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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质证三原则

 鲁西文苑 2023-10-21 发布于山东

        民事诉讼证据质证要点,主要包括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质证方法,由当事人一方提出质证,另一方当时人做出答辩进行回答。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于质证只认可真实的证明材料。
        一、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原则
        (一)真实性
        1. 形式真实。即形成过程真实发生的客观事实,不是虚假的、伪造的;如证据目录写明的证据是否为原件;若为复印件,原件在哪里,如果原件丢失,应当说明客观原因。
        2. 内容真实。即内容应当客观的反映已发生或将要发生事实的真实情况。
        (二)合法性
        1. 主体合法。即提供证据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房地产开发商是否具备建房资质;从事出版物业务是否具有相关许可;空气质量鉴定机构是否具有CMA资质。
        2.形式合法。即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如自然人证人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是否经过证人本人的签字并按指印;公司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或说明是否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3.来源合法。即取证的方式是否合法;如提交录音录像证据的原始载体来源是否合法;取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诱导、威胁、恐吓。
       (三)关联性
        提交的证据和将要证明的客观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前后是否具有相关性,这是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
        1. 证据能力
        即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指证据可以在案件中使用的能力或资格;只有有无之分,无大小之别。
        2.证明效力
        即证据力、证明效力,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程度;解决的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问题,既有有无之分,也有大小之别;即证明力的证明标准,既有高度可能性,或有排除合理怀疑。
       注:证明力是以证据能力为前提,没有证据能力,就没有所谓证明力。
        二、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如何进行质证
        1. 质证准备。收到对方的证据后,应当与当事人紧密沟通,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质证观点,主要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询问当事人这些证据是否存在、真实?对我方不利的证据有否可以否认的可能?
        2. 质证技巧。总的一个原则是围绕着“三性”进行。首先要听清楚对方在提供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紧紧围绕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开展开质、辩、验、判。逐一识别、判断。就证据来源形成是否合法、与诉求的关系、有否完全质证、是否可用推定等发表综合意见。
        3. 对日常常见的一些证据进行质证。
        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2. 同等与对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一国公民、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他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对等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他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限制的原则。
        3. 法院调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 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说明和论证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
        5.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6.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7.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支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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