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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不能为了“抓坏人”而冤枉了一个“可能无辜的人”

 胡瑞律师 2023-10-18 发布于北京

裁判规则

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能确认有罪,但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对这样的“疑罪”,应该认定为“无罪”。

案情简介


某日,某楼某单元一楼楼梯后的麻将室处,莫名发生火灾。
消防人员灭火过程中,发现家住该单元四楼的马某葬身其中,因过火已经完全变形的尸体蜷缩在麻将室拐角处。
当晚,其丈夫常某某也被消防人员从五楼的外置空调挂机座上救下,与其他几位逃生较迟的邻居一样,肢体也有部分烧伤。
正在人们对火灾原因议论纷纷时,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该次火灾系人为纵火,但未分析是如何认定为人为纵火的。
后常某某被公安部门正式列为放火、故意杀人的重大嫌疑人刑事拘留,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指控犯罪


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与其妻马某发生口角,常某某用手扼压马的颈部,致马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常某某将马的尸体运至该单元一层楼道内纵火焚尸,并致火灾,邻居谢某因被火烧后外伤致重伤、宋某烧伤,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

辩护要点


被告人的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作出,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在我国多年沿袭的侦查模式中,采取各种方法“拿下”被告人认可犯罪事实的口供,成为定案的核心推动力。本案中,因为没有对于纵火、杀人行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现场视频等可以直接证实犯罪行为的证据,常某某的口供成了直接证明案情的证据。
1.常某某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常某某当庭供述,结合十多份常某某有罪供述的笔录时间(绝大多数为夜间审讯),足以证实,在常某某不承认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数月后的10余天的时间内,侦查人员共6人分3组,不分白天黑夜,车轮战审讯,逼迫常某某作出虚假供述,编造出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的情节,以圆“动机”之说。
在这十多天车轮战之后,审讯恢复正常,常某某再也未作过有罪供述
而且,即使在有罪供述的多个细节上,多处存在严重差异,与众多证人的说法无法吻合
2.常某某有罪供述与无罪供述次数存在比例问题、重复性问题不应作为认定供述真实性的依据
公诉方认定常某某作出了39次供述,其中采取强制措施后有29次供述,包含15次有罪供述、翻供10次,并以此认定其有罪供述稳定可靠,但常某某当庭供述作出的笔录至少50~60次之多,有罪的大概5份,而且是在特定的时间内。
更为重要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将被告人的全部供述笔录提交法庭
在此种情况下,难以获知全部供述的真实情况,已经严重违背了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的基本原则。
因此,供述的次数以及被告人常某某在多次内容相似的笔录上签字,没有理由成为认定口供真实与否的参考依据。
《尸体检验报告》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对本案无证明力且出庭的法医证词自相矛盾
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某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称“右侧舌骨大角骨折……不排除马某被扼压或掐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无论从法医学的角度,还是从汉语言文学的角度分析,“不排除……”至少包含有以下两种情形:
①不排除某一结论,就是倾向于该结论,但也不否认其他的可能性存在
②“不排除马某被扼压或掐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是指“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而不是“不排除被扼压或掐勒颈部”,“不排除”是限制“机械性窒息死亡”的,而“被扼压或掐勒”则是“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修饰定语。
另外,负责鉴定的原法医关于“不排除”的解释,则是很明显的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其一方面说“马某活着冲入火海是可能的”,继而又确认本案是“死后焚尸”,两者显然构成重大冲突。
(三)由于现场已被破坏,《现场勘验笔录》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案发现场,一楼麻将室中尸体的位置,消防队员的证词证实,在灭火时,使用了5分的水压,也就是在4~5米内足以将人冲倒的力量,对麻将室的地面、墙壁进行喷水,巨大的水压已经造成了尸体的变动,勘验所依据的尸体位置已经不是原始位置,因此对麻将室的勘验报告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常某某无罪。

案件意义


在常某某杀妻案的审理过程中,所有人都有其理由认为常某某是纵火杀妻的罪魁祸首,必判死刑无疑。
这些理由包括,起诉书指控的马某是在四楼家中被杀死后移至一楼纵火焚尸;常某某与马某因有自闭症的孩子而感情不睦;常某某的感情生活是否有问题等。
人们都在猜测,什么时间能够判处常某某死刑。
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不会重现,我们该如何审判一个人呢?答案是只能依靠现有的证据和审判程序尽可能的去还原案件事实,其他任何非理性的因素都不应当左右判决的结果。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尤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审判则败坏了水源
现代司法尊崇的一个理念,叫“疑罪从无”——侦查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能确认有罪,但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对这样的“疑罪”,应该认定为“无罪”。
这就是说,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宁可放过一个“可能的坏人”,也不能为了“抓坏人”而冤枉了一个“可能无辜的人”。
“不冤枉一个好人”是正义的底线,只有不冤枉好人,才能保障更多普通公民的安全。
此案的判决,体现的是正是我国法治环境的进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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