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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胡瑞律师 2023-10-25 发布于北京

裁判规则

行为人因先前矛盾要求对方道歉的,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行为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7日10时许,因被告人符某的弟弟在郑某家商店门口停车之事,引发符某等人与郑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符某等人将郑某的丈夫徐某叫到村委会调解,因徐某忙于做生意,便称等集市散后再解决。

同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钟某等人到郑某家商店内坐下,后钟某用手机对商店内的柜台及郑某无证经营的药品等情况进行拍照,郑某抢了钟某的手机,并撵钟某等人出去,符某便提板凳殴打郑某,其他人也来围打郑某等人,后致郑某等三人轻微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因当日早上其弟的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矛盾而心存积怨,下午饮酒后邀约多人到被害人经营的商店内借拍照之事挑起事端,符某随后持板凳对被害人郑某等三人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其拍照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挑衅,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情节恶劣,且殴打行为发生在被害人经营的相对开放、人流相对较大的商店内,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遂判决被告人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要点

(一)符某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1.符某等人当天下午去郑某家的真实目的是要郑某道歉,而不是去打架和寻衅滋事

首先,根据在案监控视频证实,符某等人进商店后是安静坐下,并未滋事

其次,证人郭某证实其一行人到商店后因未见男主人徐某,其还安排郭某去找,可见其目的只是要求道歉,并非去打架和滋事,不然不会叫人去找徐某回来。

2.钟某用手机拍照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具有正当性

首先,本案钟某用手机拍照的行为并非符某事前预谋安排,属于钟某个人行为,与其等人到商店要求道歉无关。

其次,钟某是拍摄郑家的非法行医行为,具有正义性和正当性,也是本案冲突的重要原因。

(二)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寻衅滋事案件中,矛盾由谁引起是能否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本案中,早上停车时是郑某先骂人引发争吵;下午钟某拍摄非法行医时被郑某抢手机引发双方相互侵害

故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符某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综上所述,被告人符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无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能查明符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造成了三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但因不能查明符某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故一审认定符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最终改判符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07月15日发布)

第1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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