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的子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指的是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与海上、通海水域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合同。典型的货运代理事务包括:(1)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2)货物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3)缮制、交付有关单证并进行费用结算;(4)提供仓储、短途陆路运输服务;(5)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1]我们在《国际货运代理纠纷系列一:基础法律知识》一文中对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类型及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做了简要梳理,关于货运代理人的经营业务类型具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2]货运代理企业因前述事务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即属于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类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本文主要基于司法案例就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托运人提单交付优先请求权与目的港无人提货相关责任承担等基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 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识别 在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争议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较为常见的一个争议点。确定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关乎划分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基于具体的经营业务类型,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除了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外,还可能构成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等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从检索到的最高院案例来看,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货运代理人频繁将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作为抗辩或再审事由。法院在对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认定时,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为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实际履行事实(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发票开具和接收主体),来确认货运代理关系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的存在不以订立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为前提。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37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裕升公司(货运代理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主要是其与奋飞公司(委托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应追加当事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裕升公司曾向奋飞公司发送费用确认单并开具发票,包括拖卡费、箱单费、报关费、订舱费等共计人民币37980元,奋飞公司随后将该费用转账支付给了裕升公司。虽然奋飞公司未提供书面的货运代理委托书,但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则从侧面记录了相关工作人员在业务中的交流内容,该内容显示奋飞公司向裕升公司委托了报关等事宜,结合裕升公司实施了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报关、缮制单证、陆路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裕升公司是否接受了案外人马蒂公司的委托成为其货运代理人,并不影响其同时接受奋飞公司的委托成为奋飞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因此,裕升公司关于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也存在着事实合同的适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不以存在书面合同为前提,是应有之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托运人如主张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托运人而言,为降低风险和发生争议时的举证难度,仍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 二 提单交付及未按约交付时货运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图1:提单示例 01 提单的概念与内容 如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实务系列(一):提单交付后能否针对货物设定所有权保留》一文中所提及的,提单是运输凭证以及承运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系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性单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的内容一般包括:(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三)船舶名称;(四)托运人的名称;(五)收货人的名称;(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七)卸货港;(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十)运费的支付;(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这些内容一般以表格形式在提单的第一页载明。除这些内容外,繁式提单还存在背面条款,旨在详细约定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包括定义、适用法律和管辖、税费承担、索赔通知、赔偿限制、转委托、运输方式和路线、危险物质、运费、双方有责条款(Both to Blame Clause)、新杰逊条款(New Jason Clause)[4]等内容。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提单内容及条款不得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 02 提单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三类。记名提单(Straight B/L)第一页的收货人栏填写有收货人的名称,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后,只能将货物交付给特定的收货人,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Order B/L)第一页的收货人栏填写有“To order”字样,在指定收货人或者受让人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指示提单可经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或者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转让。中国法项下并未对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进行定义或描述。一般而言,空白背书指的是背书人在提单背面写明背书人名称,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但不写明被背书人的名称;记名背书指的是背书人不仅在提单背面写明背书人名称、且需写明被背书人的名称,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不记名提单(Open B/L)第一页的收货人栏不填写收货人,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承运人应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提单的人。 03 实际承运人的提单交付优先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系实际承运人的提单交付优先请求权条款。在实务中,存在货主与收货人委托同一货运代理人办理出口事务的情况。此时,实际托运人相较于契约托运人而言,优先享有请求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权利。如因货运代理人拒不交付提单或者可推定知晓存在实际托运人但将提单交付契约托运人,导致实际托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遭受损失的,货运代理人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5]等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实际承运人提单交付优先请求权,以其与货运代理人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而非以货物最终实际交由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为前提。[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货运代理人在按合同约定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取得提单后,应及时将这一事实报告给实际托运人,不以实际托运人先提出交付提单的要求为前提。 三 目的港无人提货、收货人拒绝提货导致的相关费用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有保证货物在目的港有相关主体及时提取的义务,[8]这种义务即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项下的协助义务。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时,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相关费用及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同时,承运人在无人提货满60日后享有留置权,可以将货物申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承运人应该收取的费用的,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在发生无人提货、迟延提货或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无法向收货人主张责任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往往由货运代理人先行向承运人垫付,之后再由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追偿。由此导致货运代理人和托运人之间因垫付费用的偿还问题产生争议。在该类争议中,法院一般会审查货运代理人是否是有权代垫费用的适格主体、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从收货人处受偿的难度、行使留置权的难度[9]等因素来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的相关费用。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4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行使留置权是承运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道森公司认为美洋公司未经法定拍卖程序处置货物,无权向其主张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且道森公司通知美洋公司弃货的事实足以表明在目的港拍卖货物存在较大的困难。对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美洋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嘉峰宁波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各项费用有相应的计算依据,道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定。 声明 本文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任何正式法律意见和法律解读,仅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如有任何相关实务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微信号|Strive-NotRegr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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