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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质押的基础问题:法律依据、法律关系类型、质物交付与监管

 析法理道 2023-10-20 发布于上海

流动质押,也称为动态质押、浮动质押、或存货动态质押,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作为一种灵活的担保方式,流动质押成为不少债权人设立担保的新选择。但与浮动抵押类似的是,债权人在流动质押中需要承担较高的监管义务,以实现实际控制质物的目的,有鉴于此,本文对流动质押的立法和实务情况简要分析,以飨读者:

流动质押模式中的法律关系

流动质押中,一般存在三个参与主体,包括债务人/出质人、质权人(债权人)、监管方。当质物由第三人提供时,则存在第四方主体。监管方通常为第三方仓储公司。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

(一)   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具体的借贷合同、买卖合同等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

(二)   债务人/出质人与质权人(债权人)通过签订质押协议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

(三)   质权人(债权人)与监管方通过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实践中,也存在质权人(债权人)、监管方和债务人/出质人共同签署质押监管协议的情形。

流动质押的立法由来

0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提及

经过检索,流动质押的相关概念和模式表述首先出现在2014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的《担保案件审判指导》(第31页)中,其中叙明:“存货动态质押系以小微企业的存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动产设定质押的担保方式。质物通常委托第三方监管,凭相应凭证办理质物出入库手续,质押物在一定警戒线基础上可以进行动态置换。其主要操作模式是:(1)银行根据融资债权余额确定质物的最低价值;(2)质押期间,如质物的实际价值超过质权人要求的最低价值,出质人可申请就超出部分提货,仓储监管单位凭质权人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办理放货手续;如提取后质物的实际价值低于质权人规定的最低要求,在提货之前,出质人应补交相应保证金,或归还相应融资款项,或补充同类质物;(3)融资到期后,如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清本息,银行有权以公开拍卖、变卖方式对质物进行处置。存货动态质押的特点在于质押的动产客观上难以特定,对于担保物不特定的情形,我国《物权法》明文认可了动产浮动抵押的担保方式,但并未涉及质押方式,因此,动产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尚存争议”。

《担保案件审判指导》中使用的概念为存货动态质押,与流动质押的语义涵摄范围相同。从其中表述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当时已认识到,由于无明文法律规定,流动质押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争议。

02

正式立法界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3条规定了流动质押,主要针对流动质押中质物的实际交付、质权有效设立以及监管方责任等方面,在此之前无正式的司法文件进行明确。《九民纪要》发布后,在较多案例中法院援引《九民纪要》第63条进行说理,当然,在发布之前也存在法院通过法理解释支持流动质押合同效力的情形。随后,在《九民纪要》第63条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第55条规定了流动质押的操作模式,至此,流动质押正式经过立法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流动质押被正式立法得益于对审判经验的充分汲取。

 流动质押设立与运行过程中质权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质权人应首先做到完成交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交付或转移占有是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而在流动质押中,交付的认定标准较高。只有当监管方系质权人委托监管质物时并实际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实际管领和控制质物时,质权才能被认定为有效设立。从案例来看,对流动质押交付进行认定时,质权人往往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要求有充分证据质权人自身或通过监管方实际控制着质物的占有、监管协议得以实际履行等。例如,在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1民初3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认定质物未被质权人实际控制时考虑了如下因素:(1)质押协议、监管协议虽完备,但质押协议未明确质物的具体仓储位置,也无证据质权人、监管方对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检验、交接;(2)厂区现场虽张贴有监管区标识,但无监管人员,无法证明尽到了对厂区内质物和非质物进行标识和区隔的义务;(3)监管方制作的监管记录性文件与被告方数据不符,无法反映质物变动状态,不能证明已对质物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出入库、查验、记录统计义务。相似观点同样在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2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体现,法院认为,贝儿丰公司、金斯坦公司、中铁建业(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监控协议》,约定对上述《原材料销售合同》的质押财产进行监控,但是贝儿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监控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孟某接受的金斯坦公司轮胎日报表只能证明轮胎生产、销售、库存情况,并不能证明库存的轮胎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设立了质权。

因此,在设立流动质押作为担保时,质权人应充分意识到,协议的完备并不能实现设立质权的目的,而应严格谨慎地订立监管协议,订明监管方的监管义务、尽可能地列举监管方应采取的措施(例如专人驻守、悬挂标识、监管记录文件由出质人签字确认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监管方执行质物监管。如无法做到对质物的有效监管,则应采取其他担保方式,例如要求债务人提供银行保函,购买信用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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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任何正式法律意见和法律解读,仅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如有任何相关实务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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