进入,做成独家垄断,然后涨价,双方分成;
4.利用内部信息和手中权力引入低质供应商,串通研发人员,明知品质不合格也不进行物料验证,导致低质高价物料长时间独家供应;
5.内外勾结,搞皮包公司接单后转手,中间差价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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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哪些项目必须招标——16号令解读采
1.招标法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同“采购法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2.采购法条例
●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工程设计图纸(建筑图纸、结构图纸、设备图纸或清单)范围内的货物、材料,就是与工程有关的货物。
●简单把握,就是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货物,属于工程货物。工程竣工验收后,再采购货物则不是工程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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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6.6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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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号文……将原3号令确定的11大类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压缩到能源、交通、通信、水利、城建等5大类……
●具体有三个方面:
一是删除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
二是删除“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的兜底条款,避免在执行中被任意扩大;
三是对保留的5大类,特别是水利类和城建类项目,也大幅缩减,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自主权 ——2018年6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举行6月份新闻发布会。政研室副主任、委新闻发言人孟玮解读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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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一般可以按同一立项批文、同一性质、同一采购人“三同”来理解和把握;
●同一立项批文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一同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若单独立项的项目单独计算;
●同一性质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这五种类型相同。

案例一:某市政府总投资410万元对一小学教学楼改造单独立项

某市政府总投资410万元对一小学教学楼改造单独立项,其中设计费用估算10万元,监理费用估算10万元,设备采购估算10万元,施工估算价费用380万元。请问施工、监理、设计及设备是否属于必须招标?不招标是否可直接发包?(政采、国企项目处理不同)
▶思考:各地各部门是否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1.各省、市、县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不得对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上位法)的相关规定;
2.国有企业等民事主体进行工程项目招标,可以按照内部制度自主降低招标起点金额。比如,某国有企业可以将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施工或100万元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通过招标方式进行交易……工程招投标是民事活动,以“法无禁止即可为”为基本准则。

案例二:施工不到400万元,一定不用招标?

A国有独资公司分两个标段招标其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分别为150万元和350万元,通过协商方式直接与两家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另有企业投诉A公司未经招标程序,要求认定所签订施工合同无效
行政监督部门查证后认为,虽然上述标段的施工合同价格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金额标准,但仍需进行招标,并处罚了A公司。这是为什么?
根据16号令400万元才需要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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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某市政府投资对一条道路进行改造

某市政府投资对一条道路进行改造,共计30公里,分两个标段。一标段14公里,监理合同估算价80万元;二标段16公里,监理合同估算价90万元。是否必须招标 ?
以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是( )
A. 财政资金150万,工程项目1000万
B. 财政资金250万,工程项目3000万
C. 财政资金800万,工程项目1亿元
D. 国企投资500万的电网铁塔安装工程
▶思考题一:2018年8月某县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改造,总投资3500万元,私有投资3200万元,财政预算投入300万元,审计发现未招标,是否应当定性为规避招标?
若将污水处理厂变为轨道交通,是否应当定性为规避招标?
▶思考题二:某市A、B、C三家企业成立股份公司D,其中A为国有企业占股25%,B为国有企业占股26%,C私有企业占股49%,现D公司投资1亿元新建商品住宅,是否应当必须招标?

招标方式的确定

“招标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招标法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思考:审计发现: 某县级市城区改造工程1亿元,定为市重点工程,采用邀请招标,依据是市政府红头文件“本市重点工程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邀请招标”。本项目经市政府同意,是否存在问题?
答:有问题,市政府文件与上位法不符。法律制度规定的是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邀请招标:只有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邀请招标。
▶原因一:缩小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会议决定,缩小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把应招标的项目纳入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
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防止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一刀切”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减少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改革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弱化企业资质,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缩小工程招投标范围,让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原因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刀切”弊端多
1.公开招标法定时间最快40多天,效率低问题饱受社会诟病。
同时,很多招标结果反而被操控,既牺牲效率又未真正实现规范,不适应行政体制改革的效能要求。
2..过多强调“完全市场竞争”,造成“重程序、轻结果”,执行中“宁左勿右”,忽视了根据项目特点确定采购方式的现实需要。

招标局限

►一次性报价,非价格因素差距大的投标人缺乏充分竞争平台
►大多以低价竞争为基础,对于综合性项目存在盲目性
►评标环节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可能会不公平
►效率低,有些项目的客观条件难以达到公开招标要求
►沟通不够,导致交易成本可能远高于节约资金,越招越贵
国际上看,美国、欧盟的公开招标占比有些是10%左右,高一些的约为30%。美国公共采购选择公开招标须满足4个条件:时间允许、标的清晰、价格竞争、潜在投标人超过3家。

哪些必招项目可以依法不招标?

“招标法”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1.招投标的公开性要求与保密规定间矛盾无法回避
2.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招标耗时太长;
二是不立即实施会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
3.使用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工程,应组织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不适宜通过招标选择承包单位。但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特别是资质要求高的工程,可以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但应将组织所在地农民工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作为基本条件
“招标法条例”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1.某房地产公司除了具有房屋开发资质外,还有相应的房建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其开发的商品房就可以自行组织施工,不需要招标
2.母公司项目,其下全资和控股子公司有能力建设,仍需招标
3.采购人不能自己同时承担的事项,仍然要招标。例如,某单位承担了项目管理职能,即使具有施工资质,也不能承担该工程施工
4.采购人如果自行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则不能同时承包工程施工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1.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通过招标选择确定。项目法人不再经过招标将其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直接发包,可以降低建设成本,吸引更多市场主体积极参与
2.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人(而非投资人组建的项目法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和提供。联合体投资人的某个成员只要具备相应资格能力,不论投资比例大小,经联合体各成员同意,就可以由其承担项目建设任务

必须招标项目范围总结

一、《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三、《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六条: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原产地为中国关境外的机电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进行国际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融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中国关境内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必须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前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国内招标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商务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包含主要产品的国际招标范围。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
(二)采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以下的;
(四)采购旧机电产品;
(五)采购供生产配套、维修用零件、部件;
(六)采购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五、《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

一、邀请招标
★《招标投标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竞争性谈判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三、单一来源采购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四、询价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竞争性磋商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来源:招标采购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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